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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29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吳金玫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温沛晴
被告
貝思摩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韓忠佑
被告
卓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貝思摩有限公司(下稱貝思摩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間,邀同被告韓忠佑、卓佳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有利息補貼)契約書2紙,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均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117年12月21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分別加計年息0%、0.5%計算,目前為1.72%、2.22%,若未依約償付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貝思摩公司自114年9月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合計319萬9,9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韓忠佑、卓佳慧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但我們現在沒有能力還,分期也沒辦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各2份、催告函及回執、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本院卷13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68頁),堪認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貝思摩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韓忠佑、卓佳慧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尚欠借款本金 (新臺幣) 利息(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民國) 1 79萬9,996元 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計算之利息。 1.72% 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40萬元 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2.22% 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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