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32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4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品瑜

原告
王○○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告
廖○○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萬198元,即其中120萬元部分,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5198元,即其中120萬元部分,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廖○○於100年12月30日,向臺中市大里區農會(下稱大里區農會)借款600萬元,雙方約定年息為2.46%,借款之清償期為105年12月30日(下稱系爭借款),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7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物上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借款實係由兩造、廖○○、訴外人王○○、王○○兄弟姊妹間協議(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由兩造、王○○、王○○為借名人,廖○○出名擔任名義借款人,向大里區農會借款,用以清償伊等前為訴外人即親生母親王○○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87地號土地)土地重劃增配土地差額地價(下稱系爭土地差額)477萬2880元之借款及利息。是兩造、廖○○、王○○、王○○就系爭借款債務,依系爭借名契約應各負擔清償120萬元之責。嗣因伊有出賣土地之需求,而由伊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則伊自得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得向被告行使求償權,而被告於伊寄發存證信函求償後,陸續給付50萬5000元,亦可見被告承認依系爭借名契約,就系爭借款其負擔120萬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爰擇一依民法第749條、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借名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分負擔額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5198元,及其中120萬元部分,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差額王○○僅需繳納254萬634元,剩餘223萬1406元屬王○○之債務,伊不可能為王○○之債務而與其他兄弟姊妹協商,由廖○○出面擔任名義借款人向大里農會借款,系爭借名契約不存在,系爭借款屬廖○○個人債務。甚於98年時,王○○已非687地號土地所有人,系爭687地號土地嗣輾轉由廖○○取得所有權,復由廖○○之繼承人出售與原告,687地號土地一切事務均與伊無涉,伊亦不可能為取得687地號土地,而與其他兄弟姊妹共同負擔系爭債務,此亦可觀原告寄予廖○○之繼承人之存證信函表明系爭借款係「廖○○之繼承人債務」自明。另於102年10月18日王○○去世時,廖○○未向王○○主張民法第1172條「扣還」之權利,顯示廖○○對王○○未有任何債務存在,亦徵系爭借款為廖○○個人債務。又本於債之相對性,縱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大里區農會、保證人與借名人間無任何契約,原告無從對伊請求。而伊於給付原告50萬5000元部分,係受欺騙誤認積欠其債務,非認為伊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5頁)

㈠原告由訴外人王○(王○○之妹)收養為養女,生母為王○○;被告之母親為王○○,王○為被告之阿姨。王○○於102年10月18日去世,王○於99年1月25日去世。

㈡廖○○於95年間向大里區農會借款500萬元、97年間借款50萬元,斯時均以王○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

㈢廖○○於100年12月30日向大里區農會借款600萬元,約定年息2.46%,還款期限105年12月30日,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提供87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大里區農會,擔保系爭借款。

㈣原告於102年8月23日代廖○○向大里區農會清償系爭借款。

㈤原告經王○收養,法律上非王○○之繼承人。

㈥687地號土地於87年6月2日土地重劃時,王○○之繳領差額地價為254萬0634元;王○○之繳領差額地價為223萬1406元,均於95年12月26日匯款入戶。

㈦687地號土地於繳納土地差額後分割成大小相同之同段687、687-1、687-2地號土地,由廖○○取得同段687地號土地(嗣由其繼承人出售予原告,價金為1950萬元);由王○○之子王○○取得同段687-1地號土地;由王○○取得同段687-2地號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固有明文。惟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向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9條及系爭借名契約,被告就系爭借款負擔實質償還120萬元之責,並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為據。惟前開判決當事人非兩造,是前開判決效力對本件不生既判力或爭點效,又另案判決審理所傳訊之證人均為有取得687地號土地或取得自687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土地之王○○、王○○,其等分別證述:因為土地是一起平均分配,跟農會借的錢就是要償還抵費地的錢,確實我們5個要一起分擔,我也願意分擔等語;王○○的遺產我也有繼承到同段687-2地號土地,5個小孩要共同償還等語。而依原告所提之王○○財產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05頁)可知,687地號土地縱經分割,被告自始均未曾取得所有權,則被告既未曾繼承687地號土地(或自687地號土地分割之土地),王○○、王○○所證述其餘兄弟姊妹共同承擔系爭借款清償之責之基礎是否存在,即屬有疑,被告是否同意共同負擔系爭借款而與廖○○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誠有疑義。則被告辯稱687地號土地事物與其無涉,無從為687地號土地負擔債務而與廖○○等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等語,尚非無憑。又廖○○為出名人,兩造、王○○、王○○為借名人,由廖○○擔任名義借款人向大里區農會借款,於消費借貸關係中,主債務人僅有廖○○,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系爭借名契約乃兩造與廖○○間之內部關係,就大里區農會之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而言,被告非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大里區農會既無從對非主債務人之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借款,自大里區農會取得系爭借款債權之原告,亦當無從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9規定及系爭借名契約,對被告行使求償權,洵非有據。

㈡原告復依民法第749條、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求償。然系爭借款債務既非王○○、王○之債務,被告亦非廖○○之繼承人,被告當無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9條、第1153條規定向被告求償,要屬無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由被告所提出提出土地抵債同意書(見中司調卷第45-46頁)、遺產分割協議(見中司調卷第第77頁)及被告有持續為清償行為,足認被告已承認系爭債務存在等語。惟自上開同意書記載內容為:兩造間涉有債務事項等語,然此債務事項是否與系爭債務有關,要屬有疑;前開遺產分割協議則記載:兄弟姊妹平分購買、購買坪數金額回歸大理農地借款,然購買土地為何、借款與本件系爭債務關係為何、購買金額回歸借款是否即為同意清償系爭債務,均未見說明或記載,參以被告抗辯其係誤認兩造間有債務關係,始提出前開同意書予原告、持續給付款項予原告,要難以此逕認被告已承認系爭債務,原告前開主張,亦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第1153條、第281條規定及系爭借名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9萬5198元,及其中120萬元部分,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被告請求調查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