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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2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依蓉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卉綺
訴訟代理人
杜盈慧
被告
曾俊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27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27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附表所載違約金起算日民國114年7月21日)。嗣更正附表所載違約金起算日為114年7月22日。經核原告所為變更違約金起算日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0日,與原告簽定貸款契約書借款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17年9月21日止,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每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目前為年率百分之2.295),按月計付,以上借款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11條各款情事,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4年5月21日止,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數次寄發催告函及電話催繳均未果,經實地訪查營業場所未有營運跡象,依據貸款契約第11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原告本金66萬27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27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因廠商都還有欠款,現在沒有辦法還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催告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43至44、49至50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因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本金66萬27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27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認有據。至被告前揭抗辯,核與其就本件借款有無清償責任無涉,其所辯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27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1 62萬9647元 2.295% 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萬3134元 2.295% 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66萬27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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