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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3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潘怡學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告
政盈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展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萬967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展祐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保證就被告政盈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政盈公司)對於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為最高額與被告政盈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被告政盈公司於同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116年10月24日止,約定利息自動用日起,按本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4.28%計算(目前為年利率5.99%),按月計付,嗣原告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政盈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息至114年7月27日止即未再依約償付利息,屢經原告催討無果,迄今尚欠本金114萬967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張展祐既為被告政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政盈公司、張展祐應連帶給付原告114萬9673元,及自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9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因為受到關稅影響被告政盈公司從114年5、6月開始沒有訂單,營運有困難,有營業銷售401報表可以佐證。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證物沒有意見,確實為被告張展祐或被告張展祐代表被告政盈公司所簽立,但原告請求的違約金部分應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政盈公司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之約定利率、違約金之計算、未按期清償本息、尚欠款項、被告張展祐之連帶保證責任等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5-35頁),雖被告以前詞為辯並提出401申報書為證,惟被告政盈公司營運困難並非被告得拒以清償借款之理由,至於就違約金之約定或計算究竟有何違誤,被告並未具體說明,且依系爭約定書之貳、一般約定3.付款(f)、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亦明確記載:「…除遲延利息外,借款人應給付違約金,該違約金應依下列規定計算:i、自逾期之日起算之六個月內,按遲延利息之10%計付;及ii、超過前開時間則依遲延利息之20%計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計付方式相符,原告據此請求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被告所辯尚不可採。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其他事實均未爭執,則被告張展祐自應依系爭保證書及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與被告政盈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保證書、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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