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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62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唐敏寶

原告
施慧瑛
訴訟代理人
楊馥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心慧律師
被告
施正宗
訴訟代理人
陳昭綺律師
複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元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其中新臺幣6萬元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民國122年9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如任一期逾期未給付,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於民國122年10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208萬元,及如逾期未給付,自民國12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就第1、2、3項部分,各以新臺幣4萬、每期新臺幣7000元、新臺幣69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12萬元、每期新臺幣2萬元、新臺幣208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施博豐於民國108年5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訴外人留翠玉、施秀瑄(下稱留翠玉等2人)。施博豐之遺產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因被告持1紙真偽不明之遺囑稱:施博豐所遺彰化縣彰化市西門口段499、499之5、499之29(嗣併入499之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由其單獨繼承,並口頭承諾出售系爭土地後,會將價金分配予伊及留翠玉等2人(下稱系爭口頭協議),兩造、留翠玉等2人遂於同年7月15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告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詎被告於112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後,未依系爭口頭協議將價金分配予伊,經留翠玉居中協調、見證下,兩造於114年8月5日簽立「被告承諾其自同年10月10日起,每月固定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萬元,總額400萬元,於122年10月10日全額還清」之文書(下稱系爭協議),然被告迄今拒未給付。

二、爰依系爭協議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其中6萬元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0日)起,其中6萬元自115年3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2萬元本息)。㈡被告應自115年4月10日起至122年9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萬元,及如任一期逾期未給付,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2萬元本息)。㈢被告應於122年10月10日前,給付原告208萬元,及如逾期未給付,自12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208萬元本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否認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有口頭承諾伊出售系爭土地後,分配價金予原告。伊係因原告知悉伊高價出售系爭土地後,持續對伊情緒勒索,伊不堪其擾,始簽立系爭協議,同意贈與原告400萬元。詎原告事後竟以伊偽造施博豐之遺囑,對伊提出刑事告訴,伊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撤銷屬贈與契約之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既經撤銷而自始無效,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68、101頁):

一、施博豐於108年5月25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由被告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單獨取得,嗣系爭土地於112年4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第三人。

二、被告於114年8月5日親自書寫「民國114年8月5日承諾10月10日每月固定支付貳萬元正,總額400萬,於民國122年10月10日全額還清,立約人施正宗,此契約書內容不得讓第四者知道,三人中誰說出誰負責」等文字,再由留翠玉、被告、原告於其後簽名之文書(即系爭協議)。

三、原告質疑上開遺囑之真正,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由該署以114年度他字第8964號案件偵查中。

四、被告自114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系爭協議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萬元。

肆、本件爭點:

一、系爭協議性質為何?

二、原告依系爭協議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本息,按月給付2萬元本息,及屆期前給付208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施博豐死亡後所遺系爭土地,由被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獨取得,嗣於112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被告於114年8月5日親自書寫系爭協議,載明「民國114年8月5日承諾10月10日每月固定支付貳萬元正,總額400萬,於民國122年10月10日全額還清,立約人施正宗,此契約書內容不得讓第四者知道,三人中誰說出誰負責」,再由留翠玉、被告、原告於其後簽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上述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並有除戶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分割協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協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25、33至41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系爭協議應屬債務拘束契約:

㈠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應屬系爭分割協議之補充協議或和解契約或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契約或債務拘束契約,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協議應屬單純贈與契約,其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云云。

㈡按債務拘束,係指當事人約定獨立發生債務之無因契約,於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屬成立,對契約當事人具有拘束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查:

⒈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載(見本院卷第25頁),並無系爭口頭協議之相關記載,復載明「將系爭土地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係全體繼承人間出於自由意願,喜悅同意所為」,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係屬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補充協議或和解契約一節,難認可採。

⒉又觀諸上述系爭協議所載內容,並無被告所辯:其係分期「贈與」原告400萬元,亦無原告主張:被告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始分期「贈與」原告400萬元之相關記載,自難認系爭協議屬單純之贈與契約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契約。是被告辯稱:其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云云,洵屬無據。

⒊本院經綜合審酌系爭協議記載之上述文字,及上開事證暨兩造所為辯論意旨後,認系爭協議應屬兩造成立之由被告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債務契約,為民法典型契約外之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揆之上開說明,不論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之原因為何,系爭協議於兩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屬成立,對兩造具有拘束力,並不受其原因行為之影響,亦不得執其原因行為抗辯。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履行,應屬有據。至被告翻異前詞,改辯稱:系爭協議並未載明債權人,故契約未成立云云(見本院卷第128、129頁),顯係脫責之詞,洵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執前詞(其已撤銷系爭協議),明示拒絕履行系爭協議,則原告依系爭協議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本息,並預為請求自115年4月10日起至122年9月10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本息,及於122年10月10日前,給付20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聲請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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