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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5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李悌愷顏銀秋陳馥

聲請人
即被告
賴明珠
即被告
黃千容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朋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泰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榛
訴訟代理人
巫念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遷讓返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屬編號83A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惟相對人與聲請人賴明珠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賴明珠已另訴請相對人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明珠,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377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因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主張聲請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並請求遷讓返還給之,則法院所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相對人是否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及聲請人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有無合法權源,聲請人固主張賴明珠與相對人間尚有另案訴訟,然賴明珠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屋有無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聲請人目前是否具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本院本得自行調查審理認定,至賴明珠是否有權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所有權,尚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聲請人聲請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陳 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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