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王詩銘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翔譽企業社、許惠珠、張國瑞、許俊三、張琬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 告 翔譽企業社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惠珠 被 告 張國瑞 許俊三 張琬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所為和解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和解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和解成立內容」欄五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上揭規定,於和解筆錄有相同情形時,自應類推適用。 二、查本件和解筆錄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類推適用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曾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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