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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巫淑芳

原告
星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儀庭
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複代理人
劉信賢律師
被告
新拓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登雄
訴訟代理人
黃莉婷

張永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061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5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本院對訴外人創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詰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117號)後,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5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係原告所有,惟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逕將系爭動產依被告指示查封並擬鑑價拍賣,已侵害原告之利益,經原告依法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未果。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06117號囑託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525號被告與創詰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提出之113年度公司財產目錄係其自行製作之清單,且原告與被告債務人創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皆為曾儀庭,無法排除其有配合協助創詰公司逃避執行、隱匿財產而刻意捏造虛偽不實內容之動機,況且,財產目錄上之機器設備亦未標明型號,以致無法辨識是否為本件查封標的;再者,原告所提出之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其上所載之買方地址皆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與如附表所示之查封物地址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明顯不同,且該查封物地址係創詰公司之工廠登記地,外觀上係由創詰公司占有中,即應認屬創詰公司所有。

(二)縱認上開買賣合約書為真(假設語氣),亦僅能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3、4、6之查封物,於買賣當時之買受人為原告,然動產所有權之認定係以形式外觀之占有為依據,系爭查封物既位於創詰公司之工廠登記地址而為創詰公司現實占有中,即應認定為創詰公司所有;且原告所提出之機具檔案照片,估不論此亦為原告內部自行製作,仍無法排除有前述捏造及虛偽之危險性,而該資料僅有照片標示,完全無法辨識其型號是否與系爭查封物相符。從而,原告所提資料皆無法證明系爭查封物為其所有,依據形式外觀之占有,應認定系爭查封物皆屬創詰公司所有,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07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創詰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61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7月23日發函囑託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就債務人創詰公司桃園廠房為執行,經桃園地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5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即於113年9月4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廠房,依被告現場指封,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並於113年9月5日檢送鑑價及禁止創詰公司處分,嗣於113年10月27日核定底價並將定期拍賣;嗣經原告於113年11月6日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及於114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6日、114年2月2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暫予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執行卷宗確認屬實,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二)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4、6、7至10所示之機械設備均係其所有,並非訴外人創詰公司所有等情,被告則否認屬實,並以前詞置辯。查:

1、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CNC立式綜合加工機部分:

⑴依據原告提出之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原告與捷力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力公司)於111年11月2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原告與捷力公司於111年11月17日簽訂之買賣合約補充協議(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捷力公司於114年7月3日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9頁)、桃園市政府111年12月30日府經工行字第1110366011號函檢送之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可知,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查封動產即CNC立式綜合加工機2台(型號:PC-700HSC、品牌:AKIRI SEIKI,見本院卷第16頁),與原告與捷力公司間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所載買賣物品名稱及規格「AKIRI SEIKI PC700HSC高速鑽銑加工機」(見本院卷第23、116頁),互核相符;而前開CNC立式綜合加工機之機號,經捷力公司出具「證明書」確認為「PH00000000、PH00000000」(見本院卷第189頁),亦與原告所提出其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間於111年12月30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所載之標的物名稱「高速鑽銑加工機2台,規格及形式:PC700HSC,機號:PH00000000、PH00000000,製造廠商:捷力,廠牌:捷力」(見本院卷第83頁),二者之機器設備規格及型式、機號、製造廠商均屬相符。

⑵而依據原告提出之113年度公司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4年6月9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42158629號函檢送之原告公司112年度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145至152頁)可知,原告於112及113年度之財產目錄,在財產分類07-固定資產-機器設備欄內,確實有「高速鑽銑加工機2台」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9、147頁),而其取得時間為111年12月10日、取得原價為270萬元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9、147頁),亦與前開買賣合約書所載之買賣時間及交易價格相符(見本院卷第23、116頁)。反觀原告所提出之創詰公司112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可知,創詰公司之財產目錄,在財產分類07-固定資產-機器設備欄內,僅有「立式綜合加工機MCV-860、1台」、「立式綜合加工體MCV-1060、2台」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93頁),明顯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機械設備數量及型號不相符合,且取得時間均為110年11月2日、取得原價分別為200萬元、436萬元(見本院卷第193頁),亦與前開買賣合約書所載之交易時間及買賣價格不相吻合,則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CNC立式綜合加工機係屬其所有之物,並非訴外人創詰公司所有等情,核屬有據,堪予採信。

2、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CNC立式綜合加工機部分:

⑴依據原告提出之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原告與展金有限公司(下稱展金公司)於111年9月23日簽訂之銷售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7至28、119至121頁)、桃園市政府111年11月2日府經工行字第1110308589號函檢送之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可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查封動產即CNC立式綜,見本院卷第16頁),與原告所提出其與展金公司間於111年9月23日所簽訂之「銷售合約書」所載買賣物品名稱及規格「亞葳立式加工中心機1台,型號:AV650(2018年,序號:18008)」(見本院卷第27、119頁),其型號、品牌及序號均屬相同;亦與原告所提出其與和潤公司間於111年12月2日所簽訂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所載標的物名稱「立式加工中心機1台,規格及形式:AV-650,機號:18008,製造廠商:亞葳機電,廠牌:亞葳機電」(見本院卷第89頁),其規格及形式、製造廠商均屬相符。

⑵而依據原告提出之113年度公司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4年6月9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42158629號函檢送之原告公司112年度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145至152頁)可知,原告於112及113年度之財產目錄,在財產分類07-固定資產-機器設備欄內,確實有「立式加工中心機1台」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9、147頁),而其取得時間為111年10月30日、取得原價為90萬元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9、147頁),亦與前開銷售合約書所載之買賣時間及交易價格相符(見本院卷第27、119頁)。反觀原告所提出之創詰公司112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可知,創詰公司之財產目錄,在財產分類07-固定資產-機器設備欄內,固有「立式加工中心機共4台」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93頁),然並無相關資料可供確認其中1台係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機械設備型號相符,且前開機器設備之取得時間分別為111年3月22日及111年5月14日、取得原價分別為3,316,000元及3,516,000元,亦與前開銷售合約書所載之交易時間及買賣價金不相吻合,則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CNC立式綜合加工機係屬其所有之物,並非訴外人創詰公司所有等情,核屬有據,而堪採信。

3、就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聯贏激光、編號9所示之不斷電系統、編號10所示之冷水機部分:

⑴依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理葉煥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證6之機器照片即是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查封物,編號7、8是電腦主機及操作系統,編號9是不斷電系統,變號10是冷水機,四台是一個系統,有關連,不能拆開獨立運作;前開機器設備就是原告公司財產目錄07-固定資產-機器設備之「YAG 300W雷射焊接系統」,99年間購入時係安置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廠區,後來於113年5月份搬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廠區,伊從機器入場就有操作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

⑵佐以,依原告所提出之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機械設備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原告與孟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孟晉公司)於109年7月28日簽訂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孟晉公司雷射銲接系統報價表(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可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聯贏激光(型號:HWLW-300A)、編號10所示冷水機(型號:PH-LW85-THP/03B)(見本院卷第16頁),與原告所提出其向孟晉公司訂購YAG 300W雷射銲接系統所簽訂之「合約書」,其中所載機器品名「雷射銲接機HWLW300A型(中國大陸製)」(見本院卷第124頁)及雷射銲接系統報價表所載品名「雷射銲接機HWLW300A型」、「雷射銲接機專用冰水機」(見本院卷第129頁),其品名、型號均屬相同。

⑶參以,依據原告提出之113年度公司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4年6月9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42158629號函檢送之原告公司112年度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145至152頁)所示,原告於112及113年度之財產目錄,在財產分類07-固定資產-機器設備欄內,確實有「YAG 300W雷射銲接系統」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1、151頁),而其取得時間為99年11月4日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1、151頁),亦與前開合約書所載之買賣時間(見本院卷第128頁)相合。反觀原告所提出之創詰公司112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可知,創詰公司之財產目錄,在財產分類07-固定資產-機器設備欄內,並無「YAG 300W雷射銲接系統」或「聯贏激光」、「不斷電系統」、「冷水機」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93頁),則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聯贏激光、編號9所示之不斷電系統、編號10所示之冷水機係其向訴外人孟晉公司所購入(即YAG 300W雷射銲接系統之機械設備),並非訴外人創詰公司所有等情,即屬有據,而堪採信。

4、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113年度公司財產目錄係其自行製作不可採信等情,然經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4年6月9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42158629號函檢送之原告公司112年度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145至152頁)比對結果,二者記載內容均屬相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又被告抗辯原告與創詰公司之登記地址及法定代理人均屬同一,無法排除有協助創詰公司逃避執行、隱匿財產之動機,且系爭動產查封地點既為創詰公司登記地址,外觀上即屬創詰公司占有而可認係其所有等情,本件原告與創詰公司目前之負責人固均為曾儀庭,然依證人葉煥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公司與創詰公司之登記地址雖然相同,但原告公司是做沖壓件(包含點焊機之操作),創詰公司是做CNC之機台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可知,兩家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並不相同,所需之機械設備亦當不同,佐以,觀諸原告公司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19至22、147至152)及創詰公司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所示,兩家公司所有之機械設備明顯有所差異;又原告公司與創詰公司幼獅廠之工廠地址,雖均登記在「桃園市○○區○○里○○路000號(1樓)」,而工廠負責人亦均為曾儀庭,此有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見本院卷第91、92頁)在卷可稽,然該廠房係原告於113年6月4日向訴外人黃麗明、黃福地、林錦得所承租,雙方有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此有公證書(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廠房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6至105頁)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系爭機械設備係放置於其承租廠房內,屬於其所有等情,亦屬合理有據。

5、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4、6、7至10所示之機械設備均係其所有,並非訴外人創詰公司所有等情,自堪信為真正。至於,被告前開所辯,既與前開事證不相符合,要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其係如附表編號3、4、6、7至10所示機械設備之所有人,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1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囑託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525號被告與創詰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查封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證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表:標別:2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在地 備註   3 CNC立式綜合加工機 1台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型號:PC-700HSC 品牌:AKIRI SEIKI   4 CNC立式綜合加工機 1台  型號:PC-700HSC 品牌:AKIRI SEIKI   6 CNC立式綜合加工機 1台  型號:AV-650 品牌:亞葳 序號:18008   7 聯贏激光 1台  型號:HWLCHY01   8 聯贏激光 1台  型號:HWL-300A   9 不斷電系統 1台  型號:YTAM-40GKG    YEA TAY   10 冷水機 1台  型號: PH-LW85-THP/0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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