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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6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陳文爵王奕勛陳雅郁

原告
鋐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竑進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容瑄律師
被告
金大方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珠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4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79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向臺南市中西區公所投標並承攬臺南市中西區淺草里活動中心拆除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後兩造於111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第七條工程施作及驗收(五)約定,被告應簽立工程總價百分之20之本票予原告作為履約保證之擔保使用,然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託,最終兩造協議決定以被告已開立之票號AD0000000、發票日111年11月7日、票面金額1,5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⑴),以及票號AD0000000、發票日111年11月22日、票面金額1,656,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⑵),共新臺幣(下同)3,15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原告作為履約保證金部分之擔保。惟被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期間,施作進度嚴重落後,經原告發函督促被告進度已嚴重落後超過百分之5,應提出趕工計畫暨分項計畫書具體說明因應措施,以利工進,被告於112年9月5日函復原告,亦未否認工程進度落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導致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及諸多瑕疵,原告迫不得已僅能自行再尋其他廠商施作系爭工程補救,並與被告結算其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然兩造就系爭工程施作尚有諸多部分未釐清而仍有爭議,且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原告受有給付遲延之損害,故截至目前為止尚未結算完成,爰系爭款項作為系爭契約之擔保金,於被告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尚未釐清前,自無法返還予被告,是被告對原告發以支付命令,其原因事實係以其所稱之借貸關係為依據,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㈡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4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鈞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79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從未達成以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保證之協議,原告於111年11月間參與系爭工程投標時,向被告借款,被告係依原告之指示提供系爭支票⑴,以代原告支付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之押標金,且原告得標後,除該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外,剩餘之履約保證金亦係由被告提供系爭支票⑵代為給付,原告已依約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認被告並無工程延宕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並依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於111年11月8日向臺南市中西區公所投標並承攬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部分工項分包予被告施作,兩造於111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被告提供系爭支票⑴、⑵予原告。

㈢原告於111年11月8日交付系爭支票⑴予臺南市中西區公所以支付系爭工程之押標金,於111年11月22日交付系爭支票⑵給臺南市中西區公所以支付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臺南市中西區公所並因此開立被證3之兩張收據。

㈣原告分別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2月20日、113年1月12日、113年1月18日、113年2月6日給付2,000,000、2,000,000、1,500,000、1,500,000、1,500,000元,總共8,500,000元之工程款予被告。

㈤被告至今均未依系爭契約第七條(一)之約定簽立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即5,807,040元)之本票予原告,作為履約保證金之擔保使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借貸債權對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借貸債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原告為既以被告對其無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為由,對被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借貸債權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主張原告係因111年11月間參與系爭工程投標時向被告借貸,委由被告提供系爭支票⑴,代原告支付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之押標金,且原告得標後,該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剩餘之履約保證金1,656,000元,由被告提供原告系爭支票⑵代為給付,並以臺南市中西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81頁),然經原告以最初係被告主動表示由其開立支票支付投標之押標金及得標後之履約保證金,原告須將系爭工程部分工項交由被告施作,並非原告向被告借款等語否認之,被告即須舉證上開款項均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依系爭支票及前揭臺南市中西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僅得知悉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再交付系爭支票予臺南市中西區公所以支付系爭工程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臺南市中西區公所並因此開立收據,惟被告交付金錢予原告之原因既有多端,自難僅以該金流即認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其主張,尚難憑採。又被告既未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㈣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平衡督促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債務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不宜賦予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104年7月1日修正理由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嗣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既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原告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又被告對原告並無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雅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1月7日 150萬元 2 111年11月22日 165萬6,00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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