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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謝慧敏

  • 當事人
    彤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方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4號 原 告 彤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清鴻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被 告 方龍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047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表2]所列次序14併案執行費債權原本逾新臺 幣19萬2440元、次序27清償債務債權原本逾新臺幣2405萬50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04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製作分配表,訂於113年11月29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因異 議未終結,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嗣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1月18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訂於113年12月20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頁、第7-35頁、第79-98頁)。是原告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 異議,並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伊於112年6月21日簽立之還款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表2]計列次序14之併案執行費債權新臺幣 (下同)24萬元、分配金額24萬元及次序27清償債務債權3000萬元,分配金額75萬6276元,惟伊並無積欠被告3000萬元。伊於111年9月中旬起至112年5月30日止,向被告數次支票調現,支票跳票後,伊皆有還款與被告,伊簽立系爭協議乃因被告承諾還要再借伊3000萬元周轉,伊急需資金迫於無奈簽此還款協議,但被告事後只匯款180萬元至訴外人施宏霖 帳戶內,故被告所稱3000萬元借款,實際只有180萬元。另 被告以3350萬元之對價向伊買受坐落南投市○○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於訴外人會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會龍公司)名下,但被告除為伊代償1065萬元及1690萬5000元外,尾款594萬5000元並未給付伊,扣除前述之匯款180萬元,尚有414萬5000元應給付伊,故伊並無欠被告任何 款項。系爭分配表[表2]所列次序14債權原本24萬元、次序2 7債權原本30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參 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70474號(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中金職 字第15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11月18日(原告誤載為113年11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第3頁項次14分配金額24萬元,及分配表第4頁項次27分配金額75萬6276元,及分配結果 彙總表執行費部分「方龍240,000元」、一般債權部分「方 龍756,276元」,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方龍996,276元」等,對於原告債權均不存在,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開立數張支票之方式向伊借款,借款達到3000萬元,因支票陸續跳票,嗣至112年6月21日兩造經結算後,便至公證處簽立還款協議,確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是3000萬元。另伊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3350萬元,支付方式為:⑴簽約款,由伊為原告代償原告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馬慶文、林美圻、陳宥妘所借款項,金額合計為1065萬元。⑵用印款,系爭土地移轉予伊後,由伊辦理貸款,清償原告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公司)之借款,並塗銷抵押權,金額為1690萬5000元。⑶完稅款,由原告積欠伊之3000萬元中抵銷594萬5000 元。經抵銷後原告對伊負有2405萬5000元之債務,還款協議與土地買賣是不同的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確實積欠伊2405萬5000元,原告稱未積欠伊債務,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協議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併案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表2]所列次序14併案執行 費債權原本24萬元,分配金額24萬元;次序27清償債務債權原本3000萬元,分配金額75萬6276元等情,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協議所示之3000萬元債權存在,並應剔除分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3000萬元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系爭協議載明:「茲有借用人彤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因需用金錢,於111年7、8月間數次向貸與人方 龍(下稱甲方)借款,合計三千萬元,但就相關事宜未及約定,現經雙方商議,同意就還款事宜約定如下:一、就上述借款乙方無須給付利息。二、如乙方出售臺中市○○區 ○○路000號、121號及133號房屋,應即以所得款項返還上 述借款,雙方就上述房屋所訂房屋租賃契約同時終止。三、乙方至遲應於112年9月30日以前返還全部借款,乙方返還全部借款後,雙方就上述房屋所訂房屋租賃契約同時終止。」,並於公證書記載如原告未依協議第參條約定返還借款,應逕受強制執行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53頁)。 3.證人李俊宏即本件公證人到庭證稱以:伊有跟兩造說明簽立公證書之法律效果,特別是強制執行方面。兩造到伊面前,告訴伊約定內容,伊根據兩造陳述內容製作文件,意思就表示在協議書裡。還款協議書內容記載原告因需要錢,在111年7、8月間數次向被告借款合計3000萬元,就是 原告已經向被告借到3000萬元,就3000萬元約定還款的協議。兩造還有定一個房屋租賃公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253頁)。公證人已對兩造闡明契約約定之法律意義及 效果後,渠等均表示瞭解及承認所附還款協議內容與其真意相符,並均簽名於上,苟原告並未向被告借貸該等金額,豈有簽立該還款協議,且一同辦理公證之理,且就還款協議內之房屋另訂定房屋租賃契約。堪認兩造間已就借貸3000萬元乙節達成意思合致,而原告業已收受3000萬元借款無訛,兩造係就積欠債務還款方式為協商,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還要再借原告3000萬元周轉才簽協議,與前開文件內容不符,難認可採。況原告所稱支票跳票後,原告已還款一事,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乏依據,委無可採。 4.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訴外人采日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采日興公司)之支票或會龍公司匯款予采日興公司之款項,與其無關,不能證明是3000萬元借款之一部分等語。證人賴淑惠到庭證稱以:發票人為采日興公司之支票是伊開立的,伊開票向被告借錢,被告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施清鴻要背書,原告沒有用采日興公司名義開票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5、256頁)。惟證人賴淑惠同時證稱:伊為原告公司股東。原告為拒絕往來戶無法開立支票,被證二中支票號碼SCAA0000000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59頁)是施清鴻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56、257頁)。復依兩 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施清鴻曾於112年8月7日請被 告幫忙繳10萬元農會利息,被告同日以會龍公司名義匯款10萬元至采日興公司大甲區農會帳戶(見本院卷第229-231頁),足見原告與采日興公司之間關係密切,原告法定 代理人亦有協助賴淑惠書寫票據之情形。此外,依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157號簡易民事判決,采日興公司於該案稱其將支票借給施清鴻等語,故被告主張原告以采日興公司所開立,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施清鴻背書之支票向其借款一節,尚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 5.另兩造曾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登記在會龍公司名下,買賣價金3350萬元,簽約款1065萬元由被告為原告代償原告前向馬慶文、林美圻、陳宥妘所借之款項。用印款1690萬5000元由被告辦理貸款後為原告清償原告前以系爭土地向京城銀公司之借款,並塗銷抵押權,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195頁),復為原告所不 爭執,足見就土地買賣部分,被告是以代償方式給付買賣價金2755萬5000元(計算式:1065萬元+1690萬5000元=27 55萬5000元),並非以原告積欠被告之3000萬元債務而將系爭土地轉讓抵債。而就完稅款594萬5000元部分,本院 審酌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簽名、蓋章確認簽收(見本院卷第187頁),則被告主張係由原告積 欠被告之3000萬元中抵銷594萬5000元,應屬可採。 6.基上,被告就3000萬元與原告有借貸之合意,且已交付借款,被告之3000萬元債權存在,惟經抵銷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完稅款594萬5000元後,被告對原告僅有2405萬5000 元(計算式:3000萬元-594萬5000元=2405萬5000元)之 債權存在。則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27清償債務債權原本3 000萬元,逾2405萬5000元部分之債權即不存在,應予剔 除。 (三)末按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之認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於法院剔除或更正分配表所列之費用及債權金額後,應由執行法院據以重新分配。本件被告得執以受償之本金債權為2405萬500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執行費應依執行債權徵收0.008,故其於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4併案執行費債權原本應為1 9萬2440元(計算式:2405萬5000元×0.008=19萬2440元) ,故系爭分配表所載逾上開本金債權及執行費之數額,應予剔除。而經剔除本件被告不應執以受償之本金債權及執行費後,應由執行法院重行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1月18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表2]所列 次序14併案執行費債權原本逾19萬2440元及次序27清償債務債權原本逾2405萬50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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