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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董庭誌
  • 法定代理人
    鄭宇璇、林忠毅

  • 原告
    綵金殿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泰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綵金殿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璇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王智灝律師 紀柔安律師 被 告 泰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8,2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將上開聲明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13年7月3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55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7月29日簽訂「2024中元大補財庫法器訂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3年8月15日前交付大補財庫成品(顏色陽極金,下稱系爭商品)2,000組予原告,每組380元,總價76萬元,且被告同意另外交付100組作為備品,原告並於同日給付價金37萬元予被告。然 被告於上開清償期屆至前,僅交付系爭商品452組予原告, 原告遂於113年9月10日寄發臺北永春郵局第627號存證信函 暨瀛睿律師事務所律師函(下合稱627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履行交付系爭商品之義務,該函於113 年9月16日送達被告,被告卻仍未履行上開義務,是原告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應返還價金37萬元予原告,然被告已交付系爭商品452組予原告,扣除 上開數量之價格後,被告尚應返還19萬8,240元(計算式:37萬元-380元×452組)予原告,且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應附加自113年7月30日起算之利息。又被告未於113年8月15日前交付系爭商品2,000組,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59萬6,000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8,240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同意返還價金19萬8,240元予原告,並附加 自113年7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20萬元以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 (一)兩造於113年7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應於113年8月15日前交付系爭商品2,000組予原告,每組380元,總價76萬元,原告已先支付價金37萬元予被告。 (二)被告於113年8月15日前,僅交付系爭商品452組予原告。 (三)原告於113年9月10日寄發62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 交付系爭商品之義務,該函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被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其已給付價金37萬元予被告,然被告僅交付系爭商品452組予原告,扣除上開數量之價格後,被告應返還價金19 萬8,240元予原告,並加計自113年7月30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8,240元, 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 (二)次按法院於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酌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 而應否予以酌減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如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亦有明文。尤以當事人約定懲罰 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自應依職權審慎斟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記載:「交貨辦法:依甲方(即原 告,下同)訂購量供應,在合約期間內乙方(即被告,下同)不得藉任何理由中途缺貨,乙方如有預期即將缺貨者,應於缺貨發生日前五個工作天,以書面方式通知甲方知悉,以為應變。乙方如未無(「無」應為贅字)確實於交期內交貨,應按貨款總金額扣罰2倍以為懲罰性違約金( 新台幣$159,6000),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 9頁),足見兩造已明確記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先予敘明。 2.被告本應於113年8月15日前交付系爭商品2,000組,卻未 如期交付,僅交付其中452組,而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是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核屬有據 。 3.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原 告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能賺取之最大利潤,顯不可能超過契約總價,如以系爭契約總價之2倍計算違約金,確 有過苛之情形,應以系爭契約總價之1倍計算,較為恰當 。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雖以159萬6,000元作為系爭契約 總價之2倍,亦即以79萬8,000元作為系爭契約總價,然原告僅購買系爭商品2,000組,每組380元,系爭契約總價應為76萬元,就備品100組部分,原告並未支付價金,如將 備品100組之價格3萬8,000元計入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之總 價內,亦有過苛之情形,是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之系爭契約總價,應以實際總價76萬元計算。 4.另參酌被告就系爭契約已為一部履行,非全部未履行,而依被告已交付原告之系爭商品數量比例,被告履約之程度為22.6%(計算式:452組/2,000組),如仍使被告給付依 系爭契約總價計算之違約金,顯使被告受不測之損害,殊失情理之平,而應予酌減。衡諸被告履約之程度為22.6%,原告所受損害亦應依比例減少,認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再按上開比例酌減至58萬8,240元(計算式:76萬元×77.4%),始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9萬8,240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8萬8,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3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並自113年12月22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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