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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林秉賢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雅怡
被告
豪進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江美玲
被告
黃春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豪進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江美玲、黃春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66,82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豪進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江美玲、黃春士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豪進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江美玲、黃春士(下稱豪進公司、江美玲、黃春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豪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美玲、黃春士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擔任豪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保證對於豪進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豪進公司於113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2筆共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18日起至118年4月18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18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185%(借款日年率2.9%)按月計付;另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繳付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豪進公司自113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豪進公司尚欠4,766,825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迄今未清償,而江美玲、黃春士均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豪進公司、江美玲、黃春士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末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其與豪進公司、江美玲及黃春士所簽訂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聲請人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而豪進公司、江美玲及黃春士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豪進公司、江美玲及黃春士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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