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0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王東隆
- 訴訟代理人
- 張芳州
- 被告
- 恩雅飲食店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葛大銪
- 人 林志鴻 原籍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恩雅飲食店、林志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恩雅飲食店為合夥組織,於民國110年7月9日、同年11月3日邀同被告林志鴻、葛大銪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至115年7月9日止)、50萬元(借款期間至115年11月3日止),並均約定自借款日起,於借款期間內,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13年4月15日調整為1.718%)加碼年利率1.505%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及不依約給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113年10月30日起,均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於113年12月17日寄發催告書,均未獲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共計95萬93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林志鴻、葛大銪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935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葛大銪以:對原告本件主張及請求沒有意見。
三、被告恩雅飲食店、林志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之約定利率、違約金計算、未按期清償本息、尚欠款項等事實,業已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公告、催告函及郵局回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7-43頁),另審酌被告葛大銪就上開事實於到庭時表示沒有意見,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5萬93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日期為民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原借款本金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逾期6個月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1 1,500,000元 747,547元 3.223%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 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00,000元 211,810元 3.223% 合計 2,000,000元 959,3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