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1號
- 原告
- 翰永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柏銘
- 訴訟代理人
- 羅云瑄律師
- 被告
- 榮威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金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萬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2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6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榮威益有限公司(下稱榮威益公司)於民國114年4月7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並選任方金煌為清算人,迄未清算完結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14年5月22日府授經登字第11407308380號函暨所附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129至136頁),依前揭規定,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尚未消滅,並應以方金煌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間就「食品包裝紙類捆包機」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以報價方式成立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機體零件採購及機台電控設立、組裝、測試等開發項目;被告負責提供零件採購、機台開發、原告人事等費用,另負責對外接洽購買商、談判、銷售等業務項目,並告知原告購買商所需設備之規格、設計、需求。詎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以原告遲遲無法生產符合要求之設備為由,要求停止系爭開發案所有工程,並賠償先前支付之款項。原告遂於114年2月7日催告被告應履行系爭契約給付及受領義務,並給付迄今未給付予原告之人事費用,及被告要求停止系爭開發案所造成之人事費用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18萬7,000元【人工費用26.4萬元÷4(月)×27(月)+雜項理費1.5萬元×27(月)=218萬7,000元】,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間就系爭開發案以報價方式成立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急件開發報價單、LINE對話紀錄、被告公司總經理名片及個人資料截圖、採購設備組件之發票、存證信函、律師函、寄送回執(本院卷23至83頁)為證,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又方金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實在。
㈡依兩造合意之食品包裝紙類捆包機-急件開發報價載明,單台設備153.9萬元、時程:5個月(含開發、教機測試),最低需求量:1台,計開發硬體4個模組、軟體1個模組,並約定人事費用:①人工費用26萬4,000元(含人工1天2,200元,計有開發人員:30天×1人=30天/人;組裝人員:30天×2人=60天/人;電控人員:30天×1人=30天/人);②雜項理費4萬5,000元(計算式:3個月×1萬5,000元=4萬5,000元)。又系爭開發案之機械結構設計人員即證人蔡榮財證稱:在111年11月時,被告剛好有接到食品包裝機,有來詢問我們的意向,雙方確認後,在112年3月開始做,5個月就是112年8月,人事費用是類似1個開發的人員,還有組裝,因為東西回來一定要做組裝、調配,還有另外一個就是電控,東西回來一定要裝感測元件、感應元件,再去寫PLC這一部分,才有辦法讓整個機台動起來,這個屬於比較後端的,人事費用都算在後端,沒有算在前端,他本來預定希望我們在2023年8月就要完成,但在2023年8月他又提出說要新增,到2024年元月時它們驗收看完之後,覺得這個是可以用的,OK沒問題了,回去他們又在跟那個廠商討論完,希望說再補強,再把性能做得更好,他們又提出再新增修改,是在2024年元月時,之後繼續延長的部分,是按照該報價單的報價繼續進行等語(本院卷151至167頁),可見兩造雖於111年11月合意共同開發食品包裝紙類捆包機,然原告於112年3月始開始執行系爭開發案迄114年1月,至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方榮傑於113年12月31日請證人蔡榮財停止自動化包裝機工程,並先後於114年1月7日、同月21日要求原告退還被告之前支付之款項等情,有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可稽(本院卷35至36頁、73至74頁),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終止事由,故被告上開所為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履行。則原告依報價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6萬3,000元【人工費用每日2,200×30(日)×23(月)+雜項理費1萬5,000元×23(月)=186萬3,000元】,核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3項規定為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萬3,000元,及自114年3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