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7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顏錦義
- 訴訟代理人
- 賴家雯
- 被告
- 翰詮飯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2,37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向伊申請使用高壓電力綜合營業用電,用電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號(電號:00-00-0000-00-0號),惟被告迄今仍積欠伊113年11月份電費新臺幣(下同)49萬0,511元(計費期間:11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113年12月份電費46萬6,948元、14萬4,919元(計費期間:11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113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1日),合計110萬2,378元。訴外人洪文樟固於113年12月2日開立面額49萬0,511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以代被告支付113年11月份電費,惟系爭支票經伊提示後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未獲兌現。嗣經伊限期繳納並派員催討,被告均未繳付,爰依兩造間供電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2,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11月份、12月份繳費憑證(高壓電力用戶)、系爭支票影本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存根聯/證明聯)、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結果、變更用電戶(過戶)/其他異動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17至18、53、55、63至64頁)。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2,3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為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3月23日(見本院卷第49、70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2,378元,及自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