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1號
- 原告
- 王學寬
- 訴訟代理人
- 廖啓彣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道平律師
- 被告
- 林添丁1
- 被告
- 林玉偕2
- 被告
- 林樹原3
- 被告
- 林東冠4
- 被告
- 蔡林淑齡5
- 被告
- 林雨珠6
- 被告
- 林 仁7
- 被告
- 林培騰8
- 被告
- 顏裕鎰9
- 被告
- 顏春銘10
- 被告
- 顏子涵11
- 被告
- 顏彩霜12
- 被告
- 林金綢13
- 被告
- 林玉如14
- 被告
- 傅良和15
- 被告
- 傅良鎰16
- 被告
- 傅良坤17
- 被告
- 傅良喜18
- 被告
- 傅秀絨19
- 被告
- 傅秀美20
- 被告
- 王 淑21
- 被告
- 王登財22
- 被告
- 王啓明23
- 被告
- 王展川24
- 被告
- 王展堂25
- 被告
- 余王靜惠26
- 被告
- 王美玲27
- 被告
- 陳琮穎28
- 被告
- 陳冠潔29
- 被告
- 王黃阿却30
- 被告
- 王添喜31
- 被告
- 王文才32
- 被告
- 王逸孟33
- 被告
- 王雅冷34
- 被告
- 王淑貞35
- 被告
- 王淑菁36
- 被告
- 李瑞南37
- 被告
- 李銘錦38
- 被告
- 李瑞照39
- 被告
- 李瑞海40
- 被告
- 王李秀琴41
- 被告
- 李麗珠42
- 被告
- 李麗雪43
- 被告
- 李月嬌44
- 被告
- 李王花枝45
- 被告
- 陳王金雲46
- 被告
- 李王明珠47
- 被告
- 王永吉48
- 被告
- 王茶錫49
- 被告
- 張耀仁50
- 被告
- 張議文51
- 被告
- 張家嘉52
- 被告
- 王錫珠53
- 被告
- 王炎珠54
- 被告
- 賴錦昌55
- 被告
- 賴錦桾56
- 被告
- 王勝閔57
- 被告
- 王暉閔58
- 被告
- 王櫻汝59
- 被告
- 王淑卿60
- 被告
- 王尤貞61
- 被告
- 王瀅盈62
- 被告
- 王文儀63
- 被告
- 王楊秀梅64
- 被告
- 王勝彥65
- 被告
- 王文華66
- 被告
- 王文菁67
- 被告
- 王文姍68
- 被告
- 王 格69
- 被告
- 洪 玉70(即王瑾煌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王柏御71(即王瑾煌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王耀漢72(即王瑾煌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王庭慧73(即王瑾煌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紀雪霞74
- 被告
- 王世昌75
- 被告
- 王雅雯76
- 被告
- 王子風77
- 被告
- 黃王女78
- 被告
- 蔡王修79
- 被告
- 林丁期80
- 被告
- 林家
- 被告
- 裕81
- 被告
- 林佳鍇82
- 被告
- 林慧娟83
- 被告
- 王玉美84
- 被告
- 王滿足85
- 被告
- 王有順86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王胡彩雲
- 被告
- 王建登87
- 被告
- 韋昭儀89
- 被告
- 韋雅筑90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許謐寧88
- 被告
- 韋素秋91
- 被告
- 韋素芬92
- 被告
- 王玉寶93
- 被告
- 王玉蘭94
- 被告
- 王玉春95
- 被告
- 金孟賢96
- 被告
- 金素瑜97
- 被告
- 金旻慧98
- 被告
- 金素真99
- 被告
- 劉志孝100
- 被告
- 陳明珠102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雄101
- 被告
- 陳民慧103
- 被告
- 劉莒光104
- 被告
- 劉同漢105
- 被告
- 廖本檀106
- 被告
- 廖俊堯107
- 被告
- 廖本海108
- 被告
- 紀郁愛109
- 被告
- 戴薇珊111
- 被告
- 戴婉如112
- 被告
- 戴香蘭113
- 被告
- 戴允隆114
- 被告
- 郭丁魁116
- 被告
- 郭雨涵117
- 被告
- 陳前瑋118
- 被告
- 陳昱伸119
- 被告
- 陳宥成120
- 被告
- 陳水錦121
- 被告
- 陳艷秋122
- 被告
- 許烱輝123
- 被告
- 許烱祥124
- 被告
- 許淑貞125
- 被告
- 許淑梅126
- 被告
- 許淑芬127
- 被告
- 紀麗珠128
- 被告
- 王明曲129
- 被告
- 文羿淳130
- 被告
- 王宗偉131
- 被告
- 王婉湫132
- 被告
- 李明聰133
- 被告
- 李惠媛134
- 被告
- 陳王雪135
- 被告
- 林宏昌136
- 被告
- 林杏茹137
- 被告
- 林杏珍138
- 被告
- 邱柏珉139
- 被告
- 邱婉綾140
- 被告
- 邱秀蕙141
- 被告
- 王俊翔142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 被告
- 邱鈺倩143
- 被告
- 邱麗珍144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李啓宏
- 被告
- 王中本146
- 被告
- 王嘉瑜147
- 被告
- 王嘉靖148
- 被告
- 王淑暖149
- 被告
- 王 玉150
- 被告
- 王琳祺151
- 被告
- 王明婷153
- 被告
- 王 色154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邱麗春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王幃詮
- 被告
- 林鳳慶155
- 被告
- 吳枝燕156
- 被告
- 王崇銘157
- 被告
- 王政平158
- 被告
- 王鳳英159
- 被告
- 王鳳珠161
- 被告
- 王宏棋163
- 被告
- 王謝智164
- 被告
- 王秀鳳165
- 被告
- 王孟菁166
- 被告
- 王春煌167
- 被告
- 王明通168
- 被告
- 王明和169
- 被告
- 熊志遠170
- 被告
- 熊遠慧171
- 被告
- 王麗雪172
- 被告
- 王秀黎173
- 被告
- 王佳陽174
- 被告
- 王佳瑋175
- 被告
- 王孟婷176
- 被告
- 王怡升177
- 被告
- 廖桂森178(兼廖右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王振焜179(兼廖右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胡藤宗180(即廖右、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胡政源181(即廖右、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胡淑貞182(即廖右、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胡貞儀183(即廖右、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王秀連184(兼廖右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李楊燕185(即李江福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李宸妤186(即李江福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李安喬187(即李江福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李明子188(即李江福之承受訴訟人)
- 兼上四人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怡189(即李江福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李雅青190(即李江福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蔡玫眞191(即李坤地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李子詮192(即李坤地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李宜珊193(即李坤地之承受訴訟人)
- 兼上三人
- 訴訟代理人
- 李榆家194(即李坤地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李瑞玲195(即李坤地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吳杏珠196(兼吳福來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吳杏珍197(兼吳福來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吳杏玲198(兼吳福來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吳杏芬199(兼吳福來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李寶珠201
- 被告
- 李秀足202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童福堆
- 被告
- 李秀花203
- 戴潘瓊慧110住○○市○○區○○里○○○路000巷
- 王戴瑞芬115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 李王芙蓉145住○○市○區○○里○○路○段00巷0
- 蔣王春柳152住○○市○○區○○里○○○路00巷0
- 詹王鳳玉160住苗栗縣○○鎮○○里○○街00巷0弄
- 王沈春蘭162住○○市○○區○○里○○路000巷00
- 洪李寶玉200住○○市○○區○○里○○路○段000
王秀真204
童文俊205
童雯瑜206
童雯淇207
童炳耀208
宋童玉女209住○○市○○區○○里○○路00巷00
童玉燕210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1編號1所示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王鐵(即王鉄)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1編號2所示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王銅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
訴訟費用由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負擔3分之1,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起訴後追加須合一確定之被告(見卷三第27-32頁、卷四第77-78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坤地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14年3月2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蔡玫眞、李子詮、李宜珊、李榆家、李瑞玲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卷二第515-5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王瑾煌於訴訟繫屬中113年8月22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洪玉、王耀漢、王柏御、王庭慧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卷三第495-496、501-50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廖右於訴訟繫屬中114年6月21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廖桂森、王振焜、廖秀枝、王秀連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卷四第380、385、393、401-4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嗣廖秀枝於114年12月20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胡藤宗、胡政源、胡淑貞、胡貞儀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卷五第19-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李江福於訴訟繫屬中114年3月25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李楊燕、李明子、李明怡、李雅青、李宸妤、李安喬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卷四第381、387、395、409-4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被告吳福來於訴訟繫屬中114年3月26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吳杏珠、吳杏珍、吳杏芬、吳杏玲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卷四第381-382、391、399、415-4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蔡玫眞、李宜珊、李榆家、李子詮、許烱輝到場辯論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王鐵(即王鉄、下稱王鐵)、王銅共有,王鐵、王銅均已死亡,應由其等繼承人繼承為共有人。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約定,亦無依法令及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王鐵、王銅之繼承人眾多,難以進行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5、6項規定,請准就系爭土地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兩造。又共有人王鐵、王銅已死亡,其等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併請求判命共有人王鐵、王銅之繼承人就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1-3項所示。
二、被告王啓明以:同意分割,目前沒有分割方法等語(見卷二第496頁)。被告王永吉以:同意分割,分割方法沒有想好等語(見卷二第497頁)。被告許謐寧、被告韋昭儀、被告韋雅筑、被告王明曲以:同意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方法14日內具狀提出等語(見卷二第497頁)。被告文羿淳以:同意分割,變價無意見等語(見卷二第497頁、卷四第530頁)。被告王宗偉以:同意分割,分割方法14日內提出等語(見卷二第497頁)。被告林杏珍以: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有阿姨即被告王色、王玉居住○○○○路00號房屋,分割方法要1年提出等語(見卷五第46頁)。被告王玉以:我現在住那裡,同意分割,分割方法14日內提出等語(見卷二第498頁)。被告韋素芬、被告韋素秋、被告吳杏珠、被告洪李寶玉、被告李寶珠、被告李秀花、被告李明子以:同意分割,同意變價,但金額不能過低等語(見卷二第505、509、511頁、卷三第25頁、卷四第435、531頁)。被告顏子涵、被告王展堂、被告陳琮穎、被告陳冠潔、被告王淑菁、被告李瑞南、被告李瑞照、被告李瑞海、被告王李秀琴、被告李麗珠、被告李麗雪、被告李月嬌、被告賴錦昌、被告王勝彥、被告王子風、被告王滿足、被告王有順、被告金孟賢、被告陳明雄、被告陳明珠、被告劉莒光、被告邱柏珉、被告邱婉綾、被告邱秀蕙、被告李王芙蓉、被告王琳祺、被告王明婷、被告王色、被告王謝智、被告王春煌、被告王明通、被告吳杏珍、被告吳杏芬、被告吳杏玲、被告童文俊、被告童雯瑜、被告李秀足、被告童炳耀、被告蔡玫眞、被告李子詮、被告李宜珊、被告李榆家、被告李瑞玲、被告紀麗珠、被告廖本海、被告廖俊堯、被告戴允隆、被告戴潘瓊慧、被告戴婉如、被告戴香蘭、被告郭雨涵、被告許烱輝、被告許烱祥、被告許淑貞、被告許淑梅、被告許淑芬、被告李楊燕、被告李明怡、李明子、李宸妤、李安喬以:同意分割,同意變價等語(見卷二第493-499頁、卷三第24-25頁、卷四第434-436、592頁)。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王鐵及王銅之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屬非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皆無建築物保存登記,且無設定他項權利,亦無建照執照套繪登錄資料及建照執照套繪現有巷道資料,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8日清地二字第114000258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4月2日中市都建字第1140069756號函在卷可參(見卷二第393、406-1頁)。系爭土地現況有老舊建物及菜園,有示意圖及相片在卷可佐(見卷二第431-437)。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情形,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四、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王鐵、王銅已死亡原告因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王鐵、王銅之繼承人就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系爭540、541、542、543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086.34平方公尺、561.68平方公尺、754.48平方公尺、377.43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簿雖登載共有人為3人,然共有人王鐵、王銅已歿,其等繼承人即全體被告人數眾多,實質上依其等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土地結果,多數分配土地過小不利於土地利用。到場多數被告表明同意變價分割,少數共有人雖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然均未提出分割方法供法院審酌。被告林杏珍雖稱被告王色、王玉居住在系爭土地上,要1年提出分割方法等語,然被告王色表明同意變價,被告王玉雖曾表示14日內提出分割方法,然嗣後並未提出分割方案,經本院於115年3月4日期日諭知被告林杏珍於1半月內即同年4月20日提出分割方案,被告林杏珍未提出分割方案,亦未到庭為何陳述,無從審酌其分割方法。其餘被告就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並無反對意見。基上,被告均無主張其他分割方法,本件無從為原物分割。參以變價分割結果,經由法院拍賣競價能使系爭土地發揮較高之經濟價值,若第三人出價較高,共有人於拍賣程序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可兼顧共有人取得土地意願及權益。從而,本件採取變賣系爭土地將價金平均分配予共有人之分割方法,應屬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並兼顧兩造利益並達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消滅共有關係。
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故就原告主張分割方案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惟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要屬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及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而有顯失公平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大突寮段十塊寮小段262地號土地、面積:1086.34平方公尺) 2、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大突寮段十塊寮小段263地號土地、面積:561.68平方公尺) 3、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大突寮段十塊寮小段263-1地號土地、面積:754.48平方公尺) 4、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大突寮段十塊寮小段264地號土地、面積:377.43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繼承人即被告 應有部分比例暨共有人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 1 王鐵 林添丁1、林玉偕2、林樹原3、林東冠4、蔡林淑齡5、林雨珠6、林仁7、林培騰8、顏裕鎰9、顏春銘10、顏子涵11、顏彩霜12、林金綢13、林玉如14、傅良和15、傅良鎰16、傅良坤17、傅良喜18、傅秀絨19、傅秀美20、王淑21、王登財22、王啓明23、王展川24、王展堂25、余王靜惠26、王美玲27、陳琮穎28、陳冠潔29、王黃阿却30、王添喜31、王文才32、王逸孟33、王雅冷34、王淑貞35、王淑菁36、李瑞南37、李銘錦38、李瑞照39、李瑞海40、王李秀琴41、李麗珠42、李麗雪43、李月嬌44、李王花枝45、陳王金雲46、李王明珠47、王永吉48、王茶錫49、張耀仁50、張議文51、張家嘉52、王錫珠53、王炎珠54、賴錦昌55、賴錦桾56、王勝閔57、王暉閔58、王櫻汝59、王淑卿60、王尤貞61、王瀅盈62、王文儀63、王楊秀梅64、王勝彥65、王文華66、王文菁67、王文姍68、王格69、洪玉70、王柏御71、王耀漢72、王庭慧73、紀雪霞74、王世昌75、王雅雯76、王子風77、黃王女78、蔡王修79、林丁期80、林家裕81、林佳鍇82、林慧娟83、王玉美84、王滿足85、王有順86、王建登87、許謐寧88、韋昭儀89、韋雅筑90、韋素秋91、韋素芬92、王玉寶93、王玉蘭94、王玉春95、金孟賢96、金素瑜97、金旻慧98、金素真99、劉志孝100、陳明雄101、陳明珠102、陳民慧103、劉莒光104、劉同漢105、廖本檀106、廖俊堯107、廖本海108、紀郁愛109、戴潘瓊慧110、戴薇珊111、戴婉如112、戴香蘭113、戴允隆114、王戴瑞芬115、郭丁魁116、郭雨涵117、陳前瑋118、陳昱伸119、陳宥成120、陳水錦121、陳艷秋122、許烱輝123、許烱祥124、許淑貞125、許淑梅126、許淑芬127、紀麗珠128 3分之1(公同共有) 2 王銅 王明曲129、文羿淳130、王宗偉131、王婉湫132、李明聰133、李惠媛134、陳王雪135、林宏昌136、林杏茹137、林杏珍138、邱柏珉139、邱婉綾140、邱秀蕙141、王俊翔142、邱鈺倩143、邱麗珍144、李王芙蓉145、王中本146、王嘉瑜147、王嘉靖148、王淑暖149、王玉150、王琳祺151、蔣王春柳152、王明婷153、王色154、林鳳慶155、吳枝燕156、王崇銘157、王政平158、王鳳英159、詹王鳳玉160、王鳳珠161、王沈春蘭162、王宏棋163、王謝智164、王秀鳳165、王孟菁166、王春煌167、王明通168、王明和169、熊志遠170、熊遠慧171、王麗雪172、王秀黎173、王佳陽174、王佳瑋175、王孟婷176、王怡升177、廖桂森178、王振焜179、胡藤宗180、胡政源181、胡淑貞182、胡貞儀183、王秀連184、李楊燕185、李宸妤186、李安喬187、李明子188、李明怡189、李雅青190、蔡玫眞191、李子詮192、李宜珊193、李榆家194、李瑞玲195、吳杏珠196、吳杏珍197、吳杏玲198、吳杏芬199、洪李寶玉200、李寶珠201、李秀足202、李秀花203、王秀真204、童文俊205、童雯瑜206、童雯淇207、童炳耀208、宋童玉女209、童玉燕210 3分之1(公同共有) 3 王學寬(原告)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