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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潘怡學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被告
鴻昱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苓蓁
訴訟代理人
張浚榤
被告
王明璋
被告
鼎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家蓁
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

李瑞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鴻昱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18萬504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鼎陞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18萬504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鴻昱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3萬644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鼎陞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3萬644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鴻昱行銷有限公司及鼎陞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九、本判決關於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73萬元為被告鴻昱行銷有限公司、鼎陞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鴻昱行銷有限公司、鼎陞企業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218萬5044元為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關於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32萬元為被告鴻昱行銷有限公司、鼎陞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鴻昱行銷有限公司、鼎陞企業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93萬6447元為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鴻昱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鴻昱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保險公司)新臺幣(下同)218萬5044元、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93萬64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146頁)。嗣原告以民國114年7月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追加王明樟、鼎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陞公司)為本件被告,並於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調整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最終聲明:「㈠被告鴻昱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安保險公司218萬5044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鴻昱公司應給付原告國泰保險公司93萬6447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明璋應給付原告新安保險公司218萬504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王明璋應給付原告國泰保險公司93萬644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鼎陞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安保險公司218萬504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鼎陞公司應給付原告國泰保險公司93萬644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前開第一、三、五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㈧前開第二、四、六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人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71-383、卷二第11-12頁)。核原告所為,係本於其主張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6-1號、8號(以下單稱6號、6-1號、8號建物,並合稱系爭建物)於112年7月31日發生火災致訴外人俊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俊翔公司)受有財物損害而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俊翔公司並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之同一基礎事實,就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被告王明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建物為3棟連棟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屋頂結構建築物,上開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均為被告王明璋。8號建物係俊翔公司向被告王明璋承租使用作為流璃臺製造工廠;6-1號建物係被告鴻昱公司負責人林苓蓁向被告王明璋承租,供被告鴻昱公司作為倉庫使用;6號建物係被告鼎陞公司負責人紀家蓁向被告王明璋承租,供被告鼎陞公司作為倉庫使用。

㈡112年7月31日上午9時23分許,6-1號建物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至8號建物,致俊翔公司所有置放於8號建物內之切割機1台(廠牌德上,規格型式2000mm×3000mm)(下稱切割機)、倒角機1台(橋式電腦大理石切割機,廠牌HENGXING,規格型式格ZLQQ-3000)(下稱橋式切割機或倒角機)、1台水刀機及配件(廠牌惟森,規格型式WM-G4020)(下稱水刀機)(以上3台機器,下合稱為系爭機器)受損,達無法修復使用之程度,因俊翔公司提供系爭機器予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以擔保俊翔公司對新鑫公司之債務,新鑫公司以系爭機器為標的,向原告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承保比例分別為原告新安保險公司70% 、原告國泰保險公司30%,原告因此共理賠給付上開保險之保險金312萬1491元予新鑫公司。嗣俊翔公司於113年間將其因系爭火災致其系爭機器受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其中金額218萬5044元債權部分讓與原告新安保險公司,其中93萬6447元債權部分讓與原告國泰保險公司,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以通知上開債權讓與之事。

㈢被告王明璋既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理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3項,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1款設置充足之消防安全設備,以防免系爭火災之發生及蔓延,然被告王明璋卻怠於為之,致俊翔公司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法第191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王明璋應給付原告新安保險公司218萬5044元、國泰保險公司93萬6447元。

㈣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為被告鴻昱公司,且被告鴻昱公司之負責人林苓蓁向被告王明璋承租6-1號建物,供被告鴻昱公司作為倉庫使用,故被告鴻昱公司亦為6-1號建物之管理人、使用人,被告鴻昱公司亦應設置消防設備卻未設置,被告鴻昱公司顯有過失,致系爭火災發生,俊翔公司因此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鴻昱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安保險公司218萬5044元、國泰保險公司93萬6447元。

㈤被告鼎陞公司負責人紀家蓁向被告王明璋承租6號建物供被告鼎陞公司作為倉庫使用並存放大量易燃物,被告鼎陞公司卻未就該危險源採取控制、分散、防免措施,顯有過失行為,致系爭火災發生及擴大,俊翔公司因此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鼎陞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安保險公司218萬5044元、國泰保險公司93萬6447元等語。

㈥並聲明:如壹、程序部分第一段之最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王明樟:

⒈系爭火災發生前,伊即與被告鼎陞公司負責人紀家蓁、被告鴻昱公司負責人林苓蓁成立租賃契約,將6號建物(租期109年7月15日至113年7月14日)、6-1號建物(租期112年5月20日至113年5月19日)分別出租供被告鼎陞公司、鴻昱公司使用,伊自不可無故進入,故系爭火災發生時,6號建物、6-1號建物之實際支配管理權人為紀家蓁、林苓蓁,應由渠等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況,系爭火災並非肇因系爭建物本體因素,伊出租上開建物時,已於租賃契約特別約定不可以存放危險物品,伊亦不知悉鼎陞公司在6號建物堆置汽油或甲烷等化學物品,造成高溫輻射熱及飛火噴濺,此為系爭火災延燒擴大之主因,是縱然系爭建物符合建築法規範,8號建物亦無從避免遭到波及,原告未就伊如何管理不當,與系爭火災間有何因果關係為舉證,僅憑伊為所有權人即請求伊負損害賠償之責,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鴻昱公司:對於伊承租之6-1號建物內部為起火點沒有意見,然伊於其內僅堆放衛生紙、尿布等用品,係因為被告鼎陞公司於6號建物內堆放易燃危險物品,使消防隊未能及時打火,方延燒至8號建物導致俊翔公司之系爭機器受損。伊承租6-1號建物僅2個月,伊已加裝警報系統及滅火器,系爭火災發生時亦係透過伊設置之警報系統遠端連線,方能於第一時間通報消防隊,且若系爭建物有做防火區隔,也不至於延燒等語,資為抗辯。

㈢鼎陞公司:

⒈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被告鴻昱公司存放之鋰電池起火所致,並非肇因伊之行為,伊無從防範,更無過失。伊承租之6號建物與俊翔公司承租之8號建物並不相臨,不可能由6號建物延燒至8號建物,故伊與俊翔公司所受火災損害並無因果關係。退步言之,俊翔公司承租之8號建物為鋼架鐵皮造鐵皮頂構造,其外牆及屋頂並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第110條之1等規定,設置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外牆及屋頂,未留有防火間隔及安裝防火門窗,就8號建物之設置亦有欠缺,此欠缺為8號建物於系爭火災中受延燒損害結果之原因,故俊翔公司就8號建物所受損害,屬與有過失,應就其損害負全部責任。至於就原告主張俊翔公司之系爭機器因系爭火災燒毀怠盡,原告因而賠付保險金而受有損害云云,然原告均未提出系爭機器之購買憑證,難認俊翔公司有支出相關款項及確認購入價格。就系爭機器之折舊計算,亦應採取定率遞減法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位於8號建物內之系爭機器為俊翔公司所有,俊翔公司提供系爭機器予訴外人新鑫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以擔保俊翔公司對新鑫公司之債務;新鑫公司以系爭機器為標的,向原告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承保比例分別為原告新安保險公司70%、原告國泰保險公司30%;系爭建物為3棟連棟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屋頂結構建築物,此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均為被告王明璋;112年7月31日上午9時23分許經報案6-1號建物發生系爭火災;俊翔公司於113年間將其因系爭火災致其系爭機器受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其中金額新臺幣218萬5044元債權部分讓與原告新安保險公司,其中93萬6447元債權部分讓與原告國泰保險公司,並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以通知上開債權讓與之事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3-55、337-338頁),堪認為真。

㈡原告新安保險公司、國泰保險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鴻昱公司、鼎陞公司應就系爭火災造成系爭機器受損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原告其餘對於被告王明璋之主張,則無理由:

⒈被告鴻昱公司、鼎陞公司為系爭機器受損之共同原因,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人亦有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次按二個同時存在的原因,導致損害結果發生,就其中任何一個原因而言,固不足以單獨導致損害結果之發生,惟因兩者相互結合之共同作用,即可發生損害之結果,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稱共同因果關係(參劉春堂著,民法債編通則(下),109年3月出版,第452頁)。

⑶經查,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函覆本院提供之112年8月2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所提供之相關資料:

①民眾所提供其手機從臺中市神岡區神岡路215巷東側稻田附近拍照畫面,於手機時間當日9時33分可見6-1號建物東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範圍以中間偏北較為嚴重,6-1號建物東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高處鋁窗受燒變色、燒損以最北側鋁窗(畫面右上角鋁窗)最為嚴重(見本院卷一第第354、355頁照片)。

②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工廠員工藍忻怡女士之手機拍攝影片,手機紀錄拍攝時間:112年7月31日9時29分(校正手機網路時間與標準時間一致),6號及6-1號建物東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高處窗戶均有黑色濃煙竄出,其中以6-1號建物東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高處最北側窗戶濃煙竄出最為強烈,另於6-1號建物東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中間下方窗戶可見火光(見本院卷一第353頁照片)。

③證人朱隆豐接受消防局人員詢問時,陳述:因為我在警聯保全公司上班,擔任業務部經理,6-1號建物的保全系統是警聯保全裝設,在112年7月31日9時20分警聯保全公司的管制中心收到客戶端異常發報盜警訊號,發報時管制中心會遠端連線查看監視畫面,當下有看到火燒的畫面,管制中心立即通知客戶張浚榤先生,然後通報119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

④證人薛喻中接受消防局人員詢問時,陳述:我在興順實業有限公司上班擔任負責人,而6號建物的保全系統是我公司裝設,該建物的探測器,於112年7月31日9時37分1秒有發報斷電訊號,我們公司電腦接受到訊號後,公司員工打電話給業主(紀家蓁小姐)跟他說公司有異常發報訊號,紀小姐說他已經知道了,公司發生火災,她正趕往現場;公司在當天的9時37分01秒收到「市電中斷」的訊號,此訊號代表保全連線主機停電的意思,可能的原因有電源被切斷或火災燒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

⑤證人黃柏榕接受消防局人員詢問時,陳述:我是8號建物工廠的員工,當時我在工廠內的工作區2(石板裁切成型區)作業,我工作站立的位置離隔壁6-1號建物牆面不到2公尺,我在工作時,突然感覺有強烈的熱氣從6-1號倉庫共用牆傳來,我轉頭朝牆面看去,發現從東側牆面數來第2根與第3根鋼柱之間的烤漆浪板牆面高處有濃煙竄出,稍後烤漆浪板牆面高處開始被燒白,最後火光從烤漆浪板牆面縫隙竄出,位置、範圍大約從東側牆面數來在第2根與第3根鋼柱之間,高度約天車樑附近,沒有聽到爆炸聲,隨後到屋外避難;當我發現火災,通知大家逃生,我在8號建物工廠西北側的空地往工廠正面看過去,6-1號建物西側正面烤漆浪板屋頂與外牆的縫隙有大量濃煙竄出,當時6號建物還沒有看到任何火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249頁)。

⑥消防局人員於系爭火災發生後針對6-1號建物內部進行勘察,勘察結果為:西側(正面)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及電動鐵捲門係消防人員為搶救需要,調用重型機具進行破壞,内部鋼架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塌落地面呈東側較西側嚴重跡象,另鳥瞰鋼架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塌落地面、燒損呈東側較西側嚴重跡象,6-1號東南側靠近6號附近部份烤漆浪板受燒變色、彎曲、外掀,其中鋼架烤漆浪板受燒變色、燒損又以6-1號東北側A區籠車附近上方鋼架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燒損最為嚴重;A、B、C區籠車金屬籠架受燒變色、變形,内部物品受燒燒損嚴重廚所水泥被覆外牆油漆受燒變色、剝落、燒白,内部磁磚受熱剝落、碎裂,掉落地面;北側裝箱尿布區(A區籠車西側)及生活用品區: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籠車西側地面裝箱尿布受燒燒損、燒失呈愈靠近籠車愈嚴重跡象(見本院卷一第222-223頁)。

⑦證人即被告鴻昱公司訴訟代理人張浚榤供稱:6-1號建物係作為鴻昱公司之倉庫使用,倉庫的裡面存放生活用品、尿布、廚房紙巾、衛生紙等等,籠車上的物品有濕紙巾、衣服、洗衣精等清潔用品,保養品(乳液、洗面乳)、護膚膏、手持式小型電風扇,手持式小型電風扇裡有全新的鋰電池因為是全新的,所以鋰電池跟小型電風扇間之有塑膠膜作間隔:也有小罐的冷氣機清洗劑、涼感噴霧劑、除臭噴霧劑,因為是放在包裹裡,所以種類跟數量無法詳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240頁)。

⑧被告鼎陞公司之負責人紀家蓁供稱:我在6號建物內擺放50加侖的易燃性液體鐵桶約400桶,包含異戊烷、正戊烷、環戊烷,清洗劑、及5加侖離型劑等,另有空桶500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頁)。

⑨就系爭火災消防局人員之相關時間紀錄為:「(一)報案時間:112年07月31日09時23分。(二)出勤時間:112年07月31日09時24分。(三)到達時間:112年07月31日09時31分。(四)控制時間:112年07月31日11時36分。(五)撲滅時間:112年07月31日22時35分」(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就到達現場後之搶救狀況為:「救災車組到達現場搶救時,神岡區神岡路215巷6號、6-1號等2戶建築物東側烤漆浪板屋頂已竄升大量灰黑色濃煙,搶救人員佈署水線進行搶救過程中,神岡路215巷6號東半側存放大量金屬桶裝危險物品發生爆炸,伴隨大量灰黑色濃煙及橘紅色火舌不斷竄出,内部火勢燃燒猛烈,金屬桶裝危險物品爆炸時飛火噴濺及金屬桶四處飛散……」(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⑩又證人陳建熏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之前在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神岡分隊任職,就系爭火災當時我們到達現場,6號建物有冒濃煙,佈完水線後就爆炸,是陸續分好幾次爆炸,爆炸當下有劇烈的輻射跟飛火,我們有先採取水線防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

⑪就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系爭火災鑑定書研判為6號建物東北側A區籠車附近;因現場燒損嚴重,故認起火原因不明,但無法完全排除鋰電池電器因素引燃火災可能性(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⑫依前開系爭火災照片、證人及被告負責人之供述、消防局人員現場勘察結果、消防局到達火災現場之搶救狀況、系爭火災鑑定書之研判意見,綜合可認系爭火災係因被告鴻昱公司於6號建物內東北側籠車存放含有鋰電池之物品,因存放不當、高溫、電池品質不佳等原因致鋰電池燃燒,又因該籠車附近係放置尿布等易燃物,遂引燃火勢,再6-1號建物、6號建物間僅以烤漆浪板區隔,上開火勢燃燒至6號建物後,又因被告鼎陞公司在6號建物內部擺放包含異戊烷、正戊烷、環戊烷等易燃液體,從而發生多次爆炸,使上開火勢更加燃燒猛烈,消防局人員雖於112年7月31日9時31分即到達系爭火災現場,卻至同日11時36分始控制火勢,同日22時35分始撲滅火勢。雖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被告鴻昱公司於6號建物存放含有鋰電池物品之電器因素,但因被告鼎陞公司在6-1號建物存放大量易燃性液體,更致使火勢擴大,因此應認就系爭火災對於俊翔公司之系爭機器所造成之燒損,被告鴻昱公司、鼎陞公司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自各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俊翔公司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各得依前開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昱公司、鼎陞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91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王明璋為損害賠償,並不可採:

⑴原告另主張被告王明璋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管理權人,其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3項及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1款在系爭建物設置充足之消防安全設備,致發生系爭火災並致俊翔公司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91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王明璋為損害賠償云云。

⑵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俊翔公司之系爭機器受損係因系爭火災所致,而非系爭建物所致,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91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明璋為損害賠償,自不可採。

⑶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⑷又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⑸查,系爭火災係因被告鴻昱公司於6號建物內東北側籠車存放含有鋰電池之物品,因存放不當、高溫、電池品質不佳等原因致鋰電池燃燒,及被告鼎陞公司在6-1號建物存放大量易燃性液體,使火勢擴大等所致,實與被告王明璋就系爭建物有無依上開建築法、消防法等規定,配置充足之消防安全設備等無因果關係;復於系爭火災發生時,被告王明璋就6號、6-1號、8號建物係分別出租予紀家蓁、林苓蓁、高文俊,有被告王明璋提出之2份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3-434頁),及高文俊接受消防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內容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則就系爭建物內部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自應由相關承租人(實際使用人)自行負責,亦與被告王明璋無涉,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明璋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復原告亦未能再主張、舉證被告王明璋就系爭火災發生有何過失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明璋為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㈢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鴻昱公司、鼎陞公司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火災發生致俊翔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受有損害,達無法修復使用之程度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4-55、337-338頁),可認為真。則原告主張俊翔公司得請求被告鴻昱公司、鼎陞公司賠償系爭機器因系爭火災受損所減少之價額,自屬有據。

⒊依原告所提出經煜伸企業有限公司、惟淼有限公司所開具之估價單、報價單,可知系爭機器經系爭火災後,其現存價值為18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91、95頁)。

⒋至於系爭機器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原來之價值,因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估價資料佐證當時之市值,是本件僅能參酌系爭機器由俊翔公司購入之價格,再扣除該價格至系爭火災112年7月31日發生時此段期間之折舊金額而認定。

⒌就系爭機器由俊翔公司購入之價格,原告固主張應以俊翔公司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之財產目錄所載之金額為準,而依該財產目錄顯示切割機取得時間為109年8月12日、取得原價為25萬3269元,橋式切割機取得時間為111年1月10日、取得原價為125萬元,水刀機取得時間為112年5月11日、取得原價為352萬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99頁)。然,該財產目錄為俊翔公司自行製作並提出予財政部國稅局,該金額是否全屬客觀準確,尚有疑義。

⒍又俊翔公司就系爭機器於112年5月17日與新鑫公司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用以擔保俊翔公司對於新鑫公司之最高限額417萬3300元之債務,該契約檢附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並就系爭機器之出廠日期、估計金額為載明(見本院卷一第102-105頁)。因系爭機器係作為擔保俊翔公司對於新鑫公司債務之用,其上所載明關於機器之金額應經新鑫公司與俊翔公司實際確認,應認其上所載之金額較為客觀正確。而其上載明:切割機出廠時間為109年、金額為25萬元,橋式切割機(即倒角機)出廠時間為109年7月、金額為10萬元,水刀機出廠時間為112年5月15日、金額為390萬81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⒎比對上開俊翔公司之財產目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本院認定系爭機器之出廠時間、俊翔公司購入金額如下:切割機出廠時間109年8月12日、金額為25萬元,橋式切割機出廠時間109年7月15日、金額為10萬元,水刀機出廠時間112年5月11日、金額為352萬2000元。

⒏又俊翔公司就8號建物內之系爭機器係作為流璃臺製造使用,有俊翔公司負責人高文俊接受消防局人員詢問時之供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可認為真,則本院認系爭機器應均屬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機械及設備」之「第二十項其他機械及設備」中號碼三二○○三之「工具、器具」,其耐用年數為五年(見本院卷二第233頁)。

⒐據此,系爭機器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價值如下:

⑴就切割機: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自出廠日109年8月12日,迄系爭火災發生時即112年7月31日,已使用3年,則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2萬50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0,000÷(5+1)≒4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0,000-41,667)×1/5×(3+0/12)≒12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250,000-125,000=125,000】。

⑵就橋式切割機(即倒角機):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自出廠日109年7月15日,迄系爭火災發生時即112年7月31日,已使用3年1月,則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4萬861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0,000÷(5+1)≒1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0,000-16,667)×1/5×(3+1/12)≒51,3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100,000-51,389=48,611】。

⑶就水刀機: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自出廠日112年5月11日,迄系爭火災發生時即112年7月31日,已使用0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337萬52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22,000÷(5+1)≒587,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22,000-587,000)×1/5×(0+3/12)≒146,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3,522,000-146,750=3,375,250】。

⑷上開金額總計為354萬8861元(計算式:125,000元+48,611元+3,375,250元=3,548,861元)。

⒑是以,系爭機器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價值為354萬8861元,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之價值為18萬5000元,就減少之336萬3861元,自屬俊翔公司之損害,應由被告鴻昱公司、鼎陞公司各對俊翔公司負此金額之賠償責任。

⒒因原告新安保險公司係自俊翔公司受讓取得金額218萬5044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國泰保險公司係自俊翔公司受讓取得金額93萬6447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見本院卷一第31頁),加總金額為312萬1491元,未超過上開俊翔公司得各請求被告鴻昱公司、鼎陞公司賠償之金額,故原告新安保險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昱公司、鼎陞公司各應給付其218萬5044元,原告國泰保險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昱公司、鼎陞公司各應給付其93萬6447元,均有理由。又,被告鴻昱公司、鼎陞公司所為均為系爭火災之共同原因,此二人間對俊翔公司所負實為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人對債權人為清償,另一人同免責任(民法第274條規定參照),則原告聲明被告鴻昱公司、鼎陞公司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亦屬可採。

㈣被告鼎陞公司其餘抗辯並不可採:

⒈被告鼎陞公司辯稱倘認其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就系爭機器之折舊標準,應採取定率遞減法云云。查,「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皆為適法之折舊方式,平均法係每年按固定比例折舊,定率遞減法則採逐年遞減之加速折舊方式,即資產早期較平均法多提折舊,資產舊時則少提折舊,適用於資產早期效益最高,之後逐年加速衰減之情形,若使用資產之淨經濟利益每年大致相等時,以加速折舊方式計算剩餘價值,將使各期損益受到扭曲,未符合資產之實際殘值,而俊翔公司之系爭機器使用效能應無隨時間經過有急遽遞減情形,被告鼎陞公司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機器之資產效益隨時間經過遽而遞減,並考量俊翔公司向財政部國稅局所申報提出之財產目錄,就包含系爭機器在內之財產,其折舊標準均勾選採取「平均法」(見本院卷二第201-205頁),是本院認應以平均法計算系爭機器之折舊金額較為妥適,被告鼎陞公司所辯並不可採。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鼎陞公司又辯稱俊翔公司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1條、第110-1條等規定,就8號建物施作、設置相關防火建築建材,導致損害擴大,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查,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1條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且基地內距境界線三公尺範圍內之建築物外牆及頂部部分,與二幢建築物相對距離在六公尺範圍內之外牆及屋頂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其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性能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但屋頂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第110-1條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或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一.五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一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三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前項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超過六公尺之建築物外牆與屋頂部分,及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留設之防火間隔超過十二公尺之建築物外牆與屋頂部分,得不受本編第八十四條之一應以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之限制。」,前開規定係針對非防火構造建築物其防火外牆、屋頂材質及退縮防火間隔為規範,目的是為了在發生火災時防止火勢向鄰幢建築物或地界外蔓延,然6號、6-1號、8號等3棟建物實為構造相連接之建物,內部僅以烤漆浪板區隔,就此3棟建物內部間之防火區隔、屋頂材質等實非上開規定之規範對象,是被告鼎陞公司辯稱俊翔公司應依上開規定就8號建物施作、設置相關防火建築建材,卻未施作,其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昱公司、鼎陞公司各給付218萬5044元予原告新安保險公司,給付93萬6447元予原告國泰保險公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上開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鴻昱公司應加計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3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起,請求被告鼎陞公司應加計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7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40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新安保險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昱公司、鼎陞公司各給付218萬5044元,及分別自114年3月18日、114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國泰保險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昱公司、鼎陞公司各給付93萬6447元,及分別自114年3月18日、114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鴻昱公司、鼎陞公司任一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被告鼎陞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鼎陞公司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鴻昱公司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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