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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68號

請求提出帳簿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陳怡瑾

原告
陳秀櫻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被告
泳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紘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出帳簿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所列之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永鋒」應更正為「黃裕紘」。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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