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18號
- 原告
- 廖誼青
- 訴訟代理人
- 陳盈如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勇柏
- 被告
- 林妙庭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 號
- 訴訟代理人
- 丘瀚文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1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是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另案確定判決附卷可憑,兩者請求權並不相同,是原告本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彥翔為伊之前配偶,於伊與黃彥翔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黃彥翔為伊之配偶,竟於民國109年間為破壞伊與黃彥翔之夫妻關係,積極與黃彥翔聯繫示好,將附表所示之資料提供予黃彥翔,侵害伊之配偶權。又觀附表被告撰寫觀察筆記之時期,正值被告於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8日頻繁至優生聯合婦產科診所、豐原德和堂中醫診所就診、回診期間,合理推斷被告與黃彥翔間有超越友誼之不正常情感互動,進而可能有懷孕之事實,侵害伊之配偶權。伊因被告之上開言論、行為,精神蒙受極大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定。原告再為請求,為無理由。伊為原告之好友,黃彥翔為原告當時之配偶。伊與黃彥翔之對話或所傳送內容皆係立於朋友之立場出於關心、擔心原告可能沒有好好吃藥或最近對其病況之推測,因而請黃彥翔再觀察、關心或幫忙,伊係出於關心原告之狀況所為善意發表之適當言論,伊沒有介入原告與黃彥翔之婚姻,也沒有破壞原告之婚姻關係。再者原告與黃彥翔離婚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亦認定伊傳送「希望這封信能幫到你」係出自善意而關心原告身心狀況,伊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伊並無懷孕,去看醫師是為了調理經期,又本件伊所為如附表之言論、行為,原告於離婚訴訟審理時應已知悉,是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附表所示之資料提供給黃彥翔,侵害其配偶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為證。被告不爭執附表所示之言論,惟否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㈡觀諸附表編號1、2、3、4、6、7所示被告與黃彥翔二人間之傳訊內容,均係被告希望黃彥翔陪伴原告,或提醒黃彥翔陪原告及注意原告之情況,並無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情形,嗣黃彥翔縱於離婚訴訟引用上開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所為之上開內容是欲介入或欲破壞原告與黃彥翔之婚姻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另案確定判決亦認不成立侵權行為、無侵害婚姻關係之人格權),是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言論及行為侵害其配偶權,尚屬無據。附表編號8原告主張被告刻意化名「Jerry Lee」私訊原告,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僅以被告臉書發文有「原來是」、「還以為」等與「Jerry Lee」傳訊內容相同之用語為依據,自難執此遽認「Jerry Lee」即是被告,另案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8是被告所為即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備孕計畫及去婦產科診所看診,足見被告與黃彥翔有不正常關係存在,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縱有備孕計畫、或因懷孕去婦產科診所看診,惟此均無法證明被告與黃彥翔有不正常之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向優生聯合婦產科診所調閱被告就診之目的、檢查之項目,並調取其所有病歷與用藥明細之聲請,本院經審酌後,認核無必要。又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廖勇柏證明有向黃彥翔之父詢問黃彥翔與被告是否有發生關係,黃彥翔之父親默認回應,查縱有此事,該證據亦為聽聞而來,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告請求傳訊廖勇柏、黃潔瑩證明原告受有傷害等情,本院認核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不構成侵害配偶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及所用之證據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