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鍾宇嫣

  • 當事人
    楊舒閔鍾彥軍楊保軍陸妙登趙坤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0號 原 告 楊舒閔 鍾彥軍 楊保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正勳律師 被 告 陸妙登 趙坤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與被繼承人鍾崑 勇調解成立,約定應於108年3月19日前給付鍾崑勇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然未遵期履行。鍾崑勇於109年2月12日死亡,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並取得本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101959號債權憑證。嗣原告始知甲○○於112年9月 19日提供所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附表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乙○○,以 擔保甲○○之債務。原告已於113年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 系爭不動產,系爭抵押權已確定轉為普通抵押權,然被告未證明有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且甲○○怠於請求乙○○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伊自得代位甲○○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乙○○應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為夫妻,嗣於103年3月7日離婚,乙○○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支出全部扶養費,故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時,協議由甲○○償還乙○○代 墊之50萬元扶養費。又甲○○於112年6月、7月因購買系爭不 動產,陸續向乙○○借款48萬元、52萬元,最後再借款50萬元 購買家具、電器,一共借款1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甲○○ 未清償前揭債務,原告自不得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否認。是以,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仍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前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倘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所得之心證度,降至證明度之下,而回復至待證事實未經證立之狀態,或另證明與待證事實不相容之別一事實,使法院得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後,據以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107年度自字第36號刑事判決甲○○應支付鍾崑勇2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嗣雙方經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147號調解事件成立調解,甲○○應給付鍾崑勇200萬元(即系爭債權)。原告為鍾崑勇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債權,系爭債權已陷於給付遲延。而被告前為夫妻,甲○○於112年6月23日向訴外人許群購入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240萬元,履保專戶帳號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原告於113年5月29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甲○○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752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㈣審諸甲○○購入系爭不動產,乙○○於112年6月27日以現款存入48萬元至甲○○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甲○○並於同日匯款48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被告於112年7月20日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其中記載甲○○因買房向乙○○借款150萬元,並由甲○○簽發同面額本票擔保,有系爭借據、本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94、196頁);甲○○於112年9月5日匯入55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有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5日函附付款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甲○○於112年9月14日支付房仲服務費4萬元、同年12月2日購入冷氣花費6萬8,100元、同年12月13日購入家具支出共8萬5,000元,亦有雅豐開發房屋不動產有限公司與國碩冷氣防霧霾工坊統一發票、不一樣家具有限公司出貨單與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98至199、292頁),綜觀上開各節,核與被告抗辯甲○○因欲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向乙○○分別借款48萬元、52萬元,另借款50萬元作為支應添購家具、電器等開銷等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㈤原告雖主張乙○○並無貸予甲○○之資力,且國碩冷氣防霧霾工坊開立發票金額錯誤,系爭不動產僅約10坪空間,無須高達50萬元家具費用。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甲○○未陳報曾向乙○○借款100萬元,均與常情不符等語。惟查: ⒈乙○○112年所得雖顯示為零,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 料可考(見限制閱覽卷)。惟考諸該所得資料,係如個人依法申報其綜合所得總額,方呈現於其所得資料內,倘其未照實申報,則該稅務資料即無法呈現實際收入情形。佐以乙○○於 111年、112年分別積欠台中商業銀行5萬1,246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5萬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0萬元,有原告所提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700號支付命令、111年度司 票字第3462號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933號裁定可查(見本院卷第300至305頁),核與乙○○辯稱其對銀行有欠款,不敢 將錢存入銀行帳戶,避免遭強制執行等語相符。故縱乙○○之 所得資料顯示收入為零,亦不能遽論其未具提出現金借款予甲○○之財力。 ⒉國碩冷氣防霧霾工坊所出具估價單金額雖寫68萬1,000元,然 被告抗辯業與經手人確認金額乃誤載,實際為6萬8,100元。參以原告提出之同款冷氣市價不含安裝約4萬0,160元(見本 院卷第232至234頁),則考量被告購入時間為112年底,原告查詢之市價係約1至2年後之價格,再加計安裝工資、材料費用等因素,可見冷氣費用為6萬8,100元,尚與市場行情相當,要無明顯異常之處,則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⒊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僅須雙方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貸與人交付借款予借用人即行成立,至借用人取得借款後,是否將全部款項花用於原預定用途,要非所問。考之被告於112年7月20日書立系爭借據,敘明乙○○已交付借款予甲○○,兼 衡被告已提出19萬3,100元之收據證明用於系爭不動產之裝 潢、家具等費用,可徵甲○○確有向乙○○借款,支應系爭不動 產相關費用之情事。縱甲○○未能提出全部50萬元借款之用途 流向,亦不礙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⒋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曾表示系爭不動產乃向銀行貸款140 萬元及現金100萬元左右買來,當初申辦貸款人設定為乙○○ ,但產權登記於甲○○名下等內容,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翁子派出所113年9月23日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82頁)。惟上開陳述核與甲○○係分別匯入48萬元、55萬元、1 40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04頁),其未 於警察調查時表明該100萬元乃向乙○○借貸而得,或出於警 察未詢問何人出資,或出於向乙○○所借100萬元即由其取得 金錢之所有權等考量,該可能性實屬多端。況系爭不動產之買方為甲○○,其以自己名義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以明確價金 支付金流,亦無違一般市場交易常態,均無從反論被告所述與常情不符。 ⒌另原告主張被告間債權債務依照系爭借據約定,已屆清償期,乙○○迄今未向甲○○請求清償借款,可見被告事後簽立系爭 借據、本票,用以製造虛假不實之債權云云。然貸與人於清償期屆至後,是否立即向借用人請求清償借款,或考量借用人經濟情況、與借用人之關係等等,本非存有屆期立即催告請求之經驗法則。基上,被告已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債權盡舉證之責,原告未能提出反證,使本院就上開待證事實所得之心證度降至證明度之下,而回復至待證事實未經證立之狀態,則其主張,即無可採。 ㈥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具從屬性,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抵押權實行之要件。 ㈦本件系爭抵押權乃擔保甲○○對乙○○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額150萬元內所負包括借款等債 務,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日函附系爭抵押權 設定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4至139頁)。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乙○○否認甲○○ 已清償前揭債務,則系爭款項債務,自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乙○○應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即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乙○○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市 區 段 地號 土地面積 權利人 權利範圍 1 臺中 豐原 南村 265 890.25㎡ 甲○○ 48/8032 2 臺中 豐原 南村 266 1220.78㎡ 甲○○ 48/8032 3 臺中 豐原 南村 280 150.63㎡ 甲○○ 48/8032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215 同土地部分編號1 甲○○ 1/1 臺中市○○區○○路000○00號3樓 附表二(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登記日期 112年9月19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種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 豐普登字第082130號 權利人 乙○○ 擔保債權總金額 1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債務人對抵押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契約、債務承擔契約等。 清償日期 無 利息 無 遲延利息 無 違約金 無 設定義務人 甲○○ 債務人 甲○○ 權利標的 所有權 共同擔保地號 南村段265、266、280 共同擔保建號 南村段215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