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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吳金玫

原告
張哲誠
被告
A男(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A男之母(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A男為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6時40分許,該詐欺集團指派限制行為能力人之A男至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寶宏門市,持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誠公司)收據,並配戴假冒之「吳俊賢」識別證向原告收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後,將系爭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手,致原告受有損害,A男之母,應與A男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男、A男之母則以:A男並未取得金錢,且已受到法律制裁,現在也拿不出這筆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3年8月21日16時40分許交付250萬元予A男,經A男收取後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250萬元得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實在。A男於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人」角色,縱未全程參與上開詐騙原告之過程,然A男基於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A男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就原告所受損害250萬元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A男賠償250萬元,核屬有據。

㈡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A男為00年0月出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證物袋)。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其能假冒吳俊賢,足見智慮正常,自有識別能力。則A男之母為A男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證物袋),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A男之母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A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A男並未取得金錢,不應由其等負全部金額之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使僅單獨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所受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此與被告在上開侵權行為是否獲得相當報酬或分得款項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萬元,及自114年3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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