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陳昱翔
- 法定代理人呂蕙雯
- 原告簍卡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黃家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簍卡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蕙雯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黃家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訴外人宜蘭縣南澳鄉鄉公所承辦113年宜蘭縣南澳鄉全 國泰雅族運動會(下稱系爭活動),並聘請被告於民國113 年5月23日至系爭活動現場擔任主持人。距料,被告竟因於 主持之風格與行為上與原告之預期有所差異,即在系爭活動後,於被告之個人facebook頁面(下稱臉書)、臉書粉專、個人instagram(下稱IG)頁面,均以公開予大眾閱覽之模 式,發表如附表所示諸多不實之言論,後更甚而以花錢買廣告之方式即「贊助式專頁貼文」來增加其惡意前論之曝光度。 ㈡原告為創意行銷公司,承接大量活動,包含政府機關及民間機關之活動,於承辦業務進行中,將會需要與大量藝人配合,亦須與眾多業主交渉。被告如附表所示言論,除指涉原告會對配合藝人進行人身攻擊外,更以負面之成語,影射原告公司有著負面之風格,惟原告均無被告所指稱之事實,被告亦無提出任何之佐證,即於公開頁面對原告進行負面之評價。原告卻可能因被告如附表所示言論,造成業主可能質疑原告公司之職業素養及態度而拒絕原告承攬活動或其他藝人拒絕與原告合作,對原告之業務經營及商譽,將生重大之負面影響。又被告指控原告公司職員於承辦活動中飲酒之重大不實言論,將嚴重影響原告於業主眼中之評價,將可能造成原告日後再承辦活動時,業主對於原告公司能力及職員教育上產生質疑,被告此一言論屬對原告商譽有重大負面影響之言論。另系爭活動當日,原告共計準備30個便當,並於活動開始前即置於服務台,亦備有足夠之瓶裝水供到場工作人員使用,保證所有原告委請到場之藝人及主持人均有便當及水享用為原告公司基本之素養,被告竟忽略此一眾所周知之事實,而惡意指稱原告故意讓藝人及主持人處於飢餓與口渴狀態下進行系爭活動,顯然亦對原告之商譽已造成重大之影響。㈢被告基於如附表所示各種不實且侵害原告名譽甚鉅之文字,並進一步於被告之個人IG、個人臉書頁面及臉書粉專頁面及「贊助式專頁貼文」,刻意提及原告公司名稱,並多次強調拒絕往來與拒絕合作之文字,顯然意欲彰顯被告之諸多不實指控,並達到使其他業主與藝人對原告公司產生負面評價之目的,亦屬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經被告此一惡意操作之下,原告已接到許多業主對此事件之詢問,導致原告為保護自己不受被告惡意侵害而疲於奔命,增加諸多人力成本。被告之行為顯然侵害原之名譽權甚鉅,並已對原告之商譽產生重大之影響。無論是政府機關或民間機關之業主,若因被告言論而對於原告有負面之觀感,而拒絕再與原告進行合作則將會對原告之業務經營產生重大影響,抑或是其他藝人或主持人,因被告言論而誤認原告之風格,則亦可能導致原告日後陷入遭其他藝人拒絕配合之窘境,對於原告之業務經營亦會產生重大影響。 ㈣綜上所述,原告為此一被告不實指控之事件,除需面臨日後業主之質疑外,更需多花人力成本向外界澄清,自難謂無任何損失,惟原告亦非想從被告身上獲得金錢上之補償,僅係希望被告得停止對原告名譽及商譽之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⒉被告應 將如附表之網頁、消息、文字及圖片永久刪除。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系爭活動擔任主持人之一,惟系爭活動結束後,與原告公司會後溝通過程中,當天不在現場之原告公司負責人呂蕙雯卻不斷表達諸多不實之詞,造成誤導。故被告嗣後在個人經營之各該平台發佈有關原告公司之相關言論,均係在澄明呂蕙雯及其胞妹呂蕙苓女士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任意指摘被告主持當日晚會活動逾矩不當云云之不實內容,非有惡意造謠甚或誹謗原告公司之情事。 ㈡至於原告公司之澄清聲明雖有敘及上開LINE群組之部分對話內容,惟所稱之原委部分,除遭斷章取義,而有曲解事實之繆誤外,尤以原告公司負責人並未參與當日活動,僅依傳聞而指述被告於系爭活動之主持工作有所不當云云,更係明顯偏離事實,除有當日參與活動之相關人員可為查證外,被告將提供其他書面證物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活動中擔任主持人,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平台發表各該言論等情,據其提出各該動態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35、47-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 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 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被告所為附表所示言論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等情分述如下: ⒈經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僅是發表其與原告合作系爭活動後之心得,原告對被告之態度是否為「人身攻擊」、「沒有禮貌」、「捕風捉影、斷章取義的,聽不見別人意見的人」均係被告基於自身感受之個人評價,均屬意見表達,無真實與否之問題,此部分亦無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仍屬合理評論,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再「身為泰雅族要謙虛,不要驕傲目中無人才是」等語,指稱對象為「泰雅族」,原告為公司,顯然非被告指稱之對象,此部分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⒉附表編號3、4部分,觀被告所發全文為「我唯一錯的地方就是區公所的人敬我,我回敬了一下,我在台下要大家的尖叫聲、狼嚎聲的...有兩個主持人這就是互補的作用。請問旁 邊工作人員是不是也在喝,舞台旁邊是不是自己的親戚也在喝,我只不過問主持人怎麼沒有便當?很餓!」、「誰願意被貴廠商說成公關?陪喝?請問溝通是這樣溝通了的?還是一直以來跟你們合作的,就必須要完全服從你們的話?」等語,被告係基於自身主持系爭活動之經驗,陳述其當天回敬酒後,其他在場工作人員或親戚也在喝酒,是根據自身經驗所為陳述,難認未經過合理查證,且在主持人與在場觀眾敬酒之場合,台下觀眾回敬並飲酒為正常情形,縱使因台下人員眾多,致被告有誤認飲酒之人為原告工作人員,亦難認其係未經合理查證而故意以不實之事指摘原告,至於被告陳述沒有便當、很餓部分,係基於自身經驗所為陳述及表達個人意見,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 ⒊附表編號5、6部分,被告稱「昨天主持人藝人都在餓肚子」,被告為系爭活動主持人,其陳述自己餓肚子,是陳述自身經驗及發表評論,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其他主持人或藝人餓肚子部分,則係根據自身經驗所為陳述,難認係未經合理查證而故意以不實之事指摘原告,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至於「才得知『便當』活動開始才來…也就是很後面才來的 !也才得知 耳聞後台一瓶礦泉水都沒有…當然還有工作人員 準備的啤酒」等語,亦係根據自身經驗所為陳述,難認有故意以不實之事指摘原告,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⒋附表編號7、8、9部分,被告稱不願再與原告合作等語,係其 個人之意見表達,亦無真實與否之問題,且是否與原告繼續有商業上往來,為被告之自由,其發表不再與被告合作之意見,顯然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 ㈢從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陳述,均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元及刪除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元及刪除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調查證人江佳容、莎韻北輝、呂慧笭,以證明系爭活動現場無被告所稱沒有便當吃或工作人員喝酒之情形,然被告上開陳述關於「工作人員喝酒」、「沒有便當吃很餓」等情,係根據自身經驗所為陳述,且在活動進行中主持人向在場人敬酒之情形下有人在場飲酒為常態,參酌縱使調查上開證人,且渠等證稱現場工作人員沒有喝酒或有準備便當等語,亦無從認定被告係未經合理查證而故意以不實之事侵害原告名譽權,故均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編號 日期 內容 出處 1 113年5月24日 「講話好好講」、「不需要人身攻擊」、「不過也好我終於看到別人口中所說的作風了」、「然後就非常沒有禮貌的回應外加人身攻擊」 被告個人IG之公開限時動態 2 113年5月24日 「至於捕風捉影、斷章取義的,聽見別人意見的人,我也懶得解釋了」、「身為泰雅族要謙虛 不要驕傲目中無人才是」 被告個人IG之公開限時動態 3 113年5月24日 「請問旁邊工作人員是不是也在喝,舞台旁邊是不是自己的親戚也在喝,我只不過問主持人怎麼沒有便當?很餓!…」、「誰願意被櫃廠商說成公關?陪喝?」 被告個人IG之公開限時動態 4 113年5月26日 「我是用很認真的態度來對待活動,把我說成『陪喝』、『迎賓公關』…」 被告臉書個人頁面及商業粉專發表文章 5 113年5月24日 「昨天主持人藝人都在餓肚子」 被告個人IG之公開限時動態 6 113年5月26日 「才得知『便當』活動開始才來…也就是很後面才來的!也才得知 耳聞後台一瓶礦泉水都沒有…當然還有工作人員準備的啤酒」 被告臉書個人頁面及商業粉專發表之文章留言處 7 113年5月24日 「我阿莎不再跟簍卡創意行銷有限公司合作」 被告個人IG之公開限時動態 8 113年5月24日 「掰」、「再次聲明」、「簍卡創意行銷有限公司合作」、「拒絕往來 拒絕合作」 被告個人IG之公開限時動態 9 113年5月26日 「在此聲明與簍卡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拒絕往來 拒絕合作」 被告臉書個人頁面及商業粉專發表之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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