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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履行離婚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楊萬益

原告
劉志宏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蔡忞旻律師
被告
劉姿妤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785)及其同段建物即建號台中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15560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301)、15561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785)之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110年婚姻關係尚存期間,兩造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建案名稱「登陽青籟」即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785)及其同段建物即建號台中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15560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301)、15561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785)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斯時系爭房地之購入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725萬元。又因貸款之因素,故兩造協議本應屬於原告之2分之1產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兩造於113年5月6日協議離婚。而原告因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分別於111年7月1日匯款43萬元、112年9月8日匯款43萬元、113年4月15日匯款555,000元、113年5月17日匯款50萬元,共計匯款1,915,000元至被告華南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且為免產生爭議,兩造在離婚協書上約定「(二)財產之歸屬:①臺中市南區登陽青籟16E預售屋,於民國113年7月交屋後,雙方同意價格後使得出售,並於出售後,扣除所有成本費用後,雙方再均分獲利…」、「③劉姿妤(即被告)於匯款新臺幣壹百壹拾萬元後給予劉志宏(即原告),雙方一同至戶政辦理離婚,登陽青籟於後續交屋後,登陽青籟房貸由雙方共同支付。」可證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兩造現已離婚,原告認為無需再由被告擔任出名登記人,爰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若認系爭房地兩造間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離婚協議,同意原告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

二、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785)及其同段建物即建號台中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15560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301)、15561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785)之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同意台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785)及其同段建物即建號台中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15560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301)、15561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785),依原證2-1所示之條件公開出售。

貳、被告則以: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離婚協議書僅約定系爭房地出售後之獲利分潤,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足見兩造間成立之法律關係至多僅為共同出資投資不動產之契約,而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請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即無理由。至於原告所指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匯款中,匯款時間111年8月1日、113年4月15日、113年5月17日之款項均與繳納期款之日期及金額不符,顯非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所匯,其中111年8月1日所匯之款項係為償還原告於109年9月24日對被告之48萬元借貸債務(其中45萬元以匯款償還,3萬元為現金返還);113年4月15日所匯之款項係兩造斯時情感已破裂,原告為挽回被告之心意為之夫妻間贈與;113年5月17日所匯之款項被告亦係為挽回被告之心意,故返還被告給付予原告111萬元分手費之一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置,並於113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9號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70頁),且有戶籍資料、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稱其因約定共同出資而匯款部分,業據提出匯款回條聯為憑,被告不爭執原告有匯款之事實,雖辯稱原告所匯款項為返還借款及贈與云云,然核與被告所提借據上所載借款金額與還款日期不符,另兩造對話紀錄亦不足認定原告有為挽回被告而贈與款項之情,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採憑,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尚非子虛;另再佐以兩造在離婚協書上約定臺中市南區登陽青籟16E預售屋交屋後,雙方同意價格後始得出售,雙方皆可委託仲介出售,並於出售後,扣除所有成本費用後,雙方再均分獲利,交屋後房貸由雙方共同支付等情,倘系爭房地為被告單獨所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何以兩造會約定被告出售價金需經原告同意,且原告亦可自行委託仲介出售,並可分得出售系爭房地扣除成本後之一半價金等,以行使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前開主張,即屬有據。

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終止後,借名人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出名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借名人取得之權利。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據前述。又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9號第37頁),兩造間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業於114年1月9日終止。是依前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起訴部分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係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且原告另依上開條項請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均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子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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