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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潘怡學

  • 當事人
    英廣連數碼股份有限公司莊尚仁莊尚義莊尚文莊雅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 告 英廣連數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滿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勝玉律師 被 告 莊尚仁 莊尚義 莊尚文 莊雅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永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永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參萬參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莊尚 仁為原告之董事長,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件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9-23頁),故原告向被告莊尚仁提起本件返 還借款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原告之監察人林淑滿代表原告起訴,原告既已提出經原告、林淑滿用印之民事委任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是 原告本件起訴,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均為莊永堆(已於民國113年1月4日死亡)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莊永堆因資金需求,前於101年2月4日起至104年2月15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原告 分別於附表表列之時間經由原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將附表表列之金額款項共142筆,總計5000萬元轉入莊永 堆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莊永堆為擔保5000萬元借款之清償,於104 年6月10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處簽發票面金額 為500萬元之本票共10張,交由原告之董即被告莊尚仁收執 ,當天被告莊尚義、莊尚文亦在場親自見聞。再查,就前揭5000萬元借款中自102年1月2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共27筆 總計1200萬元之借款(表列編號43~69),莊永堆同意給付利 息予原告,莊永堆遂協同被告莊尚仁、莊尚文於104年6月10日下午至鈞院公證處辦理公證,公證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內容為莊永堆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並約定自104 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㈡俟莊永堆於113年1月4日去世,被告為莊永堆之法定繼承人, 莊永堆生前,原告雖曾向其催討欠款,然莊永堆以借款是用於資助被告莊尚義公司營運之用,必須待公司獲利始能償還,屆時若不能清償,伊名下所有財產願全權交由原告處理等詞而不償還。詎料,莊永堆死亡後,被告莊尚義、莊尚文、莊雅琴均否認有前揭借款之事實,爰依系爭借貸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莊永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約定利息與法定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永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5000萬元,其中1200萬元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及其餘38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莊尚仁:莊永堆確有因資金需求,於101年2月4日起至104年2 月15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5000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為500萬元之本票共10張交由伊收執,其中自102年1月2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共27筆總計1200萬元之借款,蓋莊永堆同意給付利息予原告,莊永堆於104年6月10日下午偕同伊及被告莊尚文至鈞院公證處辦理公證,公證借貸契約內容為莊永堆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並約定自10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聲明:同意原告起訴之聲明。 ㈡莊尚義、莊尚文、莊雅琴: ⒈莊永堆生前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原告雖提出存款交易明細、本票,惟僅其中1200萬元有借貸契約書(此部 分亦非借款,容後詳述),其餘3800萬元則僅有轉帳紀錄, 而無借貸契約,且票據係無因證券,自難僅以此而逕行推論原告與莊永堆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⒉莊永堆之所以與原告間有轉帳情事,係因被告莊尚文所經營之「尚文模具有限公司」因故解散,被告莊尚文為能繼續經營,遂借用原告名義。因被告莊尚文之客戶幾乎為國外客戶,故其客戶即依被告莊尚文指示將款項匯至原告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外幣帳戶,並換匯至其臺幣帳戶,再將其轉帳至莊永堆名下帳戶,而莊永堆之帳戶則由被告莊尚文保管使用,是原告所指142筆轉帳紀錄,皆為被告莊尚文與其客戶間之交 易往來,與原告無涉。 ⒊莊永堆生前為供被告莊尚文經營公司之用而陸續向台中商業銀行借款約1200萬元,原本係由被告莊尚文擔任保證人,嗣因其公司經營不善而改由被告莊尚仁擔任,被告莊尚仁表示為保證其權益,遂要求莊永堆至公證處辦理借貸契約公證。然其後因被告莊尚仁不欲繼續擔任保證人,被告莊尚文遂於110年6月10日將該借款全部清償,是莊永堆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尤有甚者,被告莊尚仁為了己身利益,曾於110年6月10日提出「約定協議書」要求其餘被告簽名,而其上5-2、5-3分別明確記載「四位立協議書人皆切結並保證其個人與莊永堆先生之間不存在也不會再發生任何借貸、債權或債務的事實(包括過去、現在、未來)…」、「四位立協議書人皆切結並保證其個人所投資的公司,或其配偶與直系親屬所投資的公司,全數與莊永堆先生之間不存在也不會再發生任何借貸、債權或債務的事實(包括過去、現在、未來)…」等語,足證莊永堆與原告間確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包括 過去、現在、未來)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其債務人為莊永堆,並主張被告為莊永堆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莊永堆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是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須合一確定。本件被告莊尚仁就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雖為自認,且就原告起訴表示認諾,但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仍應認以被告莊尚義、莊尚文、莊雅琴等人之答辯及聲明內容為準(均否認原告主張),先予敘明。 ㈡查,就莊永堆於113年1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原 告之董事長即為被告莊尚仁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告之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86頁),均堪認為真。以下茲就原告所主張之1200萬 元借款與其餘之3800萬元借款部分為論述。 ㈢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148 條、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莊永堆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公證法第71條規定,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 ⒊查,原告主張其自如附表編號43至編號69所示之102年1月2日 起至102年10月15日止,共自原告之台中銀行帳戶轉帳至莊 永堆之台中銀行帳戶,金額共計1200萬元,經原告提出原告之台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9-35頁) ,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為真。 ⒋又依原告所提出原告與莊永堆於104年6月10日經本院公證人公證之系爭借貸契約,其記載:「借貸協議內容:甲方(莊永堆)向乙方(原告)借貸金額為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雙方協議從104年7月1日起,以年利率5%為利息基礎,並約 定採複利計算!甲方有權隨時歸還上述借貸金額,並還清所應支付利息於乙方…」,並經原告及莊永堆均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57-61頁)。 ⒌依上開事證可認,原告會同莊永堆於104年6月10日至本院公證處請求就系爭借貸契約為公證,該借貸契約上載明莊永堆向原告借貸1200萬元,且約定利息為自104年7月1日起算年 息百分之5,復上開金額亦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3至編號69 所示之轉帳金額加總相符,可認原告主張莊永堆有與原告成立上開金額1200萬元之借貸契約,應屬事實。 ⒍雖被告抗辯,當時實情係莊尚仁擔任莊永堆對於台中商業銀行債務之保證人所生,原告與莊永堆間並無上開借貸關係等語。然,既系爭借貸契約經原告會同莊永堆至公證人公證,公證人勢已探求莊永堆與原告之真意,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莊永堆並無與原告成立上開借貸契約之真意,自難採認被告上開所辯。 ⒎被告又辯稱被告莊尚仁曾於110年6月10日提出「約定協議書」要求其餘被告簽名,而其上5-2、5-3分別明確記載表明被告或被告所投資之公司與莊永堆先生間並無任何借貸或債權債務之事實,可認原告與莊永堆間無借貸關係等語。惟,被告所提出之約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21-123頁),並未經 立協議書人為簽名用印,自難認屬有效成立之協議約定,且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位均係被告,而未表明包含原告,亦難認該協議能拘束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⒏基上,原告主張莊永堆與其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且約定利息為自104年7月1日起年息百分之5等情,應屬事實,又雖原告並未舉證其有與莊永堆就上開借貸契約約定有清償日,然因被告係於114年1月9日、114年1月10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見本院卷第75-81頁),迄至本件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時已逾1個月,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莊永堆之繼承人即被告清償上開借款1200萬元。是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莊永堆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 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莊永堆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3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⒈就原告主張其自101年2月4日起至104年2月15日止,共自原告 之台中銀行帳戶轉帳3800萬元至莊永堆之台中銀行帳戶(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42、編號70至編號142)一事,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台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5-43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為真。 ⒉原告主張就上開3800萬元係原告與莊永堆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交付,其與莊永堆間有上開38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雖提出票面金額均為50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由莊永堆 分別於101年6月30日所簽發之本票兩張、於102年1月1日簽 發之本票2張、於102年7月1日簽發之本票1張、102年9月1日簽發之本票1張、103年1月31日簽發之本票1張、103年6月30日簽發之本票1張、103年12月31日簽發之本票1張、104年6 月30日簽發之本票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7-55頁),主張上開金額共計5000萬元,足證原告與莊永堆確實有上開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然,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原告執有上 開由莊永堆簽發之本票,但本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眾多,實無從單憑原告執有上開本票而認定原告與莊永堆間存有原告所主張上開38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⒋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38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復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其與莊永堆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莊永堆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依系爭借貸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莊永 堆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被告莊尚義、莊尚文、莊雅琴固聲請函詢原告之台中銀行帳戶自100年起至104年間之交易往來明細、莊永堆之台中銀行帳戶自98年起至104年間之交易往來明細、99年間尚文模具 有限公司遭強制執行之案卷資料。然,本院已認定莊永堆就原告主張之1800萬元借款,有借貸之真意,被告並未具體說明何以上開調查證據內容足以認定莊永堆並無借貸之真意,是無准予被告聲請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賴玉真 本判決有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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