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陳文爵、陳僑舫、陳雅郁
- 當事人林育慧、蕙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原 告 林育慧 訴訟代理人 李沛穎律師 被 告 蕙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簡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田禮嘉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3日帶著其 妻子即訴外人王逸玟、其妹妹即訴外人田幸千等人來到原告家 中,帶著其已寫好面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發票日113年9月13日、未記載到期日、票號CH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強烈要求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及簽立聲明書(下稱 系爭聲明書)。田禮嘉並向原告表示,簽立系爭聲明書僅係為 讓婆婆田簡淑枝安心,若原告依其要求簽立系爭聲明書,所有 紛爭就不會進入司法程序,否則原告一定將入獄,另婆婆田簡淑枝身體如有任何不測,原告亦必須負起全責等語。然原告實際上未曾保管蕙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蕙園公司),以及其公婆即訴外人田再庭、田簡淑枝之印章、存摺等物,原告均係依公公田再庭之指示,協助田再庭處理蕙園公司相關事務,絕無任何違法之情事。而田禮嘉十幾年來未曾返家 、亦未曾協助或參與蕙園公司之事務,如今竟趁田再庭失智之際,以前執業律師之身分,加上原告大伯之輩分優勢,向原告嚇稱其涉有刑責,又向原告佯稱:簽立系爭聲明書只是為了讓婆婆田簡淑枝安心,更擔保簽立系爭聲明書之後家人間 的紛爭不會進入司法程序等語,此外,田禮嘉更向原告表示若不 簽名,他會想辦法不讓原告在113年9月15日出國等語。原告因 承受巨大之親情壓力,又因擔心田禮嘉會對其生命、身體造成 威脅,始依田禮嘉一行人之要求簽立系爭聲明書。詎田禮嘉不僅 趁原告出國期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之後更對原告和原告次子即訴外人田乃武提出刑事告訴,並以系爭聲明書作為其主張之依據,顯與其當時誘騙原告簽立系爭聲明書之話術背道而馳,足徵原告係因遭田禮嘉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原告因誤信田禮嘉之話術而簽立系爭聲明書,爰依民法第92 條規定,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另本件有民法第74條規定之適用,田禮嘉於113年9月13日 偕同王逸玟、田幸千等人來到原告家中,強烈要求原告簽立系爭 聲明書。田禮嘉並向原告表示如其今日不依其要求簽立系爭聲 明書,渠等人就不會離開;另因田禮嘉知悉原告已有出國之安 排,遂向原告表示如其不簽名,他會想辦法阻止原告出國等語。原告面臨其婆家親人給予之巨大精神壓力,又受制於被告方 多人在場之情勢,加以田禮嘉出言向原告嚇稱會想辦法不讓原 告出國,且會讓原告因為此事入獄等語,以此種不法危害之言語及舉動,使原告心生恐怖,自由意志受到壓制。因原告初次遭遇此種急迫之情狀,欠缺處理該紛爭之經驗,又因原告 不諳法律,不知刑事責任須合於一定之構成要件,並非依田禮嘉 片面之詞即能成立,致其未能深思熟慮,而簽立系爭聲明書及 多張本票,使該給付之約定對原告顯失公平,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1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原告因虧空公款之事被發覺,為減輕刑事責任,於113年9月10日歸還2,155萬元給蕙園公司,又於113年9月13日簽署系爭聲明書 ,承認其對蕙園公司及田再庭尚有7,200萬元之債務,並當 場開立面額800萬元之本票9張,作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系爭本票即為當時開立之本票之一,嗣原告於113年10月9日過戶價值210萬元之股票予蕙園公司,113年10月18日又歸還1,480萬餘元予蕙園公司,被告隨後將兩張本票返還原告,但餘 款5,500萬元迄今原告仍未歸還,原告對被告既尚有5,500萬元以上欠債未還,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惟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因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13年9月13日所簽發,同日並於系爭聲明書上簽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原告固主張:田禮嘉向原告嚇稱其涉有刑責,若原告依其要求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聲明書,就不會進入司法程序, 然田禮嘉嗣後仍對原告和原告次子即訴外人田乃武提出刑事告訴,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等語。惟查,被告 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係民法第92條第1項形成權之權利 要件發生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 對己有利之原告舉證證明之,即舉證系爭本票、系爭聲明書於簽立時有何被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觀諸系爭聲明書所載之內容:「因不知法律,自認為有權自由動用蕙園公司以及田再庭之銀行存款,於2019年至2024年總計從1.蕙園台新銀行移轉9,352萬元2.蕙園華南銀行移轉361萬元3.田再庭台新銀行民權分行移轉1,800萬元4.田再庭台新銀 行逢甲分行移轉820萬元,事經董事長田簡淑枝發現制止, 本人深感抱歉,為賠償蕙園公司以及田再庭之損失,本人在此開立面額各800萬元之本票10紙,交付田簡淑枝董事長, 本人配偶田燿嘉願意擔保本人之債務,希望如此的誠意認錯,能取得田簡淑枝董事長的原諒,讓此事件不必進入司法程序」等語,其上立書人部分有原告之簽名,保證人部分則有田燿嘉之簽名,堪認原告簽署系爭聲明書及系爭本票時,對於系爭聲明書之內容應有認識,始會於系爭聲明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難認田禮嘉有於原告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聲明書之過程中,對原告故意就不實之事表示為真實,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此外,原告復無舉證證明田禮嘉對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應認原告就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權之權利要 件發生事實怠於舉證。因此,原告主張其受詐欺乙節,為無理由。 ㈣復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 ;所謂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勢,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事,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田禮嘉出言向原告嚇稱會想辦法不讓原告出國,且會讓原 告因為前開事件入獄,以此種不法危害之言語及舉動,使原告心生恐怖,自由意志受到壓制,而簽立系爭聲明書及系爭本票,使該給付之約定對原告顯失公平等語,然刑事告訴或告發權,乃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賦予人民之公法上權利,此權利之行使、除非行使者有捏造事實誣控,亦難謂其告發或告訴權之行使為不法,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考諸原告為一智識正常及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當瞭解簽署系爭聲明書及系爭本票於社會上及法律上之意義,其基於一切考量後決定簽署系爭聲明書及系爭本票,核屬為簡化雙方爭議為基礎而成立之契約,難認有何民法第74條規定得請求撤銷其法律行為之事由,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是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顯無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基上,原告主張被告係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云云,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丁于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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