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 原告
- 林如意
- 訴訟代理人
- 陳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信賢律師
- 被告
- 吳國明
- 被告
- 賴采綾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大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賴采綾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指符號A部分)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賴采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賴采綾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671,871元為被告賴采綾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賴采綾如以新臺幣41,015,6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3,333元為被告賴采綾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賴采綾如以新臺幣2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嗣最終聲明為下述貳、三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聲明變更,係基於租賃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及就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結果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國明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作為慶豐建材行放置磁磚建材之用,租賃期間屆滿,其上尚有其配偶即被告賴采綾所興建鋪設之水泥地面、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屋),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國明、賴采綾拆除系爭鐵皮屋、被告賴采綾刨除水泥地面,並返還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僅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且拒絕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原訂租金數額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算,自113年11月計算至114年10月,共計22萬元(計算式:2萬元x11個月=22萬元)。
三、並聲明:
㈠被告吳國明、賴采綾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指符號A部分)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賴采綾應將其鋪設於系爭土地之水泥地面(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指符號A+B部分)刨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吳國明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賴采綾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國明自98年11月1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11月11日起至103年11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5,000元(下稱第一份契約)。嗣被告賴采綾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並搭建系爭鐵皮屋,原告於第一份契約到期前即發現上開情事,並未要求被告回復原狀,且因所鋪設之水泥已因附合成為土地之重要部分而屬原告所有,遂要求被告賴采綾將系爭鐵皮屋讓與原告,並給付系爭鐵皮屋租金予原告。兩造協商後,系爭鐵皮屋即讓與原告所有,並由被告吳國明承租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每月租金提高為2萬元,且由被告吳國明負擔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稅。雙方並於103年11月17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第二份契約),租期自103年11月11日起至108年11月10日止;嗣原告與吳國明於第二份契約到期前之108年11月6日再續簽租期5年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第三份契約),由吳國明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至113年11月10日止。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符號A部分,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件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兩造不爭執被告賴采綾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屋(見本院卷第182頁),堪信屬實。被告賴采綾抗辯其嗣將系爭鐵皮屋讓與原告,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賴采綾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賴采綾雖辯以系爭鐵皮屋讓與原告,並由被告吳國明承租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故將每月租金提高為2萬元。然查,證人洪其財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曾幫原告及被告吳國明擬定土地契約書,第1次一個月租金5千元,第2次是一個月租金2萬元,因為吳國明在土地上蓋了房子,所以當時他們講好就是租金調成2萬元,它本來是空地,租空地比較便宜,他們兩造當初就協調好,因為土地上多了地上物,所以租金要調高。這個房子不是租賃標的,所以沒有記載房子相關資訊在契約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7頁),足認原告與吳國明雖合意調漲租金,然並非系爭鐵皮屋亦為租賃標的之緣故,無從以租金調漲之事實,推論有何讓與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情事,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可採。被告賴采綾既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未主張及舉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賴采綾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如附件所指符號A部分)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參照)。原告請求被告吳國明拆除系爭鐵皮屋,惟被告吳國明並非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賴采綾刨除水泥部分:
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成分,係指二物相互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動產是否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在於防止經濟上價值之減損,動產是否因附合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應斟酌其固定性及繼續性之程度,依社會經濟觀念認定之,例如以磚、水泥修繕房屋;以油漆粉刷牆壁;於他人土地施肥或種植樹苗等均是成為重要成分者。又附合之原因係出於當事人之行為,或第三人之行為,或係自然力,如因人之行為時,是善意或惡意均非所問,蓋附合制度重在維護附合物整體性之經濟價值,附合者之主觀情事並不在考慮之範圍。再者,民法第811條在於宣示一項民法基本原則,即物之重要成分不得單獨作為所有權客體,亦即因附合之結果,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係直接基於法律之規定,故為原始取得,動產之原所有權歸於消滅,此為強行規定,且此項物權變動具有終局確定性,已消滅之動產所有權不生復活之問題,故附合之動產縱再分離,仍屬不動產所有人所有。
㈡查,兩造不爭執被告賴采綾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見本院卷第182頁),該動產之水泥既舖設在系爭土地上,依其性質,該水泥已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而難以分離,依上說明該水泥之所有權應歸屬於該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被告賴采綾即無單獨所有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賴采綾刨除水泥,即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賴采綾未拆除系爭鐵皮屋,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斟酌上開租約租金數額,認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2萬元,實屬適當。上開租約既已於113年11月10日屆期,則原告請求被告賴采綾返還其後11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2萬元,即屬有據。至原告對被告吳國明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因系爭鐵皮屋已清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被告吳國明並無拆除系爭鐵皮屋權限,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吳國明有何實際占有、管理或支配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吳國明既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則原告對其請求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賴采綾之翌日即114年10月3日(見本院卷第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賴采綾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A部分)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請求被告賴采綾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賴采綾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均屬有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件: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