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陳昱翔
- 原告張義昌
- 被告黃家源即棋峰工程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原 告 張義昌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鄧茗佳律師 被 告 黃家源即棋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226元,及其中350,000元自民國114 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 告以新臺幣733,2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清除廢棄物並將土 地恢復可耕種稻穀之狀態後,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 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㈣被告應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1萬元。」(見本院卷第11-13頁)。聲明迭經變更,嗣於114年6月26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226元。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33萬元。」(見本院卷第15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與原起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兩造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8年8月19日止,並約定租期為每月5 萬元,每月為一期繳納,每月應於20日前完納。惟被告僅於簽約當時支付10萬元保證金,其後即未再支付任何租金。另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5項約定,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僅能作為園藝工程之用,且須合法使用,然被告竟於租賃期間內,將大量廢棄物傾倒至系爭土地上,原告甚至遭環保局詢問此情,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均未獲回覆。原告遂於113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113年9、10 、11月租金,被告卻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再於113年12 月1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 ㈡依前述,被告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繳付租金,其遲延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 知於期限內為給付後,仍未置理,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45條前段、第439條前段規定,原告 終止系爭租約,核屬有據。又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5項、第8 條第3項約定,被告於租賃期間傾倒廢棄物,須賠償原告3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共計15萬元;被告因未按時繳納房租、傾倒廢棄物等違約行為,導致原告因此所產生之訴訟相關費用,被告應賠償原告本案委任律師之費用共計10萬元。被告自113年9月至12月止有4個月房租未繳納,扣除保證金10萬元尚 有2個月租金計10萬元未付,加上3個月違約金15萬元及本案委任律師費用10萬元,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計35萬元(計算式:租金10萬元+違約金15萬元+律師費10萬元=35萬元)。再 者,兩造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12月21日終止,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止,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5萬元及按日給付1萬元之違約金,計算至本件起訴前分別為53,266元、330,000元。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被告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0萬元、違約金15萬元、律師費10萬元,應屬有據。再系爭租約於113年12 月21日經原告終止,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本件起 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23日止按月以5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共53,226元(計算式:50,000+50,000*2/30=53,226,元以 下四捨五入);按日以1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共33萬元(總 計經過天數33日*10,000=330,000),亦屬有據。從而,原 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為733,226元(計算式:350,000+53,226+330,000=733,226)。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35萬元請求權(租金10萬元、違約金15萬元、律師費10萬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4年3月11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本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就其請求之其中35萬元,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3,226元,及其中35萬元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許瑞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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