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王怡菁、林秉暉、謝佳諮
- 當事人宜課空間有限公司、金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金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原 告 宜課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俐美 被 告 金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金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信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復未提出完整、正確起訴狀記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724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其他事項, 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於114年3月3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而原告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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