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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徵收補償費讓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 法官
    李悌愷李宜娟陳馥

  • 原告
    陳永豐李建國何秋華廖文建吳餘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93號 原 告 陳永豐 李建國 何秋華 廖文建 追加 原告 吳餘輝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江銘栗律師 追加 原告 安斯泰莫台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橋勇 追加 原告 盛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盛 追加 原告 林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木清 追加 原告 東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秋香 追加 原告 依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仲 追加 原告 伸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誠 追加 原告 品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力慶 追加 原告 群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豐 追加 原告 鉅晁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寶元 追加 原告 台灣真空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成田正哉 追加 原告 台灣油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岡田忠則 追加 原告 勤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榮福 追加 原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男 潘正雄 曹永仁 追加 原告 芳德鑄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梅燕 追加 原告 積德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斗 追加 原告 樂水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堂 追加 原告 古賀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泓毅 追加 原告 大安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枝 追加 原告 源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皇錕 追加 原告 正忠服裝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光貝 追加 原告 青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登位 追加 原告 雷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德郎 追加 原告 首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峯 追加 原告 小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臧寶真 追加 原告 三豐彈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連生 追加 原告 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舒涵 追加 原告 益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孟繁光 追加 原告 恒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福平 追加 原告 亞錩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梁聯豊 追加 原告 東正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乃昱 追加 原告 裕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谷龍 追加 原告 立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浩林 追加 原告 林耀生 呂文煌 陳宗裕 江清標 洪士超 林靜芸 黃育英 廖壽聰 蕭裕明 陳金榮 陳建隆 朱敬義 蘇世壯 廖麗平 林煥卿 林崇義 詹益欣 林信輝 邱登尉 江煌修 李幸媛 賴銘遠 巫耀成 吳慶章 胡唐華 薛勝峯 梁家瑜 吳郡 方進益 王時慶 林文正 廖重義 薛曾妙子 鍾春福 葉政栓 張廖宏彥 廖松島 陳春生 林照洋 紀盈修 林柏民 胡必雄 卓益豊 梁汝富 邵長榮 林宗益 陳俊雄 黃昭元 陳建華 熊志成 王兆祥 楊乃蒼 莊賢逸 劉錦洲 呂政誠 陳奕亘 朱建隆 陳枝三 邱愛智 簡錦華 張紹欽 林秋盛 陳建宏 張永芳 吳豐盛 梁烈成 賴武癸 鄭家和 蔡易達 陳冠杰 蔡添枝 陳俊隆 彭喬洋 邱韋達 洪志明 陳清鎮 廖珮羽 張梓棟 黃金和 王實成 陳威成 蔡松彥 蕭崑台 陳蓀裕 謝永地 顏坤標 劉榮洲 許廷光 朱惕蘭 張美足 廖進生 何茂霖 秦少麟 呂文章 張世明 黃豐義 林秀珊 何正榮 楊昀哲 徐永成 王朝華 羅光斌 漳浴坤 吳東隆 劉家綺 鄭良美 邱敏菁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華翎 追加 原告 呂祐吉 蔡淑惠 黃鐘直 賴偉浤 周弘修 蔡瑞來 黃鎮奎 鄭馮玹 鄭献堂 吳炯漢 張惠伶 蔡進益 馮昌盛 黃嘉興 蘇戊衍 畢展華 陳儒龍 許裕隆 曾淑貞 邵長育 蔣淑琴 賴銀澤 康錫藤 廖繼銘 楊靜宜 陳雲娥 吳都美 林焙湖 陳慧玲 田林瓊娥 馮秀娟 鄭瑞雲 楊丞鈞 詹國泰 陳建中 李妙珍 張光雄 許俊龍 阮春閔 張長科 楊世儒 李青 黃建融 王仁彥 賴正章 余文揚 陳世福 劉俊廷 簡錦焜 楊洪麗猜 王能雄 姚金枝 林美惠 王鳳珠 林志隆 林子峯 許文庠 胡文魁 梁斯迪 廖添富 鍾榮棟 廖錫勲 陳秀玲 盧麗珠 吳榮忠 鄭柏樹 楊宗憲 何健彰 羅天來 吳孔方 張文煜 康玉虹 郭肇基 呂舜正 張新華 蔡吳美娥 邵長澤 梁淙勛 張翠玉 周佳興 廖福士 邱進福 楊博源 胡敏之 蔡賢龍 葉輔渝 康錫東 陳仁傑 蘇燧煌 曾梓展 楊炎生 黃勝隆 李升陽 顧清正 鄭詩彥 黃建中 莊永松 陳宗賢 賀培杰 林子嚴 翁崇銘 林國士 鄭有良 賴文國 何芳祥 林春美 徐德芳 張伯松 宋志懿 周呂健 詹秀英 蔡敦仁 鄧火榮 黃家彥 王世岳 蔡尚哲 毛子豐 林福生 黃國裕 邱敬謙 陳正儀 陳詩凱 蘇宥兆 周秀勇 張吉雯 劉名峰 邱士豪 王永寬 曾裕雄 張瑞霞 許振昌 黃俊閔 吳豐裕 陳長榮 張桂林 羅元廷 林火木 林俊麟 鄭景源 陳亞筠 蔡景彥 黃如德 柯宗禮 楊世寧 童政三 曾崇育 廖坤成 張梅琴 劉明峯 廖英智 張世宗 廖福山 柯文貴 陳佳瑜 林子期 曹月雲 楊培金 蕭勝銘 劉國彰 謝碧珠 謝欣穎 劉秀一 林仁卿 鄭文碩 劉于嘉 游啓明 林茂伸 莊銘宗 蔡水順 王斯斯 張德生 吳渭水 張仕旻 游援 劉石琳 廖丁湧 高甄珍 陳繼煌 曾世章 梁瑞芳 劉正裕 游振聲 邱敏睿 熊維舒 蔡宜達 林明強 賴哲弘 劉明柏 林南光 歐盛民 林宜清 謝宗憲 賴茂三 黃德健 謝月貴 蕭仲傑 林偉誠 賴騰富 張金郎 張欽杉 陳慶華 蕭永明 謝色賓 林丁南 吳威德 林新庭 蔡志鑫 葉國廷 廖榮華 黃能宗 陳莉莉 張格豪 黃登彧 張文斌 蘇凌尋 張長敏 李美華 張健銘 胡至承 王豐鎮 呂東隆 許坤仲 蔡清河 謝仁杰 蘇清漂 歐昱廷 陳冠瑋 蔡傳興 樊煒成 林慧禎 吉文山 呂東昇 鄧十榮 謝坤和 金泰榮 劉仁驍 蔡嘉祐 蔡裕成 劉明宗 曾後課 柯東洲 蔡壽春 謝文堂 詹慶發 黃寶雀 歐福專 楊德華 楊朝彰 朱台富 陳秋容 呂延章 徐泰椿 郭玉霞 莊甲子 陳峯祺 楊秉豐 林光維 劉永祥 許昆瑞 廖長州 蕭瑜惠 方進雄 童秋東 王瓊為 陳文義 張素卿 蔡坤成 彭肯村 江建雄 戴明正 黃錦祥 翁混鎮 陳克明 戴奇凡 何聰洲 林河州 黃錫金 黃添福 王義松 賴銘涺 黃嫺瑛 林俊德 陳鴻章 王榮輝 何美齡 王雲正 葉裕明 陳成家 林瑞發 劉智民 陳宏帆 許百隆 黃志加 蔣榮墻 戴新財 劉慶鎰 張正章 許淑惠 邱建仁 邱太賢 陳嘉宏 賴朝宏 楊尚儒 何兆崇 黃木榮 黃奕睿 陳松和 謝木柳 林敏仕 王永杉 吳尚書 蔡明青 莊濟安 王玉女 黃懷德 賴羿安 曾玲珠 李瑞勲 張金水 林宣豪 蕭富民 田清益 林明毅 吳進平 張久雄 温英傑 張文滋 陳拱璧 田開肇 何本源 蔡國喜 古勝雄 林志明 江惠瑛 林合濱 葉源洲 陳雪珍 白秉諺 邱文龍 鐘祖輝 鐘淑宜 王友芳 胡漢裕 楊錦勝 洪振豪 何仁隆 通益行即蕭旭成 邱嘉慧 孫志仲 林坤楹 白淑芬 林義鈜 康宏睿 吳宗杰 康宏毅 洪世昌 鄭東和 莊易書 簡敏修 簡敏宏 劉家鴻 謝平上 湯金水 廖修章 周坤賢 劉紀光 陳宇泰 蔡淑茜 廖萬亮 吳孟曄 陳金木 蔡秀娥 詹宏竣 蕭雅進 鄭文炫 劉士豪 李文欽 被 告 興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天生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徵收補償費讓與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訟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固定有明文。該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 之延滯,故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倘有上開情形者,應許原告變更或追加之。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 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 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分別自前手買受由被告所發行之被告會員證成為被告之會員,被告除了向原告各收取過戶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外,亦另向原告收取會員保證金14萬元。而持有被告會員證之會員,具有永久以會員價在被告球場擊球等權利,故被告會員證為無限期、永久有效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詎料,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日通知會員,被告土地 已以協議價購方式出售予訴外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被告則於同年月30日停止營業,被告顯已不能履行會員證契約義務而對原告構成違約,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260條等規定,備位類推適用民法 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嗣於114年7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5頁)、114年8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289至318頁)、114年8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367至451頁)、114年9月10日(見本院卷二第9至171頁)、114年9月19日(見本院卷二第337至436頁)、114年9月26日(本院卷二第481至518頁)以書狀追加吳餘輝等523人(下稱吳餘輝 等523人)為原告。 三、經查,本件被告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三第15至20頁、第23至31頁),是原告訴之追加明顯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被告同意要件。再者,原告雖主張本件追加之訴 合於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然原告自陳:原告及全體追加原告是分別陸續取得被告公司球場會員證,所以不會是同一份契約關係(見本院卷三第31頁),又佐以被告114年7月25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附表,被告依不同條件將會員予以分級(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台中(興農)高爾夫球場終止營業及辦理會員證購回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3頁、第245頁、第383至451頁、本院卷 二第373至429頁),可知各追加原告與被告之契約關係不同一、其所有之會員證價值亦不相同。從而,本件前後二訴之證據資料無法輕易援用,原告訴之追加並不合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要件。再者,原告追加吳餘輝等523人為原告,此 與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顯然不同,且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倘許原告訴之追加,將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受重大侵害,亦不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要件。 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追加不合乎上開規定,故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陳 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王峻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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