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孫藝娜
- 法定代理人廖松岳
- 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人、陳長興即廖心慧之遺產管理人、陳榮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 告 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陳長興即廖心慧之遺產管理人 陳榮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長興即廖心慧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廖心慧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陳榮宏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55,3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2,416元由被告陳長興即廖心慧之遺產管理人 於管理被繼承人廖心慧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陳榮宏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對被告陳長興即廖心慧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沁嵐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長興即廖心慧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9,155,38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一章第一節第13條、約定書第11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29、31、35頁),原告依上揭約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此觀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固明。惟對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第52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沁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暨唯一股東廖心慧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9月26日亡故,有廖心慧之除戶謄本、被告沁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7、19頁)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沁嵐公司現無得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應訴,有為被告沁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廖心慧並無繼承人,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繼字第11號裁 定選任被告陳長興地政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5月29日函可證(見本院卷第21、111頁),負責管理廖心慧之遺產,該遺產管理範圍即包含廖 心慧對於被告沁嵐公司之股東權益,以及廖心慧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負之債務,故被告陳長興地政士於處理廖心慧之遺產時,對於上開權益及債務須為相當之了解,應得確保被告沁嵐公司之訴訟上權利,是本院依原告聲請,裁定選任被告陳長興地政士為被告沁嵐公司特別代理人。 三、被告陳榮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沁嵐公司以廖心慧及被告陳榮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並訂立借據、約定書等為據 ,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115年11月16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3.25%機動計息,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今被告沁嵐公司最後繳息之月定儲利率為1.73%(依113年8月1日牌告利率),加計3.25%後, 目前合計為年利率為4.98%。 ㈡被告沁嵐公司以廖心慧及被告陳榮宏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 11月23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總約定書、借據金額400萬元 等,約定額度有效期間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嗣原告沁嵐公司於113年5月27日申請動用額度400萬元 ,並簽訂、額度動用申請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9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雙方約定利率按年利率4.75%計付, 並同意利率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準利率指數」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加計1.05%」計算;故被告最後繳息日之原告牌告基準利率指數3.86%,加計1.05%計算後,原告得以 向被告請求年息4.91%之利息,倘借款期間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另逾期6個月 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 ㈢上開借款被告沁嵐公司分別於113年9月16日、113年8月29日後,即未能依約按時繳付本息,依其兩造簽署之上開約定書約定,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共計915萬5389元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272條、第739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沁嵐公司、陳長興即廖心慧之遺產管理人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 ㈡被告陳榮宏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約定書3份、綜合授信總約定書1份、借據1份、 放款帳卡明細單2份、授權書及本票各1份、額度動用申請書1份、催告書3份、放款牌告利率報表2份在卷為憑。被告沁 嵐公司、陳長興即廖心慧之遺產管理人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42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沁嵐公司、陳長興即廖心慧之遺產管理人敗訴之判決。至被告陳榮宏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長興應於管理廖心慧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沁嵐公司、陳榮宏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陳長興即廖心慧之遺產管理人、沁嵐公司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長興即廖心慧之遺產管理人、沁嵐公司為原告預供擔保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2,416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 負擔,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5,158,389元 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9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00元 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9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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