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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
    簡佩珺
  • 法定代理人
    林郁堂、林郁晨、林郁庭

  • 原告
    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郁晨林憲雄林郁堂林郁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64號 原 告 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堂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林郁晨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林憲雄 法定代理人 林郁晨 林郁堂 林郁庭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林郁堂 林郁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8號政府採購法事件之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 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5前擔任原告之實質負責人,本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忠實執行業務,惟明知訴外人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墨田公司,已廢止登記)不具參與政府採購之投標資格,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自103年9月起至106年1月止,未經原告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逕與時任墨田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曾世榮達成協議,同意墨田公司借用原告之名義參與如附表所示各該採購案之投標,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查獲並偵查起訴,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 罪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並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 對原告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另案刑事一審判決),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審理中。 ㈡又原告於另案刑事一審判決後,並受如附表所示4件投標案之 招標機關追繳押標金共計2719萬元,惟原告對於附表編號1 所示標案(即天文館案),因不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以111年10月26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下 稱系爭處分)通知追繳押標金2300萬元,循序提出申訴及聲明異議,迭經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維持系爭處分,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該院以112年度 年訴字第598號受理在案。爰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告賠償281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本件原告得否得依前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其中2300萬元係以系爭處分是否違法為先決問題,而系爭處分是否違法,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年訴字第598號政府採購法事件審理中,有該院114年3月31日112年度年訴字第598號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準此,依原告前開主張,其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所提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有部分以系爭處分是否違法之先決問題為主要依據,且兩造於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同意據為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見本院卷第62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認於另案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編號 機關名稱 標案名稱 1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 臺北市立天文科學教育館展示場改裝暨擴大特展區工程 2 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 104年度科學藝術咖啡廳戶外景觀整合工程 3 國立陽明大學 頂尖研發大樓實驗室設備建置及裝修統包案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醫療大樓3樓手術室及加護病房擴建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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