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91號
- 原告
- 袁子宸
- 被告
- 蔡麗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0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2,67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陽」(小東)、「文廷」、「陳弘義」、「陳雅麗」等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透過「文廷」介紹而認識「東陽」,並依「東陽」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LINE作為成員間之聯繫工具。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某年籍不詳成員以「陳弘義」、「陳雅麗」名義,先後向原告佯稱:可以現金儲值方式投資「凱怡」公司APP獲利云云,致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以面交方式,陸續共交付新臺幣(下同)803萬元投資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原告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原告報警後,仍對原告佯稱:要現金儲值手續費才能贖回其所投資獲利,雙方遂相約於113年10月13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見面,「東陽」即偽造印有「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姓名「蔡麗美」、職務「線下營業員」、部門「外勤部」之工作證電子檔後,再將上開電子檔傳送予被告,由被告至超商列印後持有,並依「東陽」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與原告碰面,原告於同年月日10時47分許,假意配合欲將現金290萬元交付予喬裝成「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線下營業員」之被告,被告並出示預先偽造之工作證,及蓋有「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洪水樹之印文,且簽「蔡麗美」之姓名於經手人欄位上,並填寫收款日期、金額,偽造上開收款收據之私文書,旋交付原告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原告所交付290萬元之意,嗣因原告於上開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時,被告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被告所有之REDMI 12C手機1支(含SIM卡)、上開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等物,始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亦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受詐欺集團「東陽」之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詐欺之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以面交方式,陸續共交付803萬元投資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欲交付現金290萬元予被告,被告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249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此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2494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洵屬真實。基此,原告遭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致原告交付803萬元投資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已如前述,則被告就詐欺原告之行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應就原告遭詐騙之803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2月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8號卷第7頁),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3萬元,及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