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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16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唐敏寶林秉賢雷鈞崴

原告
李華豪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訴訟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被告
陳淑靜
被告
童來春
被告
楊議傑
被告
廖俊財
被告
涂文政
被告
傅美瑜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維洲
被告
江宗翰
被告
王宇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異議表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王宇雄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2689號之1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所製作分配表次序8第2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逾104萬4931元部分,對於原告債權不存在,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宇雄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2689號(下稱系爭192689號執行事件)、112年度司執字第192689號之1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92689號之1執行事件)於114年4月23日作成分配表(下分別稱系爭192689號分配表、192689號之1分配表)並訂於同年6月4日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14年5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且於114年6月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14年5月29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4頁),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合法,應先敘明。

二、被告江宗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淑靜部分:

⒈陳淑靜於104年5月29日、106年6月12日與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傅金池簽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1400萬元,未約定利息;嗣因傅金池於108年9月9日有增貸需求,陳淑靜同意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並簽立補充協議書。又陳淑靜、傅金池於108年11月19日以補充協議書確認其間尚積欠本金835萬元,卻遲於112年4月24日簽發面額900萬元之本票,及於傅金池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且未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

⒉系爭192689號執行事件就陳淑靜之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傅金池對陳淑靜所負債務,並約定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900萬元債權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並以系爭192689號分配表次序8、17分配陳淑靜得以受償907萬2000元,惟陳淑靜與傅金池間實無借貸合意,且陳淑靜並無資力借貸傅金池1400萬元,僅憑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洵難認陳淑靜與傅金池間存在1400萬元或900萬元之借貸關係,自應由陳淑靜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童來春部分:

⒈系爭192689號執行事件就童來春之票款債權,以系爭192689號分配表次序9、20、21分配童來春得以受償40萬6205元,惟童來春與傅金池間實無借貸合意,且童來春並無資力借貸傅金池900萬元,僅憑傅金池於111年8月5日簽發、面額900萬元之本票,及本院112年11月28日112年度司票字第9343號本票裁定,洵難認童來春與傅金池間存在借貸關係,自應由童來春就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卷一P162)。

⒉縱認童來春曾匯款830萬元至金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辰公司)帳戶,惟未約定利息、違約金等,且清償期為金辰公司完成建案後給付紅利,顯見前開款項應屬投資款,而非借款。另童來春仍應就現金給付部分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楊議傑部分:

⒈系爭192689號執行事件就楊議傑之票款債權,以系爭192689號分配表次序10、22、23分配楊議傑得以受償45萬1425元,惟楊議傑與傅金池間實無借貸合意,且楊議傑並無資力借貸傅金池1000萬元,僅憑傅金池於111年8月20日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及本院112年11月28日112年度司票字第9347號本票裁定,洵難認楊議傑與傅金池間存在借貸關係,自應由楊議傑就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縱認楊議傑曾匯款710萬元至金辰公司帳戶,惟未約定利息、違約金等,且清償期為金辰公司完成建案後給付紅利,顯見前開款項應屬投資款,而非借款。另楊議傑仍應就現金給付部分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廖俊財部分:

⒈系爭192689號執行事件就廖俊財之票款債權,以系爭192689號分配表次序11、24、25分配廖俊財得以受償43萬462元,惟廖俊財與傅金池間實無借貸合意,且廖俊財並無資力借貸傅金池1000萬元,僅憑傅金池於111年6月10日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及本院112年11月28日112年度司票字第9341號本票裁定,洵難認廖俊財與傅金池間存在借貸關係,自應由廖俊財就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縱認廖俊財曾匯款745萬元至金辰公司帳戶,惟未約定利息、違約金等,且清償期為金辰公司完成建案後給付紅利,顯見前開款項應屬投資款,而非借款。另廖俊財仍應就現金給付部分負舉證責任。

㈤被告涂文政部分:

⒈系爭192689號執行事件就涂文政之票款債權,以系爭192689號分配表次序12、26、27分配涂文政得以受償43萬4507元,惟涂文政與傅金池間實無借貸合意,且涂文政並無資力借貸傅金池1000萬元,僅憑傅金池於111年8月10日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及本院112年11月28日112年度司票字第9346號本票裁定,洵難認涂文政與傅金池間存在借貸關係,自應由涂文政就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縱認涂文政曾匯款500萬元至金辰公司帳戶,惟未約定利息、違約金等,且清償期為金辰公司完成建案後給付紅利,顯見前開款項應屬投資款,而非借款。另涂文政仍應就現金給付部分負舉證責任。

㈥被告傅美瑜部分:系爭192689號執行事件就傅美瑜之票款債權,以系爭192689號分配表次序13、28、29分配傅美瑜得以受償146萬5105元,惟傅美瑜與傅金池間實無借貸合意,且傅美瑜並無資力借貸傅金池3000萬元,僅憑傅金池於111年3月20日簽發、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及本院112年11月28日112年度司票字第9348號本票裁定,洵難認傅美瑜與傅金池間存在借貸關係,自應由傅美瑜就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㈦被告江宗翰部分:

⒈系爭192689號執行事件就江宗翰之債權,以系爭192689號分配表次序14、30、31分配江宗翰得以受償36萬1966元,惟江宗翰與傅金池間實無借貸合意,且未見傅金池簽發之本票,僅憑112年度司促字第32682號支付命令洵難認江宗翰與傅金池間存在借貸關係,自應由江宗翰負舉證責任。

⒉縱認魏辰光與江宗翰存在借款債權,依清償債務和解協議書所載,傅金池僅須就金辰公司200萬元紅利範圍,負連帶保證責任。惟112年度司促字第32682號支付命令所載金額為550萬元,與前情不符。

㈧被告王宇雄部分:

⒈系爭192689號之1執行事件就王宇雄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魏辰光對王宇雄所負債務,並約定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200萬元債權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票據,並以系爭192689號之1分配表次序6、8分配王宇雄得以受償201萬6000元,惟王宇雄與魏辰光間實無借貸合意,王宇雄雖提出112年7月19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洵難認王宇雄與魏辰光間存在借貸關係,自應由王宇雄負舉證責任。

⒉縱認王宇雄與魏辰光間存在借貸關係,112年7月19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亦僅記載借款金額100萬元,與受分配金額不符。另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㈨附表一、二所列之債權均屬虛假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如附表一、二所列之金額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4月2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如附表一、二部分,應予以剔除,並將該金額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陳淑靜部分:

⒈陳淑靜於104年5月間向澳盛(台灣)商業銀行(嗣與母公司澳盛銀行吸收合併,再分割予星展商業銀行)貸款1400萬元,並提供名下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地為擔保;陳淑靜將前開1400萬元借予傅金池,由傅金池於104年5月29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為擔保。

⒉傅金池於98年6月29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原以系爭房地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為擔保,嗣於108年9月間為增加貸款金額,與陳淑靜磋商塗銷第2順位抵押權登記,待傅金池向他銀行辦妥轉(增)貸手續後,再與陳淑靜重新辦理抵押權設定。傅金池於108年11月4日向陽信商業銀行辦理轉貸,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為擔保,再向陳淑靜清償300萬元後,將剩餘債權900萬元以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為擔保。

⒊傅金池於110年9月間復以增貸為由,與陳淑靜磋商塗銷第2順位抵押權登記,惟因傅金池遲未辦妥轉貸,方於112年4月26日就原債權債務900萬元重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並以該抵押權參與分配。陳淑靜與傅金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並有給付借款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童來春部分:傅金池前向童來春借款900萬元,童來春分別於①111年3月18日以友人林淑玲名義匯款300萬元;②111年3月21日以自己名義匯款70萬元;③111年7月21日以友人傅偉超名義匯款200萬元;④111年8月9日以其妹童小鳳名義匯款180萬元;⑤111年11月23日以其姑陳靜娟名義分別匯款73萬元、115萬5200元;

⑥111年11月25日以自己名義匯款161萬4800元,共計830萬元,依指示匯入傅金池所經營之金辰公司帳戶,其餘70萬元則於110年1月3日以現金交付傅金池,再由傅金池存入金辰公司帳戶。童來春與傅金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並有給付借款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楊議傑部分:傅金池前向楊議傑借款1000萬元,楊議傑分別於①111年5月18日以友人許世忠名義匯款150萬元;②111年5月18日以自己名義匯款200萬元;③111年5月19日以自己名義匯款160萬元;④111年5月19日以其父楊炯耀(111年11月18日死亡)所經營中科半導體科技公司(112年5月1日解散)名義匯款200萬元,共計710萬元,依指示匯入傅金池所經營之金辰公司帳戶。另於110年12月3日交付現金70萬元、110年12月28日交付現金60萬元、於111年1月4日交付現金60萬元、111年2月25日交付現金20萬元、111年3月9日交付現金40萬元、111年11月4日交付現金40萬元,共計290萬元。楊議傑與傅金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並有給付借款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廖俊財部分:傅金池前向廖俊財借款1000萬元,廖俊財分別於①111年3月21日匯款200萬元;②111年5月18日匯款500萬元;③111年5月18日匯款45萬元,共計745萬元,依指示匯入傅金池所經營之金辰公司帳戶。又於111年12月28日簽發受款人童春香(即傅金池配偶)、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11年12月30日簽發受款人童春香、面額140萬元之支票,共計240萬元。其餘15萬元則以現金交付。廖俊財與傅金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並有給付借款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涂文政部分:傅金池前向涂文政借款1000萬元,涂文政依指示於111年5月13日匯款500萬元至金辰公司帳戶。又於110年10月5日交付現金200萬元、110年10月18日交付現金50萬元、110年10月25日交付現金60萬元、110年12月2日交付現金90萬元、10年12月6日交付現金100萬元,共計500萬元。涂文政與傅金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並有給付借款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傅美瑜部分:傅美瑜於111年4月25日以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鴻維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維公司)供擔保,向鴻維公司借款3000萬元。嗣將前開款項轉借予傅金池,分別於111年4月28日匯款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於111年5月9日匯款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共計3000萬元。傅美瑜與傅金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並有給付借款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江宗翰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所提出之答辯書狀,意旨略以:魏辰光前向江宗翰借款,嗣於111年1月25日邀傅金池為連帶保證人與江宗翰簽立清償債務和解協議書,魏辰光並交付訴外人金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支票為清償,江宗翰與魏辰光間確有借貸之合意,並有給付借款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王宇雄部分:魏辰光前向王宇雄借款100萬元,而將斯時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2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宇雄供擔保,並簽立112年7月19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王宇雄業於112年7月20日匯款20萬元、80萬元至魏辰光向台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因魏辰光屆期未清償前開借款,違約金以本金每萬元新台幣200元計算,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小計330萬元,與本金合計為430萬元。王宇雄與魏辰光間確有借貸之合意,並有給付借款之事實,王宇雄自得於最高限額200萬元範圍內主張優先受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下列㈠至㈧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補充協議書、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101頁、第195至252頁)。且為陳淑靜、童來春、楊議傑、廖俊財、涂文政、傅美瑜、王宇雄所不爭執,而江宗翰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下列之主張為真實:

㈠陳淑靜與傅金池於104年5月29日、106年6月12日簽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總額1400萬元);108年11月19日簽立補充協議書;112年4月24日傅金池簽發面額900萬元本票予陳淑靜,並於同年月26日就傅金池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陳淑靜經分配表次序8、17合計分配907萬2000元

㈡傅金池於111年8月5日簽發面額900萬元本票予童來春,並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34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童來春經分配表次序9、20、21合計分配40萬6205元;童來春先後以林淑玲、自己、傅偉超、童小鳳、陳靜娟等人名義匯款共計830 萬元至金辰公司帳戶。

㈢傅金池於111年8月20日簽發面額1000萬元本票予楊議傑,並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34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楊議傑經分配表次序10、22、23合計分配45萬1425元;楊議傑以許世忠、自己、中科半導體科技公司等名義匯款共計710萬元至金辰公司帳戶。

㈣傅金池於111年6月10日簽發面額1000萬元本票予廖俊財,並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34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廖俊財經分配表次序11、24、25合計分配43萬462元。

㈤傅金池於111年8月10日簽發面額1000萬元本票予涂文政,並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34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涂文政經分配表次序12、26、27合計分配43萬4507元;涂文政於111年5月13日匯款500萬元至金辰公司帳戶。

㈥傅金池於111年3月20日簽發面額3000萬元本票予傅美瑜,並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34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傅美瑜經分配表次序13、28、29合計分配146萬5105元。

㈦江宗翰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2682號支付命令參與分配,經分配表次序14、30、31合計分配36萬1966元;魏辰光、傅金池與江宗翰曾於111年1月25日簽立清償債務和解協議書,由傅金池為連帶保證人。

㈧魏辰光簽立112年7月19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並以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王宇雄;王宇雄經系爭192689號之1分配表次序6、8合計分配201萬6000元;王宇雄於112年7月20日匯款20萬元、80萬元至魏辰光台中銀行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陳淑靜債權部分(系爭192689號分配表次序8、17)原告雖主張陳淑靜並無資力借貸1400萬元、匯款人陳淑靜僅匯入550萬元,且傅金池就借款金額前後不一等語,為陳淑靜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陳淑靜向澳盛商業銀行貸款1400萬元轉借予傅金池,傅金池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等情,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補充協議書、本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101頁、第195至252頁),且傅金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陳淑靜是其與其老公(黃小雄)自小相識之鄰居,其向陳淑靜借錢,係以其房子設定抵押向陳淑靜借款,分2筆匯款,一筆匯到其前妻童小鳳之帳號、另一筆匯到其本人之帳號,第一次借1400萬元,後來還掉3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8頁)。核與傅金池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匯款人陳淑靜匯入550萬元)、童小鳳國泰世華銀行國光分行帳戶(匯入800萬元)之存摺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1頁),足認陳淑靜與傅金池間就借款之交付確有借貸之合意,並有實際交付借款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陳淑靜並無資力借貸1400萬元、匯款人陳淑靜僅匯入550萬元,且傅金池就借款金額前後不一云云。惟按陳淑靜係以其名下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地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後轉借予傅金池,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可稽,是其有無自有資力,並不影響借款交付之認定;又800萬元雖匯入童小鳳帳戶,惟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係由傅金池持有使用一節,業據證人傅金池及童小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6頁、第185頁),是該800萬元匯款仍屬交付傅金池借款之一部,連同匯入傅金池本人帳戶之550萬元,匯款交付即達1350萬元。至傅金池就借款總額究為1200萬元或1400萬元之證述固有出入,然傅金池係於104年間借款,迄本件審理時已逾10年,就細節記憶模糊,尚與常情無違,且其始終確認確有向陳淑靜借款並以房地設定抵押之事實,自不能僅以其就金額之記憶有所出入,即遽認借貸關係不存在。是原告主張陳淑靜並無資力借貸云云,洵非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陳淑靜縱有借款,依108年11月19日補充協議書所載本金尚餘835萬元,並非900萬元,且未約定利息、違約金等語。惟查,陳淑靜與傅金池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就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約定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乃傅金池對陳淑靜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並不以補充協議書所載835萬元本金為限。又傅金池於108年11月19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後即未再依約繳納銀行貸款本息,而由陳淑靜代為墊繳,致積欠之債務持續累積,業據傅金池證稱:後來房子被查封,沒有錢繳利息,所以越欠越多,已經超過9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是傅金池積欠陳淑靜之債務既已逾抵押權所定最高限額900萬元,陳淑靜於該最高限額範圍內受分配90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再者,消費借貸是否附加利息,本得由當事人自由約定,自不能僅以兩造未約定利息、違約金,即認借貸關係不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

㈡童來春債權部分(系爭192689號分配表次序9、20至21)原告主張童來春之款項均匯入金辰公司而非傅金池帳戶、匯款人多非童來春本人、且未約定利息、清償期及違約金,並以清償期為金辰公司完成建案後給付紅利,故應屬投資金辰公司之投資款而非借款等語,為童來春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傅金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因其成立金辰公司開發臺中市北屯區大坑(大湖段)土地需要資金,乃以其個人名義向童來春借款900萬元,並指示童來春將借款匯至金辰公司帳戶供公司使用;童來春係以本人及親友(林淑玲、傅偉超、童小鳳、陳靜娟)名義陸續匯款,另曾交付現金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57頁、第170至174頁)。又童來春以前開人等名義匯款合計830萬元至金辰公司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並有金辰公司帳戶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4頁)。又傅偉超、童小鳳、陳靜娟亦分別到庭具結證稱:係因童來春(阿姨、姐姐、大嫂)向其等借錢,乃依童來春之指示匯款至金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91頁),核與傅金池所述相符,足認童來春與傅金池間就該830萬元確有借貸之合意,並有依傅金池指示交付借款之事實。

⒉原告雖主張前開款項均匯入金辰公司而非傅金池帳戶、匯款人多非童來春本人、且未約定利息、清償期及違約金,並以清償期為金辰公司完成建案後給付紅利,故應屬投資金辰公司之投資款而非借款云云。惟按消費借貸為不要式契約,亦不以約定利息或清償期為必要,貸與人並得依借用人之指示逕向第三人為交付,已如前述;傅金池既證稱係以其個人名義借款,並指示匯入其所經營之金辰公司帳戶供公司使用,則匯款縱匯入金辰公司帳戶,仍無礙於借款交付之認定。至約定房屋完成後給付紅利乙節,核屬借貸報償之約定方式,尚不能據此反推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投資而非借貸;且原告主張童來春係投資金辰公司之投資人乙節,並未提出任何投資契約、出資證明或股東名冊等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⒊至原告主張本票簽發日期與匯款日期不符、債權人未催繳,且現金交付70萬元未據舉證云云。惟查,傅金池就此證稱:因與童來春等人均係相識30餘年之友人,基於信任,借款係陸續交付,本票則係事後應其等要求始補簽,故時間未盡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77頁),核與民間私人借貸常情無違,尚難以本票簽發日期與匯款日期未盡一致,即認債權不存在。至現金交付70萬元部分,固僅有傅金池之證述而無其他佐證,惟童來春就匯款部分既已舉證交付830萬元,而其於系爭192689號分配表所受分配之金額僅40萬6,205元,遠低於其已舉證交付之借款金額,是縱不計入該70萬元現金部分,童來春已舉證之借款債權數額亦足以涵蓋其受分配金額,原告以現金部分未據舉證為由請求剔除其全部分配金額,亦難憑採。

㈢楊議傑債權部分(系爭192689號分配表次序10、22至23)原告雖主張前開款項匯入金辰公司而非傅金池帳戶、匯款人非楊議傑本人、未約定利息違約金,應屬投資款等語,為楊議傑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經查,傅金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以個人名義向楊議傑借款1000萬元供金辰公司使用,並指示楊議傑將借款匯至金辰公司帳戶;楊議傑係以本人、其父楊炯耀之友人許世忠、及其父所經營之中科半導體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匯款,另曾陸續交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59頁、第174至175頁)。又楊議傑以許世忠、本人及中科半導體科技公司等名義匯款合計710萬元至金辰公司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並有金辰公司帳戶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9頁),可認楊議傑與傅金池間就該710萬元確有借貸之合意,並有依傅金池指示交付借款之事實。

⒉原告雖主張前開款項匯入金辰公司而非傅金池帳戶、匯款人非楊議傑本人、未約定利息違約金,應屬投資款云云。惟消費借貸不以約定利息、清償期為必要,並得依借用人指示向第三人交付,已如前述;許世忠係楊炯耀之友人、中科半導體科技有限公司係楊炯耀(111年11月18日死亡)所經營(該公司於112年5月1日解散,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5頁),均係楊議傑借款之來源,並經傅金池證述係楊議傑借款之一部,是匯款人縱非楊議傑本人,仍無礙於借款交付之認定。原告徒以匯款帳戶、匯款人及未約定利息等情,臆測前開款項為投資款,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爭點三所示710萬元款項之性質,應認屬借款。

⒊至原告主張現金交付290萬元未據舉證、本票日期與匯款日期不符云云。惟本票係基於信任而事後補簽,業如前述;現金交付290萬元部分固僅有傅金池之證述,惟楊議傑就匯款部分既已舉證交付710萬元,而其於系爭192689號分配表所受分配之金額僅45萬1425元,遠低於其已舉證交付之借款金額,是縱不計入該290萬元現金部分,楊議傑已舉證之借款債權數額亦足以涵蓋其受分配金額,原告請求剔除其全部分配金額,仍屬無據。

㈣廖俊財債權部分(系爭192689號分配表次序11、24至25)原告主張前開款項匯入金辰公司而非傅金池帳戶、支票受款人為童春香而與本件無關、未約定利息違約金,應屬投資款等語,為廖俊財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經查,傅金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以個人名義向廖俊財借款1000萬元供金辰公司使用,並指示廖俊財將借款匯至金辰公司帳戶;廖俊財除以本人名義匯款外,另交付以其配偶童春香為受款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本行支票2紙(金額各100萬元、140萬元),及交付現金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第176至177頁)。又廖俊財以本人名義於111年3月21日、5月18日匯款200萬元、500萬元、45萬元(合計745萬元)至金辰公司帳戶,並交付前開支票2紙,有金辰公司帳戶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及支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63頁),足認廖俊財與傅金池間就該745萬元匯款及240萬元支票確有借貸之合意,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⒉原告雖主張前開款項匯入金辰公司而非傅金池帳戶、支票受款人為童春香而與本件無關、未約定利息違約金,應屬投資款云云。惟借款得依借用人指示向第三人交付,已如前述;又童春香為廖俊財之配偶,傅金池係指示廖俊財將借款交付以供金辰公司使用,則該以童春香為受款人之支票2紙,既係廖俊財為交付借款而簽發並交付傅金池,自仍屬廖俊財交付借款之一部,原告以受款人為童春香為由主張與本件無關,並無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現金交付15萬元未據舉證、本票日期與匯款日期不符云云,其不可採之理由,已如前述。況廖俊財就匯款及支票部分既已舉證交付達985萬元,而其於系爭192689號分配表所受分配之金額僅43萬462元,遠低於其已舉證交付之借款金額,是縱不計入現金15萬元部分,被告廖俊財已舉證之借款債權數額亦足以涵蓋其受分配金額,原告請求剔除其全部分配金額,仍屬無據。

㈤涂文政債權部分(系爭192689號分配表次序12、26至27):原告主張前開款項均匯入金辰公司而非傅金池帳戶、匯款人多非被告本人、且未約定利息、清償期及違約金,故應屬投資金辰公司之投資款而非借款,並無實際交付等語,為涂文政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傅金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因剛成立金辰公司開發大坑(大湖段)土地需要資金,乃以其個人名義向童來春、楊議傑、廖俊財、涂文政借款,並指示其等將借款匯至金辰公司帳戶供公司使用;其中向童來春借款900萬元、向楊議傑、廖俊財、涂文政各借款1000萬元,並就匯款及現金交付之情形逐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62頁、第170至178頁)。其中童來春以本人及親友(林淑玲、傅偉超、童小鳳、陳靜娟)名義匯款合計830萬元、楊議傑以本人及父親公司、父親友人名義匯款合計710萬元、廖俊財以本人名義匯款745萬元並交付銀行支票240萬元、涂文政以本人名義匯款500萬元等情,均有金辰公司帳戶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及支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70頁)。又證人傅偉超、童小鳳、陳靜娟亦分別到庭具結證稱:係因童來春(阿姨、姐姐、大嫂)向其等借錢,乃依指示匯款至金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91頁),核與傅金池所述相符,足認童來春、楊議傑、廖俊財、涂文政確有依傅金池指示交付前開款項。

⒉原告雖主張前開款項均匯入金辰公司而非傅金池帳戶、匯款人多非本人,故應屬投資金辰公司之投資款而非借款,並無實際交付云云。惟按消費借貸為不要式契約,亦不以約定利息或清償期為必要,已如前述;又借款交付之方式,本得由借用人指示貸與人逕向第三人為給付,是傅金池既證稱係以其個人名義借款並指示匯入其所經營之金辰公司帳戶供公司使用,則匯款縱匯入金辰公司帳戶,仍無礙於借款交付之認定。至匯款人多非被告本人乙節,童來春係以親友名義代為匯款,業據各該匯款人到庭證述明確;楊議傑、廖俊財部分亦經傅金池證述係各該被告借款之一部,均堪採認。原告徒以匯款帳戶、匯款人及未約定利息等情,臆測前開款項為投資款,並未就其投資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⒊原告另主張本票簽發日期與匯款日期不符、債權人未催繳,且現金交付部分未據舉證云云。惟查,傅金池就此證稱:因與被告等人均係相識30餘年之友人,基於信任,借款係陸續交付,本票則係事後應被告要求始補簽,故時間未盡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77頁),核與民間私人借貸常情無違,尚難以本票簽發日期與匯款日期未盡一致,即認債權不存在。至現金交付部分(童來春70萬元、楊議傑290萬元、廖俊財15萬元、涂文政500萬元),固僅有傅金池之證述,惟各該被告就匯款部分既已舉證交付達相當金額(童來春830萬元、楊議傑710萬元、廖俊財985萬元、涂文政500萬元),而本件被告於系爭192689號分配表所受分配之金額(童來春40萬6205元、楊議傑45萬1425元、廖俊財43萬462元、涂文政43萬4507元),均遠低於各該被告已舉證交付之借款金額,是縱不計入現金交付部分,上開被告已舉證之借款債權數額亦足以涵蓋其受分配金額,原告以現金部分未據舉證為由請求剔除全部分配金額,仍屬無據。

㈥傅美瑜債權部分(系爭192689號分配表次序13、28、29):原告主張傅美瑜與傅金池間實無借貸合意,且傅美瑜並無資力借貸傅金池3000萬元等語,為傅美瑜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傅美瑜為傅金池之姐,於111年4月25日以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鴻維公司,向鴻維公司借款3000萬元轉借予傅金池等情,有被證16土地登記謄本、被證17存摺內容可稽,並經傅金池到庭證稱:有向傅美瑜借3000萬元,是傅美瑜用土地去跟鴻維公司借款,依其要求由鴻維公司直接匯入金辰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2頁、第178至179頁);復經鴻維公司具狀函覆本院稱:因傅美瑜提供土地設定抵押向該公司借款,該公司依傅美瑜要求,於111年4月28日分3筆各500萬元、111年5月9日分3筆各500萬元,合計3000萬元匯款至金辰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頁),足認傅美瑜確有交付3,000萬元借款予傅金池之事實。原告雖以匯款人為鴻維公司而非傅美瑜、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本票日期與匯款日期不符等情,主張係投資款而非借款。惟傅美瑜係以自有土地設定抵押向鴻維公司借款後轉借傅金池,並指示鴻維公司逕匯金辰公司,其借款交付方式核與前述童來春等人之情形相同,原告所執各節均無可採,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㈦江宗翰債權部分(系爭192689號分配表次序14、30、31):原告主張江宗翰與傅金池間實無借貸合意,且未見傅金池簽發之本票,僅憑112年度司促字第32682號支付命令洵難認江宗翰與傅金池間存在借貸關係等語,為江宗翰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江宗翰以魏辰光(原名魏宏達)向其借款,嗣於111年1月25日邀傅金池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清償債務和解協議書等情,業據提出清償債務和解協議書、支票及本票(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卷二第21至25頁)為證。觀諸該清償債務和解協議書所載,甲乙雙方(江宗翰、魏辰光)同意本債務累計總金額為2800萬元,並約定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6年1月13日止分5年清償,第1年清償600萬元、第2至5年各清償550萬元;魏辰光並於簽約時交付金辰公司簽發面額300萬元支票,及簽發111年10月30日到期之本票300萬元、112年至115年每年到期面額各275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又傅金池到庭證稱:其有擔任魏辰光與江宗翰清償債務和解協議書之丙方連帶保證人,該協議書是其親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1頁)。是江宗翰主張其對魏辰光有債權,並由傅金池就一定範圍負連帶保證責任,並非全然無據。原告雖主張江宗翰參與分配之本金550萬元、275萬元合計825萬元已逾保證範圍云云,惟依前開協議書約定,傅金池所負連帶保證責任固限於各年度魏辰光自金辰公司分配紅利之範圍,然就魏辰光本身對江宗翰所負之2800萬元債務,仍應由魏辰光負清償之責;而系爭192689號之執行債務人為傅金池(按附表一所示分配次序30所載為「江宗翰(113司執18661)」之普通債權),原告就傅金池所負連帶保證債務之範圍及金額既有爭執,自應由江宗翰就其受分配金額相應之債權範圍負舉證責任。惟江宗翰受分配之普通債權金額僅29萬6828元,遠低於前開協議書所載傅金池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200萬元紅利範圍,是其受分配金額既未逾傅金池連帶保證之範圍,原告主張應予剔除,即屬無據。

㈧王宇雄債權部分(系爭192689號之1分配表次序6、8):原告主張王宇雄與魏辰光間實無借貸合意,王宇雄與魏辰光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為王宇雄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王宇雄以魏辰光於112年7月19日向其借款100萬元,並以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213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為擔保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魏辰光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王宇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7頁)為證。觀諸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條、第4條約定借款金額100萬元、清償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止,且王宇雄於簽約翌日即112年7月20日匯款20萬元、80萬元(合計100萬元)至魏辰光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八),並有前開對帳單可稽,足認王宇雄與魏辰光間之借貸合意金額為100萬元,且王宇雄確有交付100萬元借款予魏辰光之事實。原告雖主張匯款備註欄記載收款人為「鄭辰光」、借款金額(100萬元)與抵押權設定金額(200萬元)不符云云,惟「鄭」辰光顯係匯款備註之筆誤,且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係就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所設定,其擔保債權額本不以實際借款本金為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是爭點八所示借貸合意金額為100萬元、實際交付金額為100萬元,均堪認定。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最高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王宇雄主張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違約金以本金每萬元每日200元計算,自113年1月1日起算至113年6月13日聲明參與分配之日止共計330萬元,連同本金100萬元合計430萬元,並於最高限額200萬元範圍內主張優先受償。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之違約金為逾期依每萬元每日200元計算,換算年息高達730%,另系爭借款契約違約金係約定每月百分之2計算,換算週年利率為24%,與目前貨幣市場長期呈現低利率狀態,縱然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均降至年息3%以下,參以實際上所受損害,主要應為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故系爭借貸契約違約金之約定,確有過高之情形,應予酌減。是本院審酌王宇雄借款100萬元、魏辰光逾期未清償,及兩造間之借貸期間、一般法定遲延利息標準等一切情狀兼衡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等情,本院認為系爭借款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借款本金週年利率10%計算為適當。準此,違約金自113年1月1日起算至王宇雄113年6月13日聲明參與分配之日止(計164日),酌減後之違約金為4萬4931元(計算式:100萬元×10%÷365日×164日≒4萬4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本金100萬元,合計為104萬4931元。是王宇雄就魏辰光所負債務於104萬4931元範圍內,得於最高限額200萬元內主張優先受償,逾此範圍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王宇雄在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次序8第2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逾104萬4931元部分,對於原告債權不存在,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一(112年度司執字第192689號,債務人傅金池):

附表二(112年度司執字第192689號之1,債務人魏辰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雷鈞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次序 債權種類 債權人姓名 分配金額(新臺幣) 8 執行費 國庫代扣(陳淑靜) 72,000元 9 執行費 童來春(112司執193979) 72,880元 10 執行費 楊議傑(113司執2957) 81,036元 11 執行費 廖俊財(113司執2967) 76,965元 12 執行費 涂文政(113司執5184) 81,010元 13 執行費 傅美瑜(113司執8570) 257,058元 14 執行費 江宗翰(113司執18661) 65,105元 17 第3順位抵押權 陳淑靜 9,000,000元 20 票款 童來春(112司執193979) 333,256元 21 程序費用 童來春(112司執193979) 69元 22 票款 楊議傑(113司執2957) 370,285元 23 程序費用 楊議傑(113司執2957) 104元 24 票款 廖俊財(113司執2967) 353,393元 25 程序費用 廖俊財(113司執2967) 104元 26 票款 涂文政(113司執5184) 353,393元 27 程序費用 涂文政(113司執5184) 104元 28 票款 傅美瑜(113司執8570) 1,207,943元 29 程序費用 傅美瑜(113司執8570) 104元 30 普通債權 江宗翰(113司執18661) 296,828元 31 程序費用 江宗翰(113司執18661) 33元 共計   12,621,670元
次序 債權種類 債權人姓名 分配金額(新臺幣) 6 執行費 國庫代扣(王宇雄) 16,000元 8 第2順位抵押權受分配金額 王宇雄 2,000,000元 共計   2,016,00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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