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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41號

交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蔡汎沂

原告
劉正能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被告
邵秀琴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與被告簽立承包菓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和平區梨山段287之5、287之6、287之10、287之11、292之5、470之8、470之1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租期6年,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並於簽約時向被告收取租金20萬元。惟被告竟於104年間要求系爭契約應另行認證,而於認證時原告不察之際,由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曾傳章偽造租期為簽約7年後起算及租金總額200萬元一次付清等內容,並偽簽原告姓名後由公證人認證,是前開經變造之記載並非真實,系爭契約之租期至109年4月9日已屆期,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已屆期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於契約屆期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用,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共5年,每年60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300萬元,並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0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0萬元予原告;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自90年間即已開始,且每隔一段時日即需重新訂約,是罹患老人痴呆症之曾傳章之記憶已不清,無法毫無差誤鉅細無誤;系爭契約經原告親自簽名,並由民間公證人認證,契約書內容真實、正確,且為原告所明瞭、同意。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判決、本院114年度豐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均係本於系爭契約真正為前提,而判決原告犯誣告罪及應對被告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益證系爭契約之真正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3年4月1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租期6年,每年租金為60萬元,原告並於簽約時向被告收取租金20萬元;惟被告竟於104年間要求系爭契約應另行認證,而於認證時原告不察之際,由被告配偶曾傳章偽造租期為簽約7年後起算及租金總額200萬元一次付清等內容,並偽簽原告姓名後由公證人認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中司調字卷第43至45頁)、另案偵查訊問筆錄、審判筆錄(中司調字卷第47至96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上之簽名非真正等語,並請求被告及公證人魏淇芸應提出系爭契約原本,聲請將系爭契約送請筆跡鑑定,並傳喚證人曾傳章到庭為證。然查:

⒈原告前以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屆期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告訴被告竊佔系爭土地,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4月11日訊問時,原告陳稱:伊前將土地出租予曾傳章,後將系爭土地租給被告,時間要看合約書,伊不知道合約是否到期,合約書都在被告手裡;被告提出之103年4月10日契約書是伊簽名蓋章,認證書上亦是伊的字跡,伊持有的合約書已經遺失,希望被告拿出合約書來對質等語(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43號卷第61至65頁),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被告係基於仍有效之租賃關係管理收益系爭土地,而於同年5月16日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向臺中地檢署對原告提起誣告之告訴,原告於112年5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系爭契約最後一頁的簽名是伊簽的,但第一頁的文字不是伊寫的,交由伊父親保管的契約書遺失了,伊知道租賃契約還存續,但伊沒有收到200多萬元那麼多的租金,僅有拿到20萬元,伊覺得被告為什麼不提出契約來核對,故提出竊佔告訴等語(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541號卷第27至31頁),該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8號刑事案件受理,經該案審判長提示系爭契約,原告自陳:立約日一次付清新臺幣200萬元整,由劉正能本人簽收部分非伊所寫;系爭契約之「甲方」欄位是伊簽名、蓋章;伊知悉有簽立系爭契約,忘記租期到何時,調閱資料才知道租期還沒有到期等語(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8號卷第308、426頁),是原告於兩造間歷次偵查、刑事案件程序中一再坦認系爭契約係由其親自簽章,僅否認收取200萬元部分為其所書寫,而觀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其中承包期間記載為110年1月1日起至120年1月1日止,並未有塗改之情事,且認證書中載明:「四、請求認證之文書名稱:承包菓實契約書。認證之意旨:㈠後附之承包菓實契約書由請求人(代理人到場者,由代理人)到場承認,該私文書為請求人本人之簽名或蓋章,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㈡公證人詢明請求人或到場之代理人,請求人確已明瞭該私文書所陳述之內容,且係出於請求人之真意而制作。㈢公證人對該私文書所記載內容之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本承包菓實契約書確為本人簽名、蓋章屬實。」足證系爭契約上之原告簽名及系爭契約為真正,且經公證人確認雙方均明暸系爭契約書所記載之內容、系爭契約書係出於雙方真意而製作,是兩造合意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係至120年1月1日止屆期,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已屆期消滅而不存在,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無理由。

⒉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曾傳章到庭,以證明契約係由曾傳章變造等情,然證人曾傳章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及系爭契約成立之過程等情,已於上開刑事訴訟審理中具結作證(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8號卷第151至171頁),其並未證稱有變造契約之情事,又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該案中擔任原告之辯護人,已於該案中對證人曾傳章為對質詰問,自難認本件有再傳喚其到庭為證之必要;況系爭契約之內容業經公證人確認兩造明瞭該私文書所陳述之內容,並係出於請求人之真意而製作等情,已認定如上,再系爭契約內除原告自陳為其親自簽章之部分外,其餘文字是否係由原告本人抑或由其他人所書寫,對於原告知悉有該等文字且同意以之作為契約內容而請求公證人予以認證一事,不生任何影響,亦不等同係變造之契約,則原告於本件爭執該等文字之記載非其所寫,亦未同意該文字內容云云,難認可採。是以,原告請求傳喚證人曾傳章,及被告、公證人應提供系爭契約原本,並聲請將系爭契約送請筆跡鑑定,均難認有調查必要。

㈢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乃係自簽約日即103年4月10日起算6年,而於109年4月9日屆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6月30日起,以每年60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自90年間即已開始,且每隔一段時日即需重新訂約等語。查:證人曾傳章於上開刑事案件作證時業已證稱:因預付之租金已超過109年,故系爭契約之租期始自110年起記載等語(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8號卷第168至169頁),又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所傳喚之證人鄧逸柔於該案證稱:伊是被告的姊姊,於109年間有陸續找被告表示租約到了,要把土地收回來,伊認為租約是在110年到期,111年就已經超過了(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8號卷第290至293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租約應自103年4月10日起算6年,核與契約記載及證人曾傳章所述不符,難認可採,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1日前亦存在租賃關係等情,有前開證述可佐,是被告抗辯係基於租賃關係占用土地,自非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6月30日起,每年60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0萬元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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