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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13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林秉賢

原告
劉昇豐
被告
林言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4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以取款金額2%作為報酬。被告與本案「順風順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劉佳穎」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透過兆皇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2年12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等候面交車手前來收款。嗣被告即依「順風順水」指示,先行列印蓋有偽造「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張世欣」印文之收據後,自行偽簽「陳佳祥」之署押於其上,於112年12月25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將上開收據交付原告而行使之,並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55萬元後,在臺中高鐵站轉交予「順風順水」集團所屬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本件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上開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表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無庸調查證據,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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