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林秉賢
- 原告黃翠芬
- 被告黃秉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206號 原 告 黃翠芬 被 告 黃秉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本院114 年度附民字第13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順其自然」、「一寸山河」等成員所組成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一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並於113年5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語諾助理」與原告聯繫而邀請其加入「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諾投資)」之股票投資,佯稱參與投資,保證獲利,投資要先交款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時地。嗣本案詐欺集團即指派被告於113年7月11日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持偽造之工 作證假冒為「馥諾投資」營業員,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當場將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其上蓋有「馥諾投資」公司章印文1枚)1張 交予原告持有而行使之,以此向原告詐騙取款300萬元得手 ,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馥諾投資等。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取,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控制下,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意見陳報狀稱:本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有關本件訴訟無答辯理由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3962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而被告於本件刑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亦坦承不諱,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卷宗全卷查明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其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與上開人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 日(見附民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00萬元,及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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