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270號
- 原告
- 李屏生
- 被告
- 孫傑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59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萬169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617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萬16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訴上字第888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與訴外人金孝庸(LINE暱稱「孝一言不發」)、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愛莉絲」、「陳老師」、「B哥」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依訴外人陳紀翔指示設立芝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芝士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芝士公司帳戶),作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帳戶。且由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2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22日15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6萬1696元至訴外人金孝庸以三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祥公司)名義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三祥公司帳戶)後,即由訴外人金孝庸夥同「愛莉絲」於112年5月23日11時36分許透過LINE暱稱「孝一言不發」聯繫被告,以假意購買泰達幣名義,自系爭三祥公司帳戶中將210萬5000元轉入系爭芝士公司帳戶;再由被告於112年5月23日21時18分許,逕自將6萬7568.10977顆泰達幣轉入訴外人金孝庸、「愛莉絲」2人指定之不詳帳號電子錢包,及於112年5月25日12時15分許,自系爭芝士公司帳戶提領其中75萬元,前往某停車場交付「B哥」,以此方式取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爰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1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但目前沒有錢可以賠償,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訴上字第888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訴上字第88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565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訴外人金孝庸、「愛莉絲」、「B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將146萬1696元匯入系爭三祥公司帳戶,再由訴外人金孝庸夥同「愛莉絲」將210萬5000元轉入系爭芝士公司帳戶,嗣由被告將泰達幣轉入訴外人金孝庸、「愛莉絲」指定之電子錢包,另自系爭芝士公司帳戶提領其中75萬元交付「B哥」,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故意對原告遂行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146萬1696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萬1696元,核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見112年度附民字第2598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萬1696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