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277號
- 原告
- 蘇女眞
- 訴訟代理人
- 王一澊律師
- 被告
- 羅元鴻
全尚恩
張○成(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張○祥(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葉○麗(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A02、A03、張○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及被告A02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被告A03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被告張○成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成、張○祥、葉○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及被告張○成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被告張○祥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被告葉○麗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成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法院裁判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爰遮掩被告張○成及其父即被告張○祥、其母即被告葉○麗之姓名,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張○成尚未成年而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祥、葉○麗代理為訴訟行為,嗣於本件審理期間,被告張○成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被告張○祥、葉○麗之代理權消滅,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被告張○成、張○祥、葉○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A02、A03、張○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張○祥、葉○麗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⑴A02、A03、張○成應連帶給付原告89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理由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張○成、張○祥、葉○麗應連帶給付原告89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理由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開第一項至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張○祥、葉○麗為被告,並增列第二、三項聲明部分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引用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即被告A02、A03、張○成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帕克」、「麥兜」、「龍」、「爺孤身一人」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水及取款車手。被告A02、A03、張○成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9時30分許,假冒原告之子名義撥打電話給原告要求其加Line好友後,再以Line語音向原告佯稱:因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4日9時50分許,匯款38萬元至訴外人劉怡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訴外人劉怡慶中信帳戶);於同日13時18分許,匯款附表所示21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即訴外人陳力瑋名下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訴外人陳力瑋永豐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中3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於同日13時20分許,匯款30萬元至訴外人陳力瑋名下玉山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訴外人陳力瑋玉山帳戶),合計匯款89萬元(計算式:38萬+21萬+30萬=89萬元),因而受有89萬元之損害,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被告A03駕車帶領被告A02、張○成,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由被告A02、少年張○成下車輪流提款與監控,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交予被告A03,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
㈡被告張○成於本件案發時未成年,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張○祥、葉○麗為被告張○成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就未成年人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被告張○成之行為應負監督之責,惟其等並未善盡就未成年人之監督教養責任,而導致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其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張○成之侵權行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A02、A03、張○成,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張○祥、葉○麗與張○成間,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前開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其給付目的同一,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所生損害,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若前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即可免給付義務。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A02、A03、張○成應連帶給付原告89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理由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張○成、張○祥、葉○麗應連帶給付原告89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理由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開第一項至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⑷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陳述以:其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但現在沒有錢可以賠償,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陳述:其已有悔過之心,不願再浪費司法及國家資源,服完刑以後,願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
三、被告A02、張○祥、葉○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A02、A03、張○成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9時30分許,假冒原告之子名義撥打電話給原告要求其加Line好友後,再以Line語音向原告佯稱:因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8分許,匯款附表所示21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即訴外人陳力瑋永豐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中3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被告A03駕車帶領被告A02、張○成,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由被告A02、張○成下車輪流提款與監控,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交予被告A03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A02、A03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55頁),再被告張○成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上開事實,被告A03所提書狀亦未爭執上開事實,被告A02、葉○麗、張○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均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2、A03、張○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所示21萬元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即訴外人陳力瑋永豐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中3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被告A03駕車帶領被告A02、張○成,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由被告A02、張○成下車輪流提款與監控,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交予被告A03,是被告A02、A03、張○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前述2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A02、A03、張○成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訴外人陳力瑋則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02、A03、張○成連帶給付21萬元,自屬有據。
㈢而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另於113年1月4日9時50分許,匯款38萬元至訴外人劉怡慶中信帳戶,及於同日13時20分許,匯款30萬元至訴外人陳力瑋玉山帳戶,因而受有89萬元之損害(包括附表所示21萬元)。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A02、A03、張○成僅參與實施附表所示21萬元之詐欺取財行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A02、A03、張○成除前述21萬元之外,有何參與實施原告所述其餘詐欺取財之行為,或被告A02、A03、張○成對於原告所述其餘詐欺取財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實難認被告A02、A03、張○成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自難謂被告A02、A03、張○成就此部分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02、A03、張○成給付前述21萬元以外之損害賠償,尚非有據。
㈣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原告所受前述21萬元之損害,其共同侵權行為人至少包括被告A02、A03、張○成、訴外人陳力瑋,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上述4名共同侵權行為人平均分擔賠償義務,則就原告所受前述21萬元之損害,被告A02、A03、張○成、訴外人陳力瑋之分擔額各為5萬2500元(計算式:21萬元÷4=5萬2500元)。
⑵又訴外人陳力瑋就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原告51萬元之款項(即原告匯款21萬元至訴外人陳力瑋永豐帳戶,及匯款30萬元至訴外人陳力瑋玉山帳戶,合計損失51萬元),與原告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中載明訴外人陳力瑋願給付原告31萬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續字第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偵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9、243至246頁),依比例計算前述21萬元之調解金額為12萬7647元(計算式:31萬元×21/51=12萬7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訴外人陳力瑋於本件之應分擔額5萬2500元,尚無扣除免責部分差額之問題。又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力瑋雖已給付調解金額其中4萬9000元,惟此係清償原告匯款30萬元至訴外人陳力瑋玉山帳戶部分之損失(見本院卷第264頁),則被告A02、A03、張○成對原告前述21萬元之債務並無因清償而消滅之情形。
㈤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附表所示2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告張○成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已年滿15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獲取資訊之情況,主觀上應足以辨識其前揭行為係屬違法,已具識別能力,又被告張○祥、葉○麗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被告張○成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就未成年人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被告張○成之行為自應負監督之責,而張○祥、葉○麗既未舉證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成、張○祥、葉○麗連帶給付21萬元,亦屬有據。
㈥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受前述21萬元之損害,被告A02、A03、張○成間,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張○祥、葉○麗間,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前開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其給付目的同一,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性質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倘被告A02、A03、張○成、張○祥、葉○麗就上開賠償責任,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㈦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A02、A03、張○成、張○祥、葉○麗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理由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A02自114年10月15日起、被告A03自114年10月2日起、被告張○成自114年10月14日起、被告張○祥自114年10月14日起、被告葉○麗自114年10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203至205、209至21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02、A03、張○成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元,及被告A02自114年10月15日起、被告A03自114年10月2日起、被告張○成自114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成、張○祥、葉○麗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元,及被告張○成自114年10月14日起、被告張○祥自114年10月14日起、被告葉○麗自114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項至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張○成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第一層帳戶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帳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陳力瑋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萬元 無 113年1月4日14時22分、23分、24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儷晶門市 /被告A02 章如綺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1萬元、1萬元 113年1月4日15時4分、5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惠來門市 /被告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