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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3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品瑜

原告
吳奕佳
被告
余柏穎

李柏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66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余柏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柏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柏穎負擔23%,餘由被告李柏勳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5000元為被告余柏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余柏穎如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3000元為被告李柏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柏勳如以新臺幣18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余柏穎、李柏勳與喬登竤、朱國銓應連帶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余柏穎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柏勳應給付原告18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余柏穎、李柏勳經合法通知,均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86、98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柏穎、李柏勳分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頂天陽」、「阿德」(下分稱「頂天陽」、「阿德」)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其等均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嗣被告余柏穎、「頂天陽」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李柏勳、「阿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股票投資之不實訊息,待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某日瀏覽該不實訊息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在「華晨」、「合庫otc」應用程式內註冊會員、進行儲值後,可進行投資以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相約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面交現金55萬元作為投資資金。被告余柏穎嗣經「頂天陽」之指示,在自不詳處取得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按捺指印,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時間、地點,佯為「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晨公司)」專員「余建民」,向伊收取55萬元,並交付伊前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以取信於伊。被告余柏穎收取現金55萬元後,將該筆款項放置「頂天陽」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融斷點,隱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20時20分許前某時,沿用上開詐術,致伊持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面交現金183萬元作為投資資金。被告李柏勳即依「阿德」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款時間、地點,佯為「華晨公司」專員「李清輝」,向伊收取183萬元,並交付伊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以取信於伊。被告李柏勳收取現金183萬元後,將該筆款項依「阿德」之指示,交與前來向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融斷點,隱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本件被告余柏穎、李柏勳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伊受有55萬元、18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柏穎賠償55萬元、被告李柏勳賠償183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余柏穎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李柏勳應給付原告18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余柏穎、李柏勳則以: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余柏穎、李柏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表示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見本院卷第86、98頁),依法應視同自認,且被告2人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10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22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余柏穎、李柏勳確有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本案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55萬元、18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各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余柏穎、李柏勳分別賠償所受55萬元、18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余柏穎、李柏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2人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余柏穎(見附民卷第11頁)、於113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李柏勳,於113年10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23頁),則揆諸前述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李柏勳自113年10月18日起、被告李柏勳自113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柏穎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李柏勳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收款人(即被告)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交付文書 1 余柏穎 112年8月15日下午4時許 統一超商潭富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55萬元 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余建民」之署押、被告余柏穎之指印各1枚) 2 李柏勳 112年9月18日下午8時20分許  183萬元 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其上有被告李柏勳所偽造「李清輝」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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