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王怡菁
- 原告顏湘如
- 被告張忠銘、陳錡弘、凃安慶、楊博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334號 原 告 顏湘如 被 告 張忠銘 陳錡弘 凃安慶 楊博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5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7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忠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凃安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錡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楊博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元、8萬元、10萬元、17萬元分 別為被告張忠銘、凃安慶、陳錡弘、楊博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忠銘、凃安慶、陳錡弘、楊博任如各以新臺幣130萬元、80萬元、100萬元、1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張忠銘、凃安慶、陳錡弘、楊博任應分別給付原告130萬元、80萬元、100萬元、170萬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91-9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張忠銘、陳錡弘、凃安慶現分別於法務部○○○○○○○、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意見陳報狀,其等已具狀表示不願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93-99頁、225頁),應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楊博任亦經合法送達而未到庭,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忠銘、陳錡弘、凃安慶、楊博任分別自民國113年4、5月間某日起,加入以「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從事詐欺犯行,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浩瀚星空主管」、「寶兒」、「路緣」、「段主管」、「中」、「奧特曼」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嗣被告依指示,至超商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子檔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列印而出,填立日期、金額及簽名後,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被告並提出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予原告,用以表示收受原告所交付款項之意,原告因此分別交付被告張忠銘、凃安慶、陳錡弘、楊博任如附表所示金額20萬元、80萬元、110萬元、100萬元、170萬元,於後被告再依指示將所得款項在不詳地點,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致使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張忠銘、凃安慶、陳錡弘、楊博任應分別給付原告130萬元、80萬元、100萬元、170萬元,及均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59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6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甘願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受不法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忠銘、凃安慶、陳錡弘、楊博任分別給付原告130萬 元(即20萬元+110萬元)、80萬元、100萬元、170萬元,即 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 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4日分別送達被告陳錡弘、張忠銘、凃安慶(見附民卷第3、5、11頁);於114年3月24日送達被告楊博任(114年3月14日寄存送達,10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13頁) ,是原告分別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均應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游語涵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偽造文件 面交車手 即被告 1 顏湘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某日,設立假投資網站「華信」、「倍利生技」、「源創國際」APP,並以LINE暱稱「陳嘉綺」、「葛洛綺」、「徐麗琳」誘騙顏湘如下載後入金投資及支付保證金以領取獲利,致顏湘如陷於錯誤,與之約定當面交付款項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5日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太平新凱悅店 20萬元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 張忠銘 2 113年4月18日 80萬元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 凃安慶 3 113年4月22日 110萬元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 張忠銘 4 113年4月26日 100萬元 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收據 陳錡弘 5 113年5月16日 170萬元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收據 楊博任(冒名為吳育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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