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吳金玫
- 當事人戴美鈴、高顥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426號 原 告 戴美鈴 被 告 高顥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93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9萬2,276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查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等語(本院卷39頁),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先推由某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乃先後於114年1月10日20時7分許、同 年2月7日19時52分許,指派被告至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二路世貿公園內,持偽造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善達公司)存款憑據及工作證,假冒富善達公司外務經理,依序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之現金、合計價值839萬2,276元之現金及黃金後(下稱系爭款項),旋即前往不詳公 園內,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萬2,276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意見陳報狀陳稱: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72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經被告於刑事案件中為認罪之表示,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 原告之主張,堪認為實在。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於上開時、地,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經被告收取後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合計1,369萬2,276元得手,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人」角色,縱未全程參與上開詐騙原告之過程,然被告基於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就原告所受損害1,369萬2,276元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69萬2,276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段,請求被告給付1,369萬2,2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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