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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4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林秉賢

原 告
廖武正
被 告
林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7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陽駿(業經和解成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俥」、「阿元」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前之某日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原告於112年10月4日某時,與之聯繫後,旋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以line暱稱「陳詩婷」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潤盈投資」網路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取款車手,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9,262,699元。其中於112年11月13日15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面,隨即由「老俥」指示蕭陽駿前往上址取款。蕭陽駿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後,自稱為工作人員「陳奕文」向原告收取600,000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秀慧」之印文各1枚,及經手人欄處有偽造之「陳奕文」印文1枚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乙紙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盈公司)職員「陳奕文」收受原告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原告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足生損害於潤盈公司、鄭秀慧、陳奕文及原告。蕭陽駿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另於112年11月20日14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再相約在上址見面後,隨即由「阿元」指示被告前往上址取款。被告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後,出示為工作人員「王子安」工作證,向原告收取1,826,000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秀慧」之印文各1枚,及經手人欄處有偽造之「王子安」簽名1枚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乙紙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潤盈公司職員「王子安」收受原告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原告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足生損害於潤盈公司、鄭秀慧、陳奕文及原告。被告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

二、被告則以:無其他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37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而被告於本件刑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亦坦承不諱,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卷宗全卷查明無訛,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其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1,826,000元部分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與上開人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1,826,000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1,826,000元部分,即屬有據。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簡易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20日14時許在上址向原告收取1,826,000元,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除上開取款行為以外,就其未參與取款部分有何分工,依上開說明,難認原告所受前揭1,826,000元以外之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1,826,000元以外之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若行為人僅使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就上開不法行為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查,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乃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則被告不法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其對原告之人格法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尚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2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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