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董庭誌
- 原告宋詩淇(原名:林詩淇)
- 被告蔡曜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465號 原 告 宋詩淇(原名林詩淇) 被 告 蔡曜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6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9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陳永鑫」、LINE暱稱「吳怡恩」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暱稱「吳怡恩」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4日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在「嘉實優選」手機應用程式上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 正氣北路526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東豐樂店交付50萬元予被 告。被告則係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陳永鑫」之指示到場,且假冒為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盧修福」向原告收款,並交付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予原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於113年7月11日晚間9時許,依「陳永鑫」之指示抵 達臺北市南港區某處停車場,並將該款項放置在地上後離去,原告因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又原告因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而無法入睡,精神受有重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50萬元之事實不爭執,被告確有依照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陳永鑫」之指示,向原告收取現金50萬元,並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但被告不同意賠償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9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且原告因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被告50萬元等節,業據其引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27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甘願為系爭詐欺集團收受不法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其因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而無法入睡,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然原告係財產權受侵害,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6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2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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