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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5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吳金玫

原告
彭俞凱
訴訟代理人
黃國誠律師
被告
賴勤偉

葉詩怡

賴煒衡

龔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2,23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因有後開應調查事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另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42號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詐欺原告,原告因而交付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予被告,中信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洗錢犯罪工具,洗錢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60萬4,923元,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100萬元,被告之犯行與原告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賠償860萬4,923元等語。惟查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係認定:賴煒衡先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時許向原告佯稱:可應徵合法之博弈工作等語,並介紹龔志勇給彭俞凱認識,復由龔志勇於111年5月24日凌晨某時許,駕車搭載彭俞凱及其女友林碧玉,與賴勤偉、葉詩怡見面,嗣賴勤偉、葉詩怡告知原告應徵工作需提供帳戶資料後,原告並未陷於錯誤,而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中信帳戶等資料予賴勤偉、葉詩怡。賴勤偉、葉詩怡再於111年5月2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逢甲商圈某處,將中信帳戶等資料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對原告該部分詐欺止於未遂等情,因認被告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實際上非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之被害人,且未因而受有損害,原告就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適用,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60萬4,9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2,2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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