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黃品瑜

  • 當事人
    高文熹蔡政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580號 原 告 高文熹 被 告 蔡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21號),本院於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8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至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其與不詳詐欺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以「捷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捷樂公司)名義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捷樂公司中信帳戶),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各該帳戶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予指定之人。嗣不詳詐欺成員向伊表示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款項 隨遭轉匯至捷樂公司中信帳戶併遭提領,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萬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書狀表示:無經濟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1008卷第248頁),且與原告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 (見偵20695卷第159-162頁),並有匯款單據在卷可佐(見偵20695卷第1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等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104頁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有無經濟能力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無涉,是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之角色,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依前揭規定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 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6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高偉庭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