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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董庭誌

  • 當事人
    黃淑蘭呂煌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605號 原 告 黃淑蘭 被 告 呂煌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 附民字第209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原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28 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但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然被告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往事清零」、「周鑫」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原告在社群軟體臉書瀏覽系爭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9日前某日張貼之投資廣告後,將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加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誘使原告下載「天合國際」之軟體,並佯稱使用該軟體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18日在原 告位在臺中市大安區南安路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係依「周鑫」之指示到場,且假冒為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向原告收款,並交付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予原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將該款項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原告因而受有4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40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2370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而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甘願為系爭詐欺集團收受不法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即屬有 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113年10月18日受有400萬元之損害,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 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1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及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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