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董庭誌
- 當事人林新福、陶頡磊、葉韋志、張棋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636號 原 告 林新福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被 告 陶頡磊 葉韋志 張棋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莊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8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1月2 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葉韋志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被告張棋森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被告莊志文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等監所首長對其等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其等於114年10月28日均具狀表示不 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99、89、93、85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葉韋志、張棋森、莊志文到庭,被告陶頡磊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前某日、訴外人柯灃育於同年月18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藤原拓海」、「阿源」、「黑豹」、「銀河國際-美國」及LINE暱稱「 金利興」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或二線收水手。而暱稱「鼎智客服小幫手」、「李玥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在LINE「尚股世紀」群組向原告佯稱可下載「鼎智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在原告位在臺中市西區華美西街之住處面交款項。被告及柯灃育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收款方式向原告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旋以附表所示之交付方式,將款項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原告因而受有共310萬元之損害。惟系爭詐欺集團為取信原 告,曾指示訴外人郭琬宜、王思涵依序匯款50萬2,000元、50萬元予原告,作為原告之投資獲利,是原告實際受有之損 害應為209萬8,000元(計算式:310萬元-50萬2,000元-50萬 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葉韋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陳述略以:目前在監執行,家人也無法提供現金與原告調解,故調解不成立等語。 (二)張棋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陳述略以:已與原告談完和解等語。 (三)莊志文、陶頡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494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均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41、48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或二線收水手,負責收取及轉手其他成員以詐術取得之不法所得,藉此拖延檢警追查不法所得流向之進度,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9萬8,000元,應屬有據。 (二)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 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及柯灃育均為本件共同侵權之行為人,是柯灃育就上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內部應平均分擔義務,每人為5分之1,每人應分擔41萬9,600元(計算 式:209萬8,000元/5)。 2.又原告已與柯灃育以25萬元調解成立,低於柯灃育之應分擔額41萬9,600元,依前揭說明,就兩者差額16萬9,600元部分,即因原告對柯灃育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應自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中扣除。惟柯灃育未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原告25萬元,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2萬8,400元(計算式:209萬8,000元-16萬9,600元)。 3.張棋森雖辯稱其已與原告談完和解等語,然迄未能提出和解筆錄或和解契約書等證據證明,且為原告所否認,並不足採。 (三)再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各自上開日期翌日起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訴狀繕本最後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陶頡磊 ,見附民卷第35頁)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2萬8,400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 號 取款車手 或收水手 收款日期 收款金額 收款方式 交付方式 1 陶頡磊 112年9月12日 16時9分許 20萬元 陶頡磊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藤原拓海」之指示到場,且假冒為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員「洪宗緯」向原告收款,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據予原告。 陶頡磊取得款項後,旋依指示將該款項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因此取得1萬元之報酬。 2 葉韋志 112年9月14日 11時15分許 80萬元 葉韋志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阿源」之指示到場,且假冒為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員「楊家智」向原告收款,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據予原告。 葉韋志取得款項後,旋依指示將該款項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因此取得1萬元之報酬。 3 莊志文 張棋森 112年9月22日 9時44分許 160萬元 張棋森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銀河國際-美國」之指示到場,且假冒為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員「陳冠宇」向原告收款,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據予原告。 張棋森依指示,將取得之款項放置在臺中市西區忠明公園內某處,由莊志文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黑豹」指示,前去將款項取走,並以行動電話呼叫多元化計程車搭乘離去後,將款項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張棋森、莊志文並因此各取得5,000元之報酬。 4 柯灃育 112年9月18日 10時13分 50萬元 柯灃育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金利興」之指示到場,且假冒為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員「王立宏」向原告收款,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據予原告。 柯灃育取得款項後,旋依指示將該款項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因此取得7,500元之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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