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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65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王金洲

原告
蔡秀招
被告
林健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32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寸山河」、「海天一色」、抖音暱稱「胡舒婷」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被告與所屬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間,利用社群軟體結識原告,介紹原告至某平台投資股票,原告不疑有他,欲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期間詐欺集團未得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之授權,偽造該公司存款憑證(包含偽造之東元公司、代表人黃茂雄之印文各1枚)交予原告列印,表彰東元公司指派經辦人即被告前來收款之意。嗣於113年12月16日10時許,被告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自稱為東元公司人員,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予原告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東元公司、黃茂雄,原告則交付現金90萬元予被告。被告收款後,將贓款交予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454號卷(下稱偵卷)27-31頁】,且有繳交現金存款憑證、原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平台頁面截圖(見本院附民卷第7-11頁、偵卷第23-26頁、第39-42頁)等在卷可考。被告對上開行為,已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被告確有依本案詐欺集團人員之指示,持偽造東元公司存款憑證,自稱為東元公司人員,向原告提示並詐取90萬元,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予原告。被告收款後,將贓款交予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從事詐欺取財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即使被告僅是基層取款車手,前述行為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然承擔向原告收取款項並輾轉上交之責任,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是以,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9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9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8月5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另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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