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4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289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顏銀秋

聲請人
薛智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7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法院依聲請為公示催告後,必待公示催告聲請人於所定期間已滿,進而為除權判決之聲請後,法院始得依聲請為之。又所謂公示催告聲請人,係指原為公示催告聲請之人,公示催告聲請人以外之人,並無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之權限。查聲請人薛智忠固具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然其並非公示催告聲請人,而係其擔任負責人之「緯炘股份有限公司」始為公示催告聲請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司催字第75號公示催告聲請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顯與上開法文所定要件不符,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民國) (新臺幣)   001 兆勝工業有限公司 李建鴻 第一商業銀行 大甲分行 114年3月10日 133,387元 RA3249832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