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12號
- 聲請人
- 廣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信德
- 代理人
- 劉元浩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3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6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又聲請人雖於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前同日即114年6月25日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發票人暨負責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廣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曾信德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太平分行 114年3月5日 1,555,788元 VP2291278